两起因使用碘洁露消毒液采取血样依法不起诉的醉驾案

法耀星空 1周前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卫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族,**,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省**市**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张**无证驾驶号牌为豫D**号白色东风悦达起亚牌普通小型客车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大道与**路交叉口东200处,由于驾驶轨迹异常,被在此执勤的五一路分局民警刘斌、张建辉发现后检查,发现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张**带往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从张**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5.93mg/100ml,鉴定文号为:平公交鉴(毒)检字【2018】第1284号,驾驶员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工作人员对被不起诉人张**进行采血取样时使用联昌牌碘洁露消毒液进行皮肤消毒,联昌牌碘洁露消毒液酒精含量为50%。违反了公安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第五条关于“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酒精或者挥发性有机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的规定。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不能予以补正,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卫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朱保华,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0319780913551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籍贯河南扶沟县,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铁北工人村11号楼10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24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8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8年4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5年8月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患有严重疾病于2019年9月1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4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保华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22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朱保华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托车,沿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平安大道与一矿路交叉口附近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朱保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92mg/100ml。提取朱保华血样过程中使用的消毒液为碘洁露。
平顶山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朱保华涉嫌危险驾驶罪,本院仍然认为朱保华涉嫌危险驾驶据以定罪量刑的鉴定文书中,血样提取中使用的消毒液不符合要求,导致该鉴定文书的证据能力受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保华不起诉。
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无号牌的二轮托车,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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