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信托受益人将受益权转让给受托人并承诺回购,是否构成借贷?
信托受益人将受益权转让给受托人并承诺回购,是否构成借贷?
作者/魏广林 张昇立(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单一资金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将其持有的受益权转让给受托人,并在到期后以约定价格回购,该转让及回购的性质是否构成借贷?是否适用《九民纪要》中穿透式的审判规则?同时,本案也涉及是否违反《信托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受托人不能是唯一受益人的规定,将在后续文章中讨论。
裁判要旨
信托受益人将受益权转让给受托人并承诺按约定价格回购,受让人在受让期间享有信托权益,该等转让不构成借贷关系。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朱建文(委托人、受益人)与华宝公司(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设立单一资金信托,用于投资航标控股香港人民币可交换债券等不违反监管机构相关规定的产品或金融工具,朱建文认购金额为1800万元。
同月,朱建文(转让方、回购方)与华宝公司(受让方,代表“某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肖智勇和案外人作为保证人,签订了《转让及回购合同》,朱建文将其持有的信托项下全部信托受益权转让给华宝公司,并承诺按合同约定价格予以回购。
因朱建文未按约定进行回购,华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朱建文支付回购款及违约金等,朱建文、肖智勇以《转让及回购合同》实质是华宝公司向朱建文发放贷款,系借款合同进行抗辩,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其抗辩理由。
裁判要点
《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虽然约定了信托受益权转让人朱建文在730天后的正常回购义务及相应的收益,具有融资的某些特征,但在信托受益权转让期间,受让人华宝信托(代表“某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享有信托项下的信托权益,这是借款合同所不能涵盖的。
实务经验总结
《资管新规》要求实行穿透式监管原则,《九民纪要》提到穿透式审判思维,其实质都是要求透过合同的外观,探究当事人交易的真实目的。在商事交易中涉及多方当事人多个交易,当事人规避监管,采取多层嵌套、循环交易等交易模式,进行穿透审查有利于探究真实的法律关系。但实务中融资关系极为复杂,《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中,也曾提出将资产/资产收益权转让加回购的交易模式认定为金融借款,但在最终发布的版本中删除了这一条,也可看出融资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穿透式审判有利于探究真实法律关系,但滥用穿透式审判也可能造成融资当事人利用该审判原则逃避合同义务,违背诚信原则。在受益权转让及回购中,若受让方按固定比例收取报酬、收回本金,双方实质目的系为进行有偿融资,则认定为借款合同。但若受让方在转让期间也要承担受让资产或受益权的收益、风险,受让方获取的并非固定回报,则不宜直接认定为借贷关系。
对于受益权转让、受让方来讲,要避免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被认定为借贷合同,则需要根据双方真实目的、结合司法审判原则针对性设计合同条款,避免合同在最终司法认定中背离双方的真实目的。
法院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系争《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华宝公司认为,该合同系受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朱建文、肖智勇则认为,该合同是信托行业典型的配资合同,实质上是借款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虽然约定了信托受益权转让人朱建文在730天后的正常回购义务及相应的收益,具有融资的某些特征,但在信托受益权转让期间,受让人华宝信托(代表【月月增利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享有信托项下的信托权益,这是借款合同所不能涵盖的。同时,《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的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关于涉案《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朱建文主张因《3-5期信托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作为以该合同为基础的《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亦应无效。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本案《3-5期信托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朱建文系委托人、受益人,被上诉人华宝公司系受托人,故该信托合同项下的受益人是上诉人朱建文。尽管双方在之后的《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朱建文将其持有的全部信托收益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华宝公司,但该约定系上诉人朱建文对其权益的处分,亦无证据证明该约定非其真实意思之表示,故《3-5期信托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同时,上诉人朱建文亦无证据佐证该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故朱建文关于《3-5期信托合同》无效,《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亦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肖智勇还主张《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实质是华宝公司向朱建文发放贷款,属于借款合同,而华宝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发放贷款的内容,故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关于《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性质,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尽管该合同具有融资的某些特征,但被上诉人华宝公司享有信托项下的信托权益,是借款合同所不具有的,故《3-5期转让及回购合同》并非借款合同。上诉人肖智勇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建文等营业信托纠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3350号]
朱建文诉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601号]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委托人通过收取固定的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价款来获取利益,名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实为保本保收益,应为无效。
案例1: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高速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598号]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涉案《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人民法院认定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高速财务公司与安信信托公司于2016年签订四份《信托合同》,高速财务公司向安信信托公司认购信托资金4亿元,由安信信托公司对高速财务公司所交付的信托资金进行集合管理、运用和处分。安信信托公司根据约定向高速财务公司分配信托利益并收取一定的信托费用,高速财务公司则根据约定享有信托利益并自行承担信托计划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2019年,高速财务公司与安信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将原受益人高速财务公司依据前述《信托合同》所享有的4亿元信托资金所对应的信托受益权及相关一切衍生权利转让给安信信托公司。从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均约定安信信托公司保证按期返还涉案信托资金本金和一定比率的固定收益。《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价款=标的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信托资金×(1+[6.5]%/年×转让方实际持有信托受益权的天数/365)-转让方持有标的信托受益权期间已获得分配的信托利益。《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2019年5月4日之前的转让价款按原协议的标准执行,2019年5月4日后的转让价款为标的信托受益权对应的信托资金本金和信托收益之和。自2019年5月5日起,信托资金收益率按[7.5]%/年(365天)执行,收益款按季支付。从上述转让价款的计算方式可以看出,高速财务公司获得的收益为其原投入的信托资金本金+固定比例的溢价款,其所获得的是固定的收益回报,其收益情况不受涉案信托计划的实际盈亏情况影响。同时,《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第六条亦明确,高速财务公司作为受益人依据《信托合同》所享有的全部标的信托受益权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安信信托公司承继,高速财务公司不再承担《信托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和风险。可见,高速财务公司并无参与涉案信托计划并承担相应风险的真实意思,也无需承担信托受益权的任何风险,即使收益为零,其亦可以通过受益权转让款取得固定收益。安信信托公司和高速财务公司双方依据《信托合同》建立的信托法律关系,而通过其后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改变了《信托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受托人安信信托公司受让了原由高速财务公司享有的信托利益并承担了因信托计划所产生的全部投资风险。而高速财务公司则从《信托合同》中脱离出来,通过收取固定的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价款来获取利益。如果《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实际履行,会达到委托人从受托人处得到了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结果。其法律关系是名为信托受益权转让,实为保本保收益的承诺安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规定,应属无效。
第二,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签订是否为刚性兑付行为向上海银保监局发出《征询函》,上海银保监局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上海银保监局关于回复长沙中级人民法院征询函的函》,该函载明上海银保监局对安信信托公司进行了相关调查,并向湖南银保监局进行了协查问询。上海银保监局认为安信信托公司与高速财务公司签订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等一系列操作是保证本金收益不受损失的行为,属于违规刚性兑付行为。上海银保监局系进行金融规范、监督管理的专业行政机构,亦是信托公司的主管部门,其具有对金融机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认定并加以处罚的职能,其对此作出的书面回复,是行政机关对于该行为定性的权威结论。故亦应认定双方签订涉案转让协议系违规刚性兑付行为。
第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用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本案中,虽然没有在《信托合同》中直接约定保本保收益的条款,但在《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显然是保本保收益的约定,如前所述,属于刚性兑付的约定,故该两协议应认定无效。
裁判规则二
《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资产转让方在约定时间负有以固定的价格购回标的物的义务,而信托公司收回最初转让款的同时获得表现为固定收益的溢价款。双方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通融金钱。《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应当适用总则的规定,并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案例2:北京天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
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人民法院认定民事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安信公司主张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项下的业务类型属于使用信托财产而从事的“买入返售”业务,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方式。然根据“买入返售”的应有之义,该信托资金管理业务模式分为买入、返售两个阶段,包含信托公司向合同相对方买入资产、信托公司将该资产返售给该合同相对方的两个转让合同关系。“买入返售”模式的每个阶段,均应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主要包括安信公司以3亿元对价购买天悦公司持有的天域公司100%的股权收益权,以及安信公司将该股权收益权以特定对价即3亿元和每年13.5%的溢价款返售给天悦公司两部分内容,在形式上符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入返售”模式。但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的具体条款以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安信公司并无买入案涉标的股权收益权并承担相应风险的真实意思。
第一,《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一条虽约定标的股权收益权系指收取并获得标的股权的预期全部收益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经营、管理、处置股东分红、转让标的股权产生的所有收益,以及因标的股权产生的其他任何收益,但协议第十条又特别约定安信公司受让标的股权收益权后,天悦公司持有的标的股权仍由其负责管理,天悦公司如收到标的股权收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其全部收益转入安信公司指定账户。安信公司仅间接获得天悦公司经营、管理、处置、转让标的股权等所产生的收益,并不参与能够产生收益的标的股权的经营管理。
第二,《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虽约定安信公司有权获得天悦公司经营管理标的股权产生的收益,但协议第十条又约定协议履行期内天悦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分配利润。协议第七条还约定天悦公司应与安信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标的股权质押给安信公司,该标的股权事实上亦实际出质给安信公司,限制了天悦公司通过处置、转让标的股权产生收益的可能。
第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标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对价并无符合市场价值的证明,协议第六条又约定安信公司向天悦公司返售的标的股权收益权对价系直接在其支付的买入对价基础上增加固定比例的溢价款,安信公司并不承担买入标的股权收益权期间的风险。
由上,《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在实质上并非《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的“买入返售”合同,安信公司关于合同性质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具体约定,并结合天域公司、王君瑛、黄北海为天悦公司履行协议提供担保的事实,天悦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安信公司融通资金,安信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在于向天悦公司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融通金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一审判决根据协议性质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二十八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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