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业原则对劳动用工的影响

在劳动关系中敬业是指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中,严格遵守职业道德的工作态度,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其作为重要体现。本期就来解析敬业原则对劳动用工的影响,看看哪些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敬业原则。

本期目录索引

一、两年不工作,不支持生活费

二、抑制违背职业纪律的背信欺诈行为,不支持提成工资

三、在关联公司工作期间私自挪用变卖公司资产违纪被解除合法

四、懈怠劳动,与敬业相悖,无民主程序解除也合法

五、工作时间与同事打架解除合法

六、请病假期间到其他单位工作解除合法

 一、两年不工作,不支持生活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获取劳动报酬的前提是正常提供了劳动,原告长达两年期间无正当理由没有上班,故无权索取劳动报酬。同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根据该条规定,生活费发放的对象是企业下岗待工人员,本案原告显然不属于下岗待工人员。原告虽长达2年待岗,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自认,被告的人力资源张经理在2017年确实2次与原告联系,并要求其回单位上班。而原告拒绝回公司上班属于不服从被告的工作安排,其长达2年多的时间拒不上班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下岗待业,不符合生活费的发放条件。原告系因工作岗位等原因未回单位上班,不属于因工负伤等法定待岗情形,故其主张生活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在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今天,应当以劳动创造财富,创造价值,原告正值壮年、亦无工伤,其应当积极参加劳动,通过劳动获取财富,但其在长达2年期间没有参与社会劳动,在被告向其解除劳动合同时诉至法院主张生活费,其无法定情形不劳而获的行为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020)辽01民终1684号】

 二、抑制违背职业纪律行为,不支持提成

被告主张系原告假借被告名义销售其他公司的产品,并且现在该其他公司就职,提供了原告与左福林签订的合同以及左金生出具的《证明》,原告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原告在旁听人员干扰下刻意隐瞒相关事实的行为,一审法院确认被告的主张成立,即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签订购销合同,却向用户提供其他公司的产品的事实成立。原告以上行为符合其签字认可的《宁阳金茂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制度及奖惩制度》销售人员职责部分第5条规定的情形,该销售制度及奖惩制度所涉及人员均签字确认,应视为已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人员公示,被告根据该条款拒付原告销售提成的主张,依法应当予以采信。为弘扬诚信、敬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抑制违背职业纪律的背信欺诈行为,原告关于业务提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20)鲁09民终3579号】

 三、在关联公司工作违纪被解除合法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在处理劳动关系过程中,劳动者应当遵循的最基本职业道德莫过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敬业、诚信、友善,而本案中L的行为不仅违反了《M集团奖惩管理制度》以及劳动合同书约定,也与敬业、诚信、友善之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格格不入,基于此种考量,也应当赋予A公司单方解除与L劳动关系的权利。L所实施的上述变卖行为虽发生在B公司期间,但其变卖所获全部利差是在被调查后才悉数退回,也即是其违规行为的后果实际一直延续到了L入职A公司之后。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A公司于情于理于法均应享有单方解除与L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2019)川0114民初4013号】

 四、懈怠劳动与敬业相悖,无民主程序可解除

劳动是公民的权利,亦是公民的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工作岗位和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为用人单位做出贡献,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要求。本案中,原告L自产假后的2006年8月开始未给被告力强公司提供劳动,但被告仍为其保留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201412月被告力强公司在二次重建过程中将其召回参加公司劳动,但原告L认为公司安排的属体力劳动,如其诉称理由第一条所述:将L从化验员的工作岗位调离,让原告从事与其身体、年龄严重不符的重体力劳动。从行为上予以抵制,早退、旷工、请假,最后不辞而走,从1月10日假满后至130日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关系都没有上班,20151月原告尚不足37周岁,此种行为是劳动过程懈怠的体现,不符合“敬业”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院认为,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是平等的两种劳动方式,勤劳一直被视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深深植根于中华民族精神之中,是中国人的内在素养,中国人正是依靠勤劳创造了民族灿烂的历史文明。一个企业的重建需要工人爱岗敬业的勤勉态度,整个民族的伟大复兴,亦需要脚踏实地干事创业,需要勤劳不息的奋斗精神。因此,当用人单位对不服从工作安排,不愿意提供劳动的个人解除劳动关系引起争议时,本院认为,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利,这更有利于人才流动和社会资源优化配置。原告提出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和《新区简易劳动管理制度》未经过法定程序通过,本院认为,公司管理制度的有效性主要体现在民主议定和公示,《公司劳动人事管理制度》自2004年在公司实施至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超过十年的时间,没有证据表明其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并且,原告对制度中关于旷工要接受处罚的规定是明知的,连续旷工会被除名这也是基本常识,对不能自愿接受公司劳动安排的个人,用人单位有权通过一定程序决定予以除名,亦不能使个人从其旷工导致被解除劳动关系中获益,这会导致与正常付出劳动者之间产生不公平。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力强公司依据公司管理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2015)西民一初字651号】

 五、工作时间与同事打架解除合法

L作为公司大邑配送站的配送员工,负有遵守工作纪律、维护工作秩序的义务,但在其明知工作时间不能与他人发生争吵、更不能向自己同事施加暴行的情况下,仍然罔顾工作职责、无视工作纪律、不听同事劝阻,与同事苏东豪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发生持续性激烈争吵并最终演变成二人肢体上的冲突,A公司将L的该行为认定为“在工作场所打架斗殴、扰乱工作场所秩序等严重违纪行为”,并无不妥。再次,L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五款对“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了相同的约定,A公司依据该条款中第六项之约定“对上司、同事、下级或客户施加暴行、恐吓、打击报复”认定L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依据。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负有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之义务。具体而言,在协调处理劳动关系时,劳动者就应当践行敬业、诚信、友善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共同努力维系舒心工作环境,而本案中L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伤害了同事间情感,也违背了上述价值观念,A公司解除与L劳动合同于情合理。综上,A公司解除与L劳动合同并无不当,L主张A公司违法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川0114民初310号】

 六、请病假期间到其他单位工作解除合法

劳动者休假期间的行为应当与其请假事由相符,即使按L所述其是受朋友之托到武汉丽臻医疗美容门诊部帮忙,但按照一般生活常识亦足以认定L当时的身体状况尚未达到需要请假休养的程度,其请病假的目的并非休养或治疗。敬业、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敬业是公民的基本职业要求,是从业者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条件,诚信是个人的立身之本和必备的道德品质。L持续以事假、病假为由怠于向A公司提供劳动,有违敬业精神;L以生病为由向A公司申请病休,在病休期间却具有正常进行美容咨询的身体状况,其请假事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有违诚实信用。L的上述行为对A公司的工作秩序和经营管理造成恶劣影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二审法院因此认定A公司与L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2018)鄂民申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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