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管窥第三人履行合同与债权让与对财产罪论证的制度差异
邀您加入“刑辩参考”群。
《法治日报》法学院版块于2021年7月14日发表了“刑民(行)关系与犯罪认定”系列第十二篇《第三人履行合同与挪用资金罪》。
文章评述的对象系一经典案型:被告人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赤峰公司,该司自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均从北京公司赊购材料,二司通常不定期对账、清偿货款。被告人在赤峰公司陆续收回材料款并向北京公司返还欠款过程中,以个人身份向北京公司提出借用原本应由赤峰公司支付给北京公司货款中的381万元。北京公司表示同意,该款便从被告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赤峰公司转入被告人个人账户由其使用,北京公司遂在与赤峰公司核算债务时将381万元扣除。法院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两年。
该文作者认为:
1.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北京公司与行为人系借款合同的当事双方,其约定由第三人赤峰公司履行381万元的给付属于典型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2. 赤峰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合同对其无约束力,但其一旦向债权人即行为人履行合同,则其与北京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归于消灭,由行为人对北京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3. 该笔资金实质上是北京公司向行为人发放借款之物,自转入时起就属于行为人所有,谈不上由此发生财产损害,不存在挪用赤峰公司资金的问题。
笔者认为,该文综合考虑三方主体间的法律关系,由此认定挪用资金罪不成立的结论是合理的,但以债权让与制度作解更为妥当:该文以负担第三人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解释本案型中债权人即行为人自行实现债权的行为不成立挪用资金罪,恐怕是混淆了负担第三人合同制度与债权让与制度,结论或南辕北辙,存在不当援用理论工具、无法覆盖案件事实的问题。
具言之,该文对本案型的评述,实际上系援用债权让与制度而非负担第三人合同制度。本案债权让与直接囊括行为人、相对人即北京公司、债务人即赤峰公司三方当事人,既评价债务人与相对人间原本既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又评价行为人在后实现债权的法律事实,存在债权让与前后的当事人变更。
以债权让与理解本案流程才能完整覆盖案件事实,各过程性论断及无罪结论也方能妥当:简言之,相对人转让其债权于行为人,则行为人替代债权人地位,最终导致让与之债的消灭,转由行为人对相对人承担还款义务。
虽然行为人系自行由债务人处移转案涉资金,似不甚符合民法上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给付的标准流程,但行为人真实享有债权,其径行实现债权的行为显然并未导致债务人发生财产损害,亦不成立非法利用债务人财产的挪用行为:此系因债权让与中债除主体外无他变更。
然而,若仅将本案事实解释为相对人与行为人双方订立负担第三人合同,则受合同相对性限制,该合同实际上仅能囊括行为人、相对人两方当事人,仅评价行为人在后实现债权的法律事实,不评价第三人即债务人赤峰公司与相对人间原本既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法律关系不存在当事人变更)。
换言之,负担第三人合同本身无法对第三人创设义务,也无关乎第三人与相对人间在先的法律关系(此系独立的另外的法律关系,虽然实践中经常作为负担第三人合同的生活逻辑意义上的前提而并存,但在规范上显然不属于负担第三人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这是由负担第三人合同制度的规范意旨(以第三人履行与否的事实调整行为人与相对人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非第三人法律地位)所决定,由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可见。
至于第三人向行为人的给付事实,究竟系何性质(对相对人的既有债务之履行、对相对人另行创设新债权、对相对人的赠予等)、发生何效果(是否系对其对相对人的既有债务之消灭),则取决于第三人与相对人间的原有法律关系(如果存在)与另行约定、承诺,而并非与负担第三人合同有逻辑关联。
简言之,行为人的债务人仍系相对人而非第三人,行为人无权对第三人实现所谓债权。
由此,对于本案行为人径行移转第三人财产的行为之评价,若仅考虑负担第三人合同,则行为人自不对其负担给付义务的第三人处移转财产,成立非法利用第三人财产的挪用行为。当然,此系片面评价,仅考虑行为人与第三人间的在后法律事实,而忽视了第三人与相对人间的既有法律事实。
然而,若全面评价案件事实,即同时考虑独立于该负担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与相对人间的法律关系,则相当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相叠加,本质上已经是考虑了整个债权让与的事实。此时援用的理论工具系债权让与制度而非负担第三人合同制度。
作者:郝赟,靖之霖(北京)律师事务所学术委员会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