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 仲裁庭错误分配诉讼时效举证责任,法院以“程序违法”撤销裁决(吉林案例)
【导读】
《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大都会对举证责任作出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权限,通常不受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吉05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2018.02.12
当 事 人:申请人通化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公司”);被申请人曾广厚
二、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
东方公司诉讼请求:撤销通化市仲裁委员会(2016)通仲裁字第097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
双方未约定交付房屋后至未办理房照前,应当给付违约金,该仲裁裁决的事项超过了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仲裁裁决对东方公司多给付曾广厚回迁房屋的面积及价格认定错误。仲裁超过诉讼时效。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曾广厚辩称:
仲裁裁决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事项合法有效。仲裁裁决东方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1.4倍支付赔偿金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
四、吉林通化中院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0月15日东方公司与曾广厚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回迁)协议书》约定,东方公司将曾广厚所有的坐落在通化市建设大街9号191幢1-6号1层建筑面积148.6平方米门市房和30平方米仓库拆迁,按照建筑面积230平方米回迁,互补结算差价。回迁房屋以竣工后实际测量为准,两处房屋面积不得少于160平方米和70平方米,大于双方约定面积,结算差价(按市场评估),误差在3%曾广厚向东方公司补差。回迁具体位置分别位于新建建材市场2号楼2号门市160平方米和4号楼1层70平方米门市房。
同时约定东方公司应当在曾广厚搬迁腾空房屋之日起10个月内将回迁房屋交付给曾广厚,在曾广厚接收房屋后的半年内给曾广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证照,一切费用由东方公司承担。东方公司逾期交付回迁房屋不能超过2个月,逾期时间在2个月以内的每天按照200元损失费补偿,在超期每天按照400元计算损失费。
协议签订后,曾广厚按照约定交付了被拆迁房屋。东方公司于2007年11月30日完成新建建材市场2号楼的建设,2009年3月31日完成备案,曾广厚于2008年4月1日取得新建建材市场2号楼2号170.63平方米门市的使用权,2014年7月1日取得新建建材市场4号楼17号51.90平方米仓库和18号24.70平方米门市房的使用权。上述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照。
本院认为:
关于东方公司主张东方公司与曾广厚之间未约定未按时办理房照的违约金,通化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东方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经查,东方公司与曾广厚之间虽对该部分未明确约定违约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通化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东方公司承担交付房屋后,未办理房照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东方公司主张通化市仲裁委对多回迁房屋面积及价格认定错误的问题。经查,因该部分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东方公司主张通化市仲裁委员会未依法审查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依照东方公司与曾广厚的约定,东方公司应当在交付房屋后的半年内为曾广厚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新建建材市场2号楼2号门市的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08年4月1日,故该房屋东方公司应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截至时间应为2008年10月1日。新建建材市场4号楼17、18号门市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故该房屋东方公司应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截至时间应为2015年1月1日。通化市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审查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应当分配给曾广厚。而通化市仲裁委员会以东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为由,对东方公司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程序违法。虽然东方公司不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证照存在违约行为,但曾广厚在东方公司未按时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照的情况下,即不及时主张权利,也不能自行救济办理,增加损失数额的发生,存在不当,故通化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当事人可另行通过诉讼或协议仲裁解决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通化市仲裁委员会(2016)通仲裁字第97号裁决书。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本案裁定书显示,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包括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约定范围、回迁房屋的面积和价格认定错误以及仲裁超过诉讼时效三项内容,本案法院最终依据《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条的规定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不过,《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有关、第三十五条均是有关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规定,但从本案裁定书来看,本案并不涉及仲裁员应予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至于法院所认定的“通化市仲裁委员会以东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为由,对东方公司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程序违法”,并非撤裁申请人提出的撤裁事由。
2.本案法院认为仲裁庭就东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的认定系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程序违法”。但一般认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需要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综合确定,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权限,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监督的审查范围。如在“中国邮电器材集团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1805号】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涉案仲裁裁决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审理范畴,邮电公司以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为由认为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在如在“北京艺中宝富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博格达(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2017)京02民特13号】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亦指出,“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仲裁程序问题。因此,艺中宝富洋公司以仲裁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3.本案法院撤销裁决的理由并不清晰,援引《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时也未指向具体事由。综合来看,法院的理由大致包括两个方面,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程序违法”以及“仲裁委员会未审查是否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如前所述,第一项理由“程序错误”确系法定撤裁事由,但撤裁申请人并未主动提出,法院不应主动审查。而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是否构成程序违法,不无疑问。至于第二项理由,法院的本意似乎是认为仲裁庭实体审理中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我国《仲裁法》并未将法律适用明显存在错误作为撤裁事由。且,仅就本案裁定披露的内容而言,也很难确定仲裁庭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而从本案裁定中似乎无法看出仲裁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是否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
4.关于仲裁庭所指的“程序违法”,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指裁决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的范围如何。有观点认为,“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仅限于《仲裁法》第四章“仲裁程序”规定的内容。如在“宿迁市零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宿迁市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16)苏13民特19号】中,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所指的'违反法定程序’应是指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违反了仲裁法第四章及仲裁规则中的相关程序。”也有观点认为,“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应不限于《仲裁法》第四章“仲裁程序”规定的内容。如在“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2013)兰民一初字第190号】中,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指出,“对温州豪大公司就同一纠纷再次提出的仲裁申请,兰州仲裁委员会依法应不予受理,兰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作出兰仲裁字(2012)第38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注,《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有关一裁终局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故对兰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兰仲裁字(2012)第38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