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经有一个城建税问题,我念念不忘,终有回响

这两天,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契税在公众号、朋友圈、微博中都是热门话题。
它们在2020年8月11日,分别以第十、第十一个立法的税种,进入了立法税种群。前九个入群税种分别是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车船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船舶吨税、车辆购置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
目前还在群外晃荡的税种有增值税、消费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关税,越排在后面的,立法难度越大,大家静观其变吧。
城建税和契税终于靠“转正”秀了一下存在感,实属不易,毕竟它们平日很难有大的表现进入公众的视野。(有关这两个税种的法律原文和新旧对比,点击
今天,我想说一说城市维护建税。工作中关于它的问题很少遇到,但不是没有,有一个问题我从开始做稽查工作就感受到了,始终念念不忘,那就是:旧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没有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旧条例规定是这样的: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这条规定看似没啥问题,但不能细究。
举例来说,稽查局查补了某企业2018年3月少缴增值税10000元,该企业于2020年8月10日缴纳,增值税的滞纳金加收期间是2018年4月16日至2020年8月10日。但城建税如何加收滞纳金呢?
当时,我和检查人员沟通时就感觉这里存在一个BUG,实际缴纳增值税的时间时候2020年8月10日,城建税是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计税依据的,是不是在这个时间点才产生城市维护建设税义务,如果在8月10日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不是就不存在滞纳问题。
当然,城建税和增值税同步计算滞纳期的,符合大家一般的理解和做法,税企一般都不深究,也就这样过去了。但不能不说这个表述,含含糊糊,似是而非,让人如鲠在喉,不吐不快。
2018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城建税征求意见稿中,这个条款改成了这样表述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当日。
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当日。

这样的规定,虽然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了,但表述依然不清晰,当时,我通过网上征求渠道,专门递交了如下修改意见: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当日”,请问这个缴纳是应该缴纳还是实际缴纳?因为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时间点,在实际的税收征纳中也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
如果是应该缴纳,税务机关查补以前年度的增值税,所应该缴纳的城建税就需要同步加收滞纳金。
如果是实际缴纳,税务机关查补出来以前年度的增值税,所应该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就不能加收滞纳金,因为这笔增值税还没有实际缴纳,增值税实际入库之日才是城建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当然就不存在滞纳的问题了。
希望总局能对此处表述含糊的地方做一个明确,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颁布后可能会引发的税收争议。相关文章链接:我为《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提建议
终于,在2020年8月11日,正式出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中,有关这个税种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得清清楚楚了。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我不知道有多少人和我有相同的感受和痛点,总之我把自己的意见表达出来了,而这个问题也终于在法律中得到了明确。在税收法制化的进程中,自己也算是尽了一点微小之力吧。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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