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和故意毁坏财物的区分

案情
甲赌博被乙举报,甲怀恨在心,一天,见乙私家车停在路边,便戳坏其车三只轮胎,价值2100元。对甲若定寻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2000元的,即可入罪;对甲如定故意毁坏财物,需要达5000元才可入罪,因此只能治安处罚。为此,形成两种意见。
浅析
寻衅滋事与故意毁坏之区分,虽然很常见,但也不难。
寻衅滋事中的任意毁坏的入罪门槛仅是2000元,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却需要5000元,证明前者违法性比后者重,重在何处呢?重在任意二字。所谓任意,是指不确定性,只有不确定,才能说明其违法性重,入罪门槛才相对低。虽然案发后也特定化了,表现为对特定财物进行毁坏,但是这是从不确定演绎而来。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被害对象,自始具有确定性,这就说明行为人的违法性相对寻衅滋事要轻。不特定总比特定、不确定总比确定的违法性要大。
因此,从罪名中要仔细思考违法性不同之所在,就能发现答案。本案,甲为报复乙戳其轮胎,在违法性上没有不确定性特点,因此只能定故意毁坏财物,而不能定寻衅滋事。
这里面还要注意,有的观点会脱离构成要件思考案例,认为甲出于报复,主观恶性大,可以定性寻衅滋事。这就是心情刑法的体现。从构成要件看,寻衅滋事和故意毁坏二罪都不是目的犯(也不是倾向犯和表现犯),因此报复目的就不是构成要件。所谓目的犯,就是当目的成为违法性的基础进而被类型化为构成要素的犯罪,目的是比故意更为深远的主观心态,有别于故意。
另外,对寻衅滋事罪的认定也不能过于依赖沿革解释,什么流氓动机也是构成要件,而刑法条文里并无这样的表述。事实上,过于依赖历史解释,就会使罪名失去发展性和适应性。
综上,本案定故意毁坏,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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