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专设人格权编,用以规制和保护人格权利。人格权利是民法的传统权利,是民法的基本权利,是民事主体权利的基本保障之一,也是民法公平、正义、民主、诚信等价值的综合体现。民法对人格权利的规定与保障,赋予了民事主体特定的法律地位,实现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

一、什么是要人格权

人格权是法律规定的以民事主体人格利益为体现的基本民事权利。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具有概括性,具体人格权需要法律明确规定。人格权利体现人格利益,具有强烈的非财产性。其是法律对主体承认的基础,是主体法律地位的重要保障。

(一)人格权具有基础性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础权利,是最重要、最普遍的民事权利。民事主体存在于法律关系中,必须具备相应法律资格。而法律资格的取得,或是基于自然事件如出生,或是基于法律承认。

不论何种方式取得法律资格,其意义均在于可以介入民事法律关系,开展民事活动。也就是说,具备人格权,是介入民事关系,开展民事活动的法律基础。

对自然人来说,具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等是其在民法关系中生存的必要保障。自然人生生命、身体健康、名誉等基本权利没有法律保障,随时可能失去生命和名誉,则其法律主体地位名存实亡。只有在基本权利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在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情况下,民事主体才能实现民法所期望的在平等的基础,自由行使各自权利,共同协商交易。

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并非通过法律行为,而是根据其出生这一自然事实取得。人格为法律为每一个自然人所设置,不因个人的性别、民族、家庭、财富等原因而进行区分。在民法角度,一个平民的权利与一个国王的人格权利并无区别,对于二者的保护是同样的。

甚至基于某些人群的特定弱势地位,民法还会给予特殊保护。这一特殊保护并非特权,而是为实现公平,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比如对于未成年人,民法设置了监护制度进行保护。在未成年人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义务时,则由国家出面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再比如在医患纠纷中,由医院承担举证责任。这些制度都是在考虑相关纠纷主体的特殊情况,而进行的特殊规定。

(二)人格权是人身权的一种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人人皆有的法律权利,身份权则是基于特定身份而形成的法律权利。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也有相应联系。身份权虽要求具备特定身份,但亦不排队其强烈的人身属性。在特定身份人之间形成的相关权利,亦体现人格利益。比如亲属关系下的抚养权,则与被抚养人生命权、健康权等有着明显的关联。监护关系下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保护义务,都是基于人格权的需要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三)一般人格权具备广义的概括性

一般人格权是相对法律明确的具体人格权而言。法律规定并不能穷尽保护人格利益的需要。同时考虑到立法技术,对于普遍意义不大的人格权利也不具备进行特别规定的必要。因此民法设立一般人格权,对于人格利益进行概括规定。这一概括规定具备广泛适用的性能,可供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灵活适用。

一般人格权虽然适用范围较为广泛,但在司法实践中其适用并不具备优先性。具体人格权在法律上优先适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具备优先性。只有在法律未作具体规定时,才具备适用一般人格权的可能。

二、人格权的适用要考虑主体的特殊情况

人格权有着强烈的自然属性,人生下来就享有人格利益。但社会发展过程中,出于经济发展需要,人们设计出了法人制度。就是通过法律虚拟人格,使特定主体也拥有与自然人相类似的人格利益。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法律虚拟的人格利益,主要是指社会属性的人格利益。反映自然属性的人格人格利益,则法律无法虚拟。比如婚姻权利。比如继承权利。

三、人格权与自然人本身的分离

原则上人格权系自然人不可剥夺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不能与自然人相分离。可是实践中,人格权利与自然人本身分离的现象正在日益增多。在现代社会中,特定自然人具备强大的社会影响力,其人格权利具备相当巨大的商业价值。

而以肖相、姓名、形象乃至外形的商业开发,正是更加深入广泛。而这些开发行为很多都是基于商业机构与自然人的商业合作而进行的。双方进行合作的同时,对于商业行为所涉及的自然人的人格权益进行特殊约定。一些商业机构投入巨资对自然人的形象进行再包装,自然人的形象不再只是体现本人的人格价值,也体现着投资开发下的商业价值。

此时,虽然个人的肖相、外观、声音等人格权利与本人仍处于不可分状态。实际上,对其主张权利的主体却不再限于自然人本身。自然人本身对于相关的商业开发行为也是保持一定积极态度,从中也获取了较大利益。这就形成复杂的人格利益关系。

这个时候,就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各方的权利义务。首先,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商业开发并非没有限制。人格利益的开发行为本身不能对人格利益形成损害。比如以自伤自残方式对自己的身体进行商业开发。

其次要考虑人格利益商业开发是否基于自然人自愿。若自然人自愿对自己本身具有的商业价值进行开发,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是可以的。可是在相关商业开发过程中,在合作方已投入大量资源时,自然人违反约定造成合作方损失的。由合作方有权要求自然人赔偿损失。

最后,人格权的商业开发实际上造成了特定人格利益与自然人的分离。比如以个人形象申请商标,以个人姓名作为特定商业项目的名称等等。这些都会使人格利益脱离自然人形成新的权利。而相关权利主体可能就不再是自然人,而是进行商业开发的有关机构。实践中,公司对以特定自然人形象为基础的商标、名称等享有权利的情况已经是非常普遍。此时,人格利益已经事实上部分与自然人相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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