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相反证据与反驳证据的异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在该条司法解释中,出现了相反证据和反驳证据这两个概念,在司法实务中二者往往容易混淆。那么,什么是相反证据和反驳证据呢?它们之间有何异同?现就民事诉讼 中的相反证据与反驳证据的异同加以探讨。

  “相反证据”又称反正,系与本证相对而言。本证是主张某种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证据;反正是指将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明该事实不存在的证据。在通常情况下,这两种证据不能并存。当本证成立时,反正就被推翻;反之,如果反正成立,本证就应当被推翻。例如,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未还而提出的借据,是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该借据即属于本证;如果被告答辩借款已清偿完毕,并出示原告给他的收据,该收据也属于本证,而不属于反正。因原告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后,举证责任便转移给了被告,被告对这一借据并未能否定原告主张借款事实的存在,而是肯定了被告还款的事实存在。但如果被告提出一份关于该借条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的证明,该证明就属于反正。反正既可以由被告提出,也可以由原告提出,但反正一般都是在本证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之后才有提出的必要,反正的目的在于使本证的证明力产生动摇,所以反正提出的时间必须是在本证之后。因此,不能将反正与一方当事人为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而提出的一个新事实的根据相混淆。应当指出,反正不同于抗辩:反正必须提出与本证相反的新事实,而抗辩则只是否认本证本身的证明力,不必另行提出新的事实。

  “反驳证据”又称“证据抗辩”或“证据反驳”,是指对一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本身存在瑕疵(通常是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面),使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发生动摇,从而否定其证明力,达到间接否定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该款即是对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的条件的规定。反驳证据所针对的并非本证证明所直接指向的要件事实,而是本证证据本身在形式和内容方面存在的瑕疵。如合同印章系伪造等。由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受到质疑,因此,其证明力也受到削弱,甚至完全丧失其证明力,导致本证难以有效成立。那么,相反证据与反驳证据有什么相同和区别呢?

  从上述相反证据与反驳证据概念可以看出二者的异同。

  相同点:

  当事人诉讼所主张的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不管是相反证据,还是反驳证据,其所追求的都是否定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目的;都应当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在诉讼之外所出示的相反证据,或者反驳证据都有只是一种自然性证明材料而已,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

  不同点:

  相反证据和反驳证据诉讼防御切入点选择不同。相反证据是以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切入点,通过以相反证据构筑事实的方式,来否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从而达到诉讼防御之目的。而反驳证据是直接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证据而言的,其选择对方当事人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为切入点,通过指出对方当事人证据之暇疵间接否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相反证据和反驳证据在证明标准方面也是不同的。在司法实践中,相反证据是以成立一个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相对立的事实,来直接否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反驳证据则不需要举证促使一个新的事实的成立,是需以适当的方式否定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而否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来达到诉讼防御的目的。反驳证据的证明标准不同于相反证据的证明标准。反驳证据通过指出对方当事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方面存在瑕疵来达到目的;就相反证据、反驳证据在诉讼中的防御成本而言,反驳证据的诉讼防御成本低于相反证据的防御成本。因为,在一般情况下,反驳证据只需指出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即可。在证据关联性方面,大多是以陈述的方式完成的,虽然在必要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这个证据的提供成本也远远低于自己对事实主张的证据收集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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