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学习笔记(第二十七、二十八条)
原创 Miss汉谟拉比 小美书影 4天前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学习笔记
第二十七和二十八条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Article 27 A shareholder may make capital contributions in cash, in kind, 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land use right, or other non-monetary properties that may be assessed on the basis of currency and may be transferred according to the law, excluding the properties that shall not be treated as capital contributions under any law or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The value of the non-monetary properties as capital contributions shall be assessed and verified, which shall not be over-valued or under-valued. If any law or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provides for the value assessment, such law or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shall be followed.
Article 28 Each shareholder shall make full payment for the capital contributions he has subscribed to according to the bylaw. If a shareholder makes his capital contribution in cash, he shall deposit the full amount of such cash capital contribution into a temporary bank account opened for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If any capital contributions are made in non-monetary properties, the appropriate transfer procedures for the property rights therein shall be followed according to law.
Where a shareholder fails to make his capital contribution as specified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he shall not only make full payment to the company but also bear the liabilit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to the shareholders who have make full payment of capital contributions on schedule.
(英语来自北大法宝)
法条解析
今天仍然继续解析27、28条。
做题讲到资本三原则,今天先开始分析资本三原则的优势与弊端。
一直以来,公司资本三原则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遵循。公司资本三原则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这些原则对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保护交易的安全以及保障股东的利益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当然,这些原则对于公司本身也都具有相当程度的积极意义。譬如,在资本确定原则之下,成立公司必须具有一定的初始资本以启动和维持公司的营业。公司资本增加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以免因公司任意增加资本给股东带来资本收益的稀释。
资本三原则理论的基本逻辑是,资本确定原则确定资本的基本水准,资本维持原则确保此水准得以真实反映公司财力,资本不变原则是在债权人利益获得确切保障前,禁止此水准之变动。公司资本三原则是在公司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关系出现失衡,尤其是公司债权人的风险加大的特定历史背景下,为了均衡地保护公司及其投资者与债权人的利益而创设的,其首要目标在于平衡有限责任制度对股东有利但对债权人保护不周的缺憾,以实现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但是,应当注意到,资本三原则是大陆法系学者对公司法上有关公司资本规则的一种抽象概括,而非法律直接规定的原则。这种归纳抽象的科学性也受到越来越多的理论上的质疑和抨击。资本三原则所体现的价值观念也受到越来越严重的现实挑战和冲击。传统的公司资本三原则存在其固有的缺陷。
这种缺陷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以资本三原则为基础的公司资本制度设计不符合交易自由原则。立法者的主观关怀是资本三原则制度设计的一个明显特征。此种关怀表现为,在制度设计上,即从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到退出无不体现强烈的法定性色彩。这种制度设计完全剥夺了投资者和企业的自主权利。
其次,影响交易效率,最后抽象的资本能否发挥理论上所假设的担保作用,其本身即值得怀疑。即便“资本”为债权人的最终担保,也并非债权人或公司唯一关注的焦点。债权人除关心资本水准外,恐怕更关心公司的实际财产、经营绩效及发展前景;而公司则关注公司财务结构、现金流量的控制等。既然公司的资金来源多重,其营业额与资本额未必相当,说公司资本是债权人债权的担保,似乎与现实不符;反而是公司的财产状况及现金流量等更为适合。公司的资产信用远比资本信用重要得多,注册资本只是公司经营的基本条件,最低资本限额是公司设立的信用基础,它与公司的现实信用并不相符。公司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应当是其现有的资产及权益,而非公司的注册资本。此外,资本制度的演变及融资工具的多样化使资本三原则的理论根基发生了严重动摇。可赎回股及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混合证券的兴起使股票与债券之间的界限日趋模糊,进一步摇撼了传统上所界定的资本范畴,并使资本水准的波动成为常态,致使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额无法准确反映债权所受的担保水准。股票发行价格和票面价值的分离,客观上导致公司资本确定原则在现实中的实施难度增加。这使人们不得不对法定资本制框架下的资本三原则进行认真的反思。
因为这两条讲的都是股东出资的问题,股东出资形成的财产就会形成资本化的问题。公司在传统上被视为“财产的集合”,这是从财产来源的角度而言的。公司是一个财产的“包装”、“加总"、“增值”、“结合”、“连接”过程,类似集装箱的作用,输人不同种类、性质的“产权”,并输出以股票(股份)和债券为表现形式的两种新财产。这个过程,被称为资本化(Capitalization)。如果公司上市将财产划分为股票等证券,就进而称之为证券化(Securitization)。资本化是证券化的前提,资本化是一个财产的形态转换过程,而证券化则是一个市场化过程。如果从财产的视角来看,公司的存在过程是财产、利益,通过公司人格而产生了存在形态的变化,并且公司是将不同种类的财产组合在统一的公司人格之下。这些财产可能是可以计算或者可以被已有的法律形式界定的,比如有体物、无体财产、商业秘密,或者是不可以界定的财产利益,比如市场份额、销售渠道、经营理念、市场机会、“人际关系”,甚至无法命名的而只能称为“资源”的东西,或者是劳动者包括管理人员的管理能力、经验、劳动者的努力,等等,而这些在经济学上统统可以称为 “产权”。公司的本质是将这些“产权”结合为一体,并且努力通过内部的层级、管理、程序、惯例,将这些财产组合成为“增值”的产品。
资本化产生了“期限化”的财产。这是由于公司资本化产生了股票和证券的结果。财产随着证券化,而带有了期限。这是因为公司产生了证券资本,而这些证券资本常常是有期限的,即便是没有期限的股票,时间因素也表现得越来越重要,比如股权登记、基于股权而产生的带有期限的转换权、购买权等。公司对其所取得的财产的使用体现为公司的价值,而公司的价值又决定了股票、债券等证券的价值。但反过来看,公司的资本化证券体现了未来公司价值的现值,公司的股票市值体现了未来公司收益的现值。公司在进行分配、计量的时候,要根据时间来作出切割。故而,公司证券产生了“成熟期限”,在不同时间的权利和收益是不同的,也进而使得公司价值在市场交易中,可以在现值和期值之间进行转换、计算。这就使得时间、风险等等因素变得突出出来。时间维度加上社会资本化,使公司法上的一些问题变得复杂。比如已经发生的不当并购,如何衡量损失,是非常复杂的问题。资本化要通过公司融资来实现,而对特定公司或者特定交易对象而言,由于股权和债权之间的容易转换,导致许多直接规制变得落空。如果不能理解公司的资本化特点,而直接采用对待传统财产的方法,就难以实现法律设计的目的。
证券是公司对其资产进行量化并对外发行资产的凭证,“公司资本结构是由永久性的和长期的有条件的对公司资产和未来收益的请求权,并且按照正式合同来发行的证券组成的”。尽管衍生证券的种类越来越多,但从根本上来说,公司以其资产对外发行两种资产凭证:股票(Stock) 和债券(Bond), 相对应的是公司的资本(Equity)和债务(Debt)。
关于股权与债权的区别,后期再讲。
案例
(笔者认为,本案原先裁判摘要确实值得学习,但是算未出资的违约计算,一审和二审的判决更值得学习)
公报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2期(总第170期)
香港锦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第三人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关于第一个焦点。
其一,锦程公司以《合资合同》14.1款要求心血管医院承担281475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的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三方签订的《合资合同》14.1款约定:“甲乙丙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第六条款的规定依期按数投资时,……守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在心血管医院没有完成合资公司注册后6个月内,缴付现金人民币4050万元义务的同时,锦程公司也没有完成其按时缴付现金人民币2000万元的出资义务。锦程公司不是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
其次,虽然锦程公司以三方股东在《备忘录》中达成了“适时注入资金”的约定来否认己方违约。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按期足额缴纳。而“适时注入资金”的约定,将《合资合同》、《合资章程》中确定的出资时间变成了不确定,是对九方公司利益的损害,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适时注入资金”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锦程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免除或迟延其出资义务的履行,也就是说,作为违约方的锦程公司,无权向心血管医院主张281475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
其二,锦程公司依照《合资合同》14.2款要求心血管医院应按照《合资合同》标的额(注册资本金1.5亿元人民币)的15%,向锦程公司支付225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在《合资合同》14.1约定了出资违约的责任承担前提下,《合资合同》14.2的约定,适用于除出资违约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形。而心血管医院终止合作项目的执行,是由于其无法履行以土地作价入股的出资义务,并无其他违约行为。且该条款并未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锦程公司以合资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5%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锦程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锦程公司提出先期投入人民币300万、锦程公司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折算为人民币581.39万元和向宝和公司赔付的折算为人民币23764064.34元赔偿金等三项损失赔偿金的请求。
其一,锦程公司的损失赔偿金请求能否成立。
首先,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金。三方股东签订的《合资合同》14.3款明确约定:“甲方(心血管医院)未能如期办理完成土地作价入股手续使合资公司无法注册视为甲方违约。同时应返还乙方(锦程公司)已投入的人民币300万元及设备订购的损失”。因此,锦程公司的该项请求因其在合同中的约定,同样是一项违约金的请求。虽然适用14.3款约定前提是“心血管医院未能如期办理完成土地作价入股手续使合资公司无法注册视为甲方违约,”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在心血管医院和锦程公司零出资的情形下,九方公司已经成立。由于土地作价出资的不可能,心血管医院已经通知合作项目终止执行,合资公司无法经营。因此,心血管医院以合资公司成立来抗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心血管医院在和锦程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达成《合作意向书》之后,即向锦程公司发送“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及老年康复养老中心项目进口设备投资需求的函”,提供了总价款人民币12310万元的医疗设备清单,由锦程公司直接采购投资。锦程公司随即按照心血管医院的要求和提供的清单与宝和公司签订了购买医疗设备的《合同》。2006年11月30日,锦程公司、心血管医院及寰能公司签订《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合资合同》明确锦程公司人民币6000万元的出资,分别是现金人民币3000万元和设备人民币3000万元;锦程公司有为合资公司推荐在海外购置所需机器设备的责任;心血管医院在未能如期办理完成土地作价入股手续时,要对锦程公司的设备订购损失承担责任。
特别是,合资公司三方股东于2007年2月25日共同签署的《备忘录》明确记载:锦程公司按约定已完成了设备的订购。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合作项目的终止执行,锦程公司购买设备存在实际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心血管医院未履行其以土地作价出资的义务,导致合作项目的终止,造成了锦程公司的实际损失,心血管医院应当赔偿锦程公司的购买设备损失。因此,锦程公司的损失赔偿金请求成立。
其二,锦程公司损失赔偿金具体数额的确定。
首先,针对锦程公司提出的4512.28万元港币货款产生利息损失581.39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锦程公司提供证据存在诸多问题:1.锦程公司与宝和公司的《合同》,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格式不同;2.宝和公司给锦程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有复印件有存根,没有原件;3.锦程公司发送给宝和公司2007年10月29日的函件,记载内容是锦程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3日依据双方协议给付宝和公司合同总额35%的预付货款和合同总额5%的佣金,即支付4512.28万元港币。而收据显示截止2006年12月13日,锦程公司并未支付佣金且支付货款总额仅为2950万元港币;4.宝和公司发送给锦程公司11月16日的回函,内容是“11月20日的来函已收悉。”第二,锦程公司对能证明其购买设备损失的重要证据均未提供:1.锦程公司发送给宝和公司2007年12月18日的函件,证明锦程公司与宝和公司之间在2007年1月15日签订有一份《补充协议书》,未提供;2.根据收据,锦程公司已支付宝和公司4512.28万元港币,而香港《谕令》判令锦程公司赔付的是2362.28万港币,则锦程公司应有宝和公司返还2150万港币的凭据,未提供;3.锦程公司与宝和公司的《合同》第10条约定,买卖双方另行签署和办理伍仟万股股权抵押合同及相关手续,未提供。……基于此,对锦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针对锦程公司提出的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谕令》向宝和公司赔付的折算为人民币23764064.34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的《谕令》,只是基于宝和公司和锦程公司的共同请求,双方同意达成一致的基础上作出的同意命令,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并未对锦程公司与宝和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实体的审理;且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谕令》即使真实、合法、有效,其效力只能及于《谕令》的当事人锦程公司和宝和公司,对《谕令》外的第三人心血管医院不产生法律拘束力。因此,对锦程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次,针对锦程公司提出的先期投入人民币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锦程公司依据的是三方股东签订的《合资合同》。该《合资合同》是三方股东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自愿签订的,是三方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资合同》经山西省商务厅批准,合法有效。该《合资合同》14.3款明确规定:“甲方(心血管医院)未能如期办理完成土地作价入股手续使合资公司无法注册视为甲方违约。按14.1条款执行,同时应返还乙方(锦程公司)已投入的人民币300万元及设备订购的损失”。故对锦程公司提出的人民币300万先期投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后,锦程公司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
原审法院综合比较认为:心血管医院因未履行以土地作价出资的义务,单方终止了合作项目,造成了锦程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锦程公司对其购买医疗设备的实际损失存在举证瑕疵,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主张的货款利息及按照《谕令》确定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以存在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令心血管医院按锦程公司所主张的其已支付医疗设备价款4512.28万元港币的15%向锦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向锦程公司支付人民币678.842万元违约金。
关于第三个焦点。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可得利益赔偿的数额应与合同履行的程度相关联。在心血管病医院违约未将土地作价入股的情形下,锦程公司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法定出资义务,没有履行其出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股东只能以其出资享有红利。锦程公司没有出资,当然不能取得预期的收益。其次,可得利益应具备现实的物质基础。本案中,三方股东均未投资,合作项目终止,九方公司无法经营,更无法获利。第三,《山西省重点招商推介项目》虽然对该合作项目的收益预期,做了极为明确和肯定的预测。但是三方在签订的《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中均约定,“合资公司由于某种原因出现连年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可提前终止合资期限或解除合同”。也就是说,高收益的同时也伴随着高风险,不能以不确定的预期来主张其可得利益。因此,锦程公司提出的人民币1000万可得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
本案所涉合作项目是山西省“2006山西(香港)投资洽谈会”上签署的唯一对外招商引资的卫生事业项目。在正式签订《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之前,锦程公司与心血管医院先行签订了一份《合作意向书》对项目的投资总额、出资、建筑面积、经营方式及责任等做了初步约定,锦程公司还依据心血管医院提供的《进口设备投资需求的函》向宝和公司订购了心血管医院指定的医疗设备并按约支付了佣金和预付款。在签订《合资合同》和《合资章程》之后,由于心血管医院未办理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手续,合资三方签订了有关九方公司的《备忘录》。
该《备忘录》不仅确认了锦程公司已经订购医疗设备的事实,而且明确要求锦程公司根据项目的实际运作情况做好设备的进口报关及设备投资的相关工作,并根据心血管医院的土地办理情况适时注入现金。据此,锦程公司与卖方宝和公司协商推迟了医疗设备的装运,也未进一步投入资金。应该说,锦程公司为合作项目及合资公司所做的大量前期工作及投入,其依约完成设备订购并向卖方宝和公司支付订购设备的佣金和预付款等事实,均表明锦程公司不仅有履约的诚意而且有实质性的履约行为。其之所以未严格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出资,是因为遵守合资三方签订的《备忘录》的约定而暂缓或者适时入资,并非在逃避《合资合同》或者《合资章程》约定的合资方应承担的出资义务,故不应认定锦程公司违约。
另一方面,心血管医院在签订《合作意向书》、《合资合同》及《备忘录》之后未能办理或者如期办理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手续,违背了其在《合作意向书》、《合资合同》及《备忘录》中所做的相关承诺。心血管医院在口头通知锦程公司合作项目停止运作后,又在2007年11月16日给锦程公司《关于省心血管疾病医院及老年养老、康复中心项目终止实施解决善后工作的函》中明确承认“由于政策界限不明确等原因,土地手续无法落实,导致该项目终止执行”;其还在2008年1月22日与寰能公司签订的《关于返还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投资款备忘》中明确承认“单方面终止项目合作”。虽然心血管医院主张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手续系由于政府部门的原因,其自身不存在过错,但其并没有提供政府相关部门拒绝或者不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手续的书面证据。由于心血管医院未继续办理有关手续,合作项目及合资公司不得不因缺乏土地而停止运作。
综上,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心血管医院未能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办理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手续,从而导致《合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作项目及合资公司停止运作。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锦程公司未出资存在违约,与锦程公司在订立《合资合同》之前先行订购医疗设备、支付佣金和预付款等事实以及《备忘录》有关根据心血管医院办理土地手续的进展情况“适时注入资金”的要求明显不符,据此认定锦程公司违约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
心血管医院作为合资方未能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义务,依法应认定其构成违约。心血管医院与第三人寰能公司签订的偿还投资款协议明确承认其“单方面终止项目运作”,而且实际向寰能公司偿还了投资款,表明了心血管医院不仅承认其作为合作项目出资方的单方面违约行为,而且向寰能公司实际承担了其作为合作项目主办方的违约责任。心血管医院一方面对寰能公司承认单方面违约并偿还投资款,另一方面却对锦程公司拒不承认违约并拒绝赔偿任何损失,对锦程公司不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锦程公司依据《合资合同》的约定要求心血管医院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资公司九方公司在注册成立后没有实际运作,也无任何财产,因此,本案纠纷不应也不可能通过向九方公司主张予以解决,故心血管医院有关锦程公司应向九方公司主张权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锦程公司违约金之主张。
锦程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均主张心血管医院应当分别依据《合资合同》第14.1条和第14.2条之规定,向其支付延迟出资违约金人民币2814750元和终止合同履行违约金人民币2250万元。但是,心血管医院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手续、导致《合资合同》终止履行的行为,在性质上不属于延迟出资行为,而是根本违约行为,故不应按照《合资合同》中有关延迟出资的约定支付违约金。锦程公司主张心血管医院应按照《合资合同》第14.1条向其支付延期出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合资合同》第14.2条约定的是因合资一方的过失导致合同及其附件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并非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该条没有关于违约金比例的任何约定,锦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违约事宜达成过按照《合资合同》注册资本金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的口头或者书面协议。故锦程公司有关《合资合同》第14.2条属于违约金条款且要求心血管医院向其支付人民币225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七)关于锦程公司损失额的确定。
本案中,锦程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先期投入人民币300万元的本金、向宝和公司支付4512.28万港元佣金和预付款的利息、依据《谕令》向宝和公司支付23622800港元的赔偿金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分述之。
关于人民币300万的先期投入,心血管医院上诉认为锦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合作项目或者合资公司实际投入,依法应不予支持;但锦程公司认为三方当事人已在《合资合同》中对该先期投入款做了明确确认,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合资合同》第14.3条约定,“各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未能如期办理完成土地作价入股手续使合资公司无法注册视为违约。按14.1条款执行,同时应返还乙方已投入的300万元及订购设备的损失”。该《合资合同》系合资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得到了相关审批机构的审批,依法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对于《合资合同》所记载的内容,除非有直接相反的证据,否则应予确认。
合资三方签订的《备忘录》明确确认合资各方为合作项目和合资公司做出了实质性工作及投入,寰能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书面意见明确承认“因锦程公司前期投入了一定人力物力进行准备工作,三方协商同意折合人民币300万元并写入《合资合同》”,心血管医院亦未在签订《合资合同》后的合理时间内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锦程公司向合作项目先期投入了人民币300万元。锦程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未主张该款之利息,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先期投入款利息的主张。原审判决虽然认定锦程公司先期投入了人民币300万元,但判决书主文认定为“先期投入违约金300万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4512.28万港元佣金与预付款,心血管医院上诉认为锦程公司的举证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如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收据没有原件、来往函件内容与收据之间存在矛盾以及相关函件的日期与内容之间存在矛盾等,依法应不予认定;锦程公司则认为应当以买卖合同原件为准,宝和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据均表明锦程公司实际支付了4512.28万港元的佣金与预付款,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鉴于锦程公司与宝和公司之间存在订购医疗设备的法律关系且买卖合同中有关于设备总额、佣金、预付款的明确约定,加之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黄国熹律师对“收据的炭纸副本存根之复印件与该文件原本相符”进行了公证,因此,在没有直接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宝和公司收据的真实性。
心血管医院虽主张锦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等存在瑕疵并认为锦程公司可能与宝和公司存在串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方面未认定锦程公司向宝和公司支付4512.28万港元的佣金和预付款,另一方面却又以此为基数计算心血管医院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既自相矛盾又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锦程公司和心血管医院亦均对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对此的异议意见正确。故锦程公司有关心血管医院应向其支付4512.28万港元之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锦程公司起诉时主张该款利息的起算日为2006年12月25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3622800港元的赔偿金,因《谕令》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故应认定其属于锦程公司订购医疗设备之损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宝和公司于2008年1月4日致锦程公司的函件表明,宝和公司同意按照买卖合同总额112457261港元15%的比例计算赔偿金。而双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诉讼的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额超出了宝和公司先前承诺的赔偿额,对此,锦程公司存在过错,依法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心血管医院赔偿。故心血管医院应按上述买卖合同总额的15%计算向锦程公司支付赔偿金。
关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锦程公司认为根据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的晋发改外资[2007]88号文可以计算出合作项目及其作为股东可以获得的利益,仅要求人民币1000万元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而心血管医院则认为锦程公司未考虑项目风险,以招商广告和政府文件为依据计算可得利益不合理,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额可以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本案合作项目及合资公司所需的资金并没有全部到位,合作项目、合资公司亦没有实际运作,根本没有利润可言。何况合资公司是否盈利取决于诸多因素,故锦程公司仅依据政府文件认定其应当获得人民币1000万元的可得利益赔偿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心血管医院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锦程公司关于违约金、订购医疗设备的扩大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心血管医院违约对其造成的佣金和预付款利息及订购医疗设备的部分损失,应予支持;上诉人心血管医院关于先期投入、佣金与预付款利息及订购医疗设备损失均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