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向当事人身份证中载明的地址邮寄法律文书被退回的,法院可以公告送达

(2018)最高法民申2416号
裁判要旨

法院向当事人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及材料,寄送的地址为当事人身份证中载明的地址,邮寄回执中记载因该地址查无此人邮件无人签收而退回。在此情况下,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向李利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材料,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李利的再审申请和德威公司提出的意见,本案应重点审查二审法院对李利的送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并剥夺其辩论权利,判决李利对众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李利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文书及材料,寄送的地址为李利身份证中载明的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48号1-9-3”,邮寄回执中记载因该地址查无此人邮件无人签收而退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李利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材料,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公告期满后,即视为已向李利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李利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一审时采取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二审时可径行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人民法院能够采取公告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的除外。”二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李利送达上诉状、传票等诉讼文书,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李利关于二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剥夺其质证辩论权利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该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但如果该股东能够证明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持股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则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二审期间,均对李利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没有证据显示李利明知存在本案诉讼故意不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存在其未能举证的客观情况。李利申请再审时提交的魏某、李某、宋某出具的《“大连众和船务管理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证明》,以及王某、魏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证人王某系李利受让众和公司股权的中间人,证人魏某是众和公司股权先后两次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财务交接的经办人,二人实际参与了李利受让众和公司股权的相关事宜,其证言与众和公司两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利受让众和公司全部股权后,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未办理公司财务交接,随后又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李全胜的办理过程。提供了李利并未以众和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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