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公司、关联交易、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律法先例

导读:随着公司多元经营战略的推进,同一实际控制人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往往来越来越多,且多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形,形成复杂的关联公司集团。在此情形下,关联公司之间通常会有不少的关联交易,亦极有可能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资产和资源等,损害公司自身、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故而,对公司自身、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如何就关联交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探究和分析显得尤为必要。
一、裁判精要
在关联交易符合形式合法外观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对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如若经审查关联交易实为转移资产和资源损害公司自身、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权益的,关联交易获利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事实
耿志友、刘月联为夫妻关系。
2010年8月30日,晨东公司受让耿志友、刘月联持有的东驰公司的股份,与耿志友、刘月联共同成为东驰公司的股东。
2010年10月25日,东驰公司、东驰公司医药分公司与晨东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晨东公司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转让给东驰公司医药分公司,资产总计84742363.47元,负债79778596.55元,互抵后净资产4963766.92元。
《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后,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东驰公司代晨东公司偿还债务73841961.83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晨东公司转入东驰公司的债权余额汇总表显示,东驰公司收回债权金额为4821258元。应付账款7530844.83元构成为:(1)晨东民生银行账户付款1166171.64元;(2)晨东付款单(电汇)52051.09元;(3)东驰付款单(电汇)42458.46元;(4)晨东通知单互抵1661206.65元;(5)东驰通知单互抵59135.75元;(6)无法分类互抵87757.8元;(7)晨东付款通知单现金支付1777255.01元;(8)振东、东驰支付现金1372358.94元;(9)无法分类现金支付725125.15元;(10)晨东入库单、退货单等现金支付126348.6元;(11)晨东委托振东支付460975.74元。其他应付66311117元构成为:(1)付款通知单支付现金4490203元;(2)现金支付(财务人员转账)523302元;(3)现金支付(关联借款)15149922元;(4)互抵46147690元。
2011年3月1日,晨东公司退出东驰公司,东驰公司的股东恢复为耿志友、刘月联。
其后,东驰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共同赔偿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东驰公司利益的经济损失12471.47万元;2.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将归还原晨东公司债务的7977.86万元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三、争议焦点
(一)东驰公司与晨东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在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签署与履行期间,东驰公司与晨东公司存在共同被耿志友、刘月联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故而,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东驰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案涉资产转让为关联交易。
    (二)东驰公司与晨东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东驰公司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能仅凭案涉关联交易形式合法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公平公允。本案中,在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形式合法的外观要件的情况下,应当对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
首先,从案涉交易的背景来看。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在耿志友、刘月联与振东医药公司开展合作之后。按照《合作备忘录》的约定,耿志友、刘月联与振东医药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振东医药物流公司后,应由耿志友促成其控制的晨东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含东驰公司)的业务(资产盘点明细表中的所有资产)无偿转移至新公司(即振东医药物流公司)名下。可见,耿志友、刘月联与振东医药公司合作建立在新公司收购包括东驰公司在内的耿志友所控制的所有关联企业的基础之上,并最终达到实际控制所有关联企业的目的。《合作备忘录》第四项关于“与晨东药业公司有关的一切负债均由晨东药业及耿志友、刘月联承担,该债务与新公司无关”的约定,确定了耿志友将资产转让后对晨东公司相关负债的处理原则,即晨东公司的负债应当由晨东公司、耿志友、刘月联实际承担。但耿志友、刘月联在其将持有的东驰公司股份转让、东驰公司已纳入振东医药物流公司经营体系的情况下,以关联交易的方式,将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晨东公司债务转由东驰公司承担,与《合作备忘录》约定的晨东公司债务承担方式不符,有明显的摆脱债务嫌疑。
其次,从案涉交易的履行情况来看。本案关联交易发生时,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均由耿志友、刘月联实际控制。晨东公司与东驰公司先后签订《业务转接协议》和《资产转让协议》,但两份协议仅约定了晨东公司进行资产转让的时间及“转让后东驰公司按资产、债权、债务转让明细记账”,对于具体的交接事宜未予明确,也未再另行协商确定。东驰公司依据晨东公司移交的上述汇总表及相应明细,已代晨东公司清偿绝大部分债务,但向所涉多家单位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收到回复却多为“无此账款”或“货款已结清”,对此,晨东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明债权存在的凭证或者采取措施进行补救。由此可见,在东驰公司已代晨东公司清偿绝大部分债务的情况下,晨东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东驰公司转让的债权真实有效,从而导致东驰公司未能收回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债权,损害了东驰公司的利益。
四、相关观点
(一)关联关系的主体范围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特性为:拥有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或存在其他关系;行为本质为:利益或资源的转移,或者债务及责任的承担。
(二)认定关联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从业务、人员、财务混同三方面考虑。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时,应该依据三个混同,不能单独以一个或者两个混同理解高度人格混同。如果仅仅只有人员交叉情况,或者仅仅只有业务雷同情况,不能简单、机械地认定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三)关联公司一体民事责任,是指关联公司体系中的一个或者几个成员公司对外发生债务责任时,将关联公司体系中的成员公司视为一个整体,共同承担责任,即关联公司的一体责任,认定各关联公司承担一体民事责任的条件为:存在关联公司体系、关联公司中的关联环节参与了引起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
五、实务建议
关联公司及关联交易往往涉及公司本身、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其目的是证成关联交易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关联交易主体法人价格混同。通常情形下,只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其对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且关联公司之间进行了关联交易、具有人格混同等外观,应视其已完成举证责任;去除这种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应转由关联公司承担。
在司法审判中,人民法院会采取推定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当债权人举出初步证据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及人格混同,关联公司就负有举证证实其交易公允、法人价格独立。否则,人民法院将会判决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关联法条
(一)  民法总则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  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  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一条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
七、索引指南
判例名称:耿志友、刘月联、山西华日达吉运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东驰速达物流有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件编号:(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
检索主词:一级:关联交易损害责任;二级:关联关系  外观要件  商业交易原则
-

-

(0)

相关推荐

  • 公司法实务:什么是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有何风险?

    我们在为诸多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过程中,发现有的公司的母子公司之间.兄弟公司之间或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注册于同一地址.在同一地址办公.人员重合.业务重合等问题,这些问题处理不当将可能被认定为法人人格混 ...

  • 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及法律责任

     2020-01-07 09:02:32 1 [摘要]公司资本是公司得以维系的核心,也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确立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股东出资所形成的公司注册资本构成了 ...

  • 云亭法评|​关联交易经过股东会批准,股东是否就不再担责?

    关联交易经过股东会批准,股东是否就不再担责? 作者/ 李斌 张德荣 阮笛(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一款正式明确了关联交易的程序正当不能阻却公司对有关 ...

  • 第46期 【案例解析】 关联交易的风险防范

            原创声明 本文为作者授权本公众号首发原创文章,转载时请在醒目处注明作者和文章出处. [编者语] 关联交易须合法, 三大要件来评判. 五类主体若侵权, 股东公司齐维护. [案情·判决] ...

  • 关联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认定标准(三)财产混同

    不良资产无不良,千秋伟业有千秋 笔者总结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诉讼相关法律依据.经典案例中反复出现的一些典型情形.诉讼过程中的经验总结以及审判方面的倾向,整理成系列文章在本公众号陆续推出,力求全面梳理并深 ...

  •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公报案例解读>第25期 导读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大现代公司基本制度的破坏,导致公司失去独立地位,也可能被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 ...

  •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判定标准、举证责任以及法律后果|律法先例

    导读:目前,我国的企业主流组织形式依旧为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原因在于公司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并不完全等同于股东的债务.但是,该观点并不是绝对的,在公司人格混同或关联公司形骸化的情形下,公 ...

  • 人格混同 | 股东使用个人账号收支公司款项是否必然导致法人人格混同

    股东使用个人账号收支公司款项是否必然导致法人人格混同?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对股东的一种保护,该制度的内涵是公司法人财产和股东财产互相独立,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但该保护存在例外情形, ...

  • 法人人格混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人人格混同--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来源:公司法那些事 本期导读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二审裁判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 ...

  • 最高法:如何通过“人格混同”追究公司股东责任?

    裁判要旨 本案债权人提供了初步证据(企业公示信息)证明了公司与其中两家股东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情形,为查明公司与两家股东是否存在财务混同,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反映三家公司之 ...

  • 最高法观点:《承诺函》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

    来源:保全部 转自:法务之家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 ...

  • 论关联企业与劳动者劳动关系认定及责任承担

    关联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多元化和多层次结构的企业之间的联合体.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参股公司与被参股公司等多种形态,且广泛存在.由于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