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购重组中涉税问题分析(含实务筹划)
并购重组中的税务考虑是很关键的,没有接触过实务的,一般都比较蒙,其实涉及的法规较多,这里就不同的合并形式涉税问题进行归纳总结,让诸位有个清晰的认识。
一、简介
首先,常见的重组形式有三种,资产收购、股权收购以及企业合并。根据财税59号文《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的定义如下:
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C社:交易对方为目标公司)
股权收购:企业合并: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C社:会计上的控股合并,交易对方为目标公司股东)
企业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C社:这是会计上的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交易对方为目标公司股东)
对于一项交易选择哪种方式进行,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法律风险、避税、避开监管、支付方式等等,三种方式各有优劣,资产购买由于仅仅是受让资产,而非一个企业,因此,合法合规性问题会少很多,缺点是税负高,下文具体分析。股权收购法律风险居中,企业合并由于多出注销公司环节,法律风险相对最大。
二、各税种相关法规整理分析
(一)并购重组涉及如下税种,各种方式对比汇总如下
(二)具体法条及分析
1、企业所得税
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2014年财税109号文修订)
关于资产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摘录如下(财税59号文,后经财税109号文修订后):
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关于股权收购,企业所得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摘录如下(财税59号文,后经财税109号文修订后):
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个人所得税根据国税总局[2014]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率为20%,由支付对价方代扣代缴,在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由对价支付方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时点为,如下情形之一发生的次月15日内:
(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对价;(2)协议已生效(一般生效日是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日);(3)受让方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享受股东权益。
关于企业合并特殊税务处理相关法条摘录如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关于特殊性税务处理、一般性税务处理的更详细的税会处理分析,详见公号文章“企业合并税会处理”,
2、增值税
根据国税局[2011]13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6]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增值税。
根据前述两项规定,股权收购和企业合并,涉及将全部或部分实务资产以及关联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因此,涉及的货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3、契税
财税[2018]17号《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对于企业合并、分立、破产、资产划转、债权转股权、股权转让等九种情形下的契税免征进行了规定。本篇摘录如下:
第三项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第四项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第六项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母公司以土地、房屋权属向其全资子公司增资,视同划转,免征契税。
第九项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4、土地增值税
财税[1995]48号《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涉及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等十七项问题,本篇摘录主要相关的如下两条:
第一条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同时,根据财税[2006]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三、补充资产收购各资产类型税收总结如下
四、案例分析
某上市公司拟剥离亏损业务,由控股股东承接。剥离后再择机装入新的业务,实现业绩扭亏为盈,增强上市公司盈利能力。亏损业务相关的资产、负债要一并转出,其中,资产中有土地使用权。方案一是资产、负债直接转让,方案二是将资产、负债作为净资产出资新设企业,再将新设企业股权转让给控股股东。对于方案一,如前述资产收购,涉及税负较重,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适用母子公司之间资产划转,免征契税)、印花税;对于方案二,无论是土地出资,还是后来的股权转让,均不涉及土地增值税,契税也免征,对于增值税,仅针对货物出资视同销售,对于土地、不动产等随同负债、劳动力一并转出,免征增值税。因此,考虑到前述税收因素,企业本次剥离亏损业务,采取了第二种方案。关于该案例的更多内容,详见公号文章“上市公司剥离亏损业务重组案例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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