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行政基本法
行政基本法
[法律第17979号, 2021年3月23日制定][施行 2021年3月23日]
第1章 总则
第1节 目的与定义
第1条(目的)为了规定行政的原则和基本事项确保行政的民主性与合法性并提高适当性与效率性,从而致力于保护国民的权益,制定本法。
第2条(定义)本法所用术语定义如下。
1. “法令等”,是指下列各目规定的内容。
a. 法令:术语下列各项之一的;
1)法律以及总统令、总理令、部令;
2)国会规则、大法院规则、宪法法院规则、中央选举管理委员会规则以及监查院规则;
3)受1)或2)的委任,由中央行政机关(指依据《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法律规定设置的中央行政机关。以下亦同)之长制定的训令、例规和告示等行政规则;
b. 自治法规:地方自治团体的条例与规则。
2. “行政厅”,是指下列各目规定的内容。
a. 决定并表示有关行政的意思的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的机关;
b. 其他依据法令等的规定决定并表示有关行政的意思之权限,或者被委任或受托该权限的公共团体或其机关或私人。
3. “当事人”,是指处分的对方。
4. “处分”,是指行政厅关于具体事实做出的法律执行,以及公权力的行使或拒绝以及其他与此类似的行政作用。
5. “制裁处分”,是指因违反或没有履行法令等规定的义务,向当事人赋予义务或限制权益的处分。但第30条第1款各项规定的行政强制,除外。
第3条(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的职责)① 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负有为提高国民的生活质量按合法程序公正合理地执行行政的职责。
② 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负有为提高行政的效率和实效性而持续整顿、改善法令等以及制度的职责。
第4条(积极开展行政)① 为了公共利益应积极开展行政。
② 国家和地方自治团体应营造各种条件确保所属公务员为了公共利益而积极履行职务,并实施与此相关的政策和措施。
③ 为了依照第1款规定积极开展行政以及依照第2款规定促进积极的行政而制定政策的具体事项等,由总统令规定。
第5条(与其他法律的关系)① 关于行政,除了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本法的规定。
② 制定或修改有关行政的其他法律时,应努力符合本法的目的、原则、标准以及宗旨。
第2节 期间的计算
第6条(行政期间的计算)① 关于行政期间的计算,除了本法或其他法令等有特别规定外,准用《民法》的规定。
② 法令等或处分限制国民的权益或赋予义务时,限制权益或义务持续期间的计算,准用下列各项标准。但适用下列各项标准对国民不利时,除外。
1. 按日、周、月或年规定期间的,计入期间的首日;
2. 期间的最后一天为星期六或公休日的,在该日期间届满。
第7条(法令施行日的期间计算)确定或计算法令等(包括训令、例规、告示、指南等。以下本条中亦同)的施行日时,适用下列各项标准。
1. 法令等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公布日为施行日;
2. 法令等自公布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后施行的,法令等的公布日不计为首日;
3. 法令等自公布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间后施行的,该期间的最后一天为星期六或公休日时,在该日期间届满。
第2章 行政的法原则
第8条(法治行政的原则)行政作用不得违反法律,限制国民的权利或赋予义务以及其他对国民生活产生重要影响时,应依照法律规定。
第9条(平等原则)无合理事由,行政厅不得歧视国民。
第10条(比例原则)行政作用应遵守下列各项原则。
1. 对实现行政目的有效且适当;
2. 实现行政目的所需的最小限度;
3. 行政作用侵害的国民利益不得大于该行政所用指向的公益。
第11条(诚实义务与禁止滥用权限原则)① 行政厅应诚实履行法令等规定的义务。
② 行政厅不得滥用行政权限或超越其权限范围。
第12条(信赖保护原则)① 除了明显可能侵害公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外,行政厅应保护国民正当且合理的信赖。
② 即使行政厅可以行使权限,但因长期没有行使该权限,存在国民们足以认为不行使该权限的正当事由时,行政厅不得行使该权限。但明显可能侵害公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13条(禁止不当联结原则)行政厅在做出行政作用时,不得给对方赋予与该行政作用没有实质性关联的义务。
第3章 行政作用
第1节 处分
第14条(法律适用的标准)① 除了法令等有特别规定外,新法令等不适用于该法令等发生效力前已完成或已终结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
② 除了法令等有特别规定或存在难以适用做出处分时的法令等的特别情形外,依当事人的申请做出的处分适用做出处分时的法令等。
③ 除了法令等有特别规定外,违反法令等的行为是否成立以及对其制裁处分适用做出违反法令等行为时的法令等。但做出违反法令等的行为之后,因法令等的变更该行为不再属于违反法令等的行为或者制裁处分的标准降低,且该法令等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变更后的法令等。
第15条(处分的效力)因有权机关取消或撤回或期间届满等事由被消灭前,处分视为是有效的。但无效处分自始不发生其效力。
第16条(缺格事由)① 无法取得或赋予资格或身份等或者无法经营或从事需要获得认可、许可、指定、承认、营业登记、受理申报等(以下称为“认许可”)的事由(以下本条中称为“缺格事由”),由法律规定。
② 规定缺格事由时,适用下列各项标准。
1. 明确需要规定的;
2. 在最小范围内规定必要的事项;
3. 与对象资格、身份、经营或事业等有实质性关联;
4. 与其他类似制度均衡。
第17条(附款)① 行政厅对处分具有裁量时,可以添加附款(指条件、期限、负担、保留撤回权等。以下本条中亦同)。
② 行政厅对处分没有裁量时,可以在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添加附款。
③ 可以添加附款的处分属于下列各项之一情形时,行政厅可以在做出该处分后添加新的附款或变更原附款。
1. 有法律依据时;
2. 当事人同意时;
3. 因情势变更,如不添加新的附款或变更原附款难以实现该处分目的时。
④ 附款应符合下列各项要件。
1. 不得违背该处分的目的;
2. 与该处分有实质性关联;
3. 在实现该处分目的所需的最小范围内。
第18条(取消违法或不当处分)① 行政厅可以溯及撤销全部或部分违法或不当的处分。但存在具有保护当事人信赖的价值等正当事由时,可以撤销,撤销自被撤销之日起发生效力。
② 行政厅依照第1款规定撤销对当事人赋予权利或利益的处分时,应比较衡量当事人因撤销可能遭受的不利与通过撤销可能实现的公益。但属于下列各项之一情形的,除外。
1. 通过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处分的;
2. 当事人知道处分的违法性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的。
第19条(撤回合法的处分)① 合法的处分属于下列各项之一时,行政厅可以撤回全部或部分该处分,但撤回自被撤回之日起发生效力。
1. 属于法律规定的撤回事由的;
2. 因法令等的变更或情势变更,没必要存续处分的;
3. 重大公益所需的。
② 行政厅依照第1款规定撤回处分时,应比较衡量当事人因撤回可能遭受的不利与通过撤回可能实现的公益。
第20条(自动处分)行政厅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利用完全自动化系统(包括适用人工智能技术的系统)做出处分。但对处分具有裁量时,除外。
第21条(行使裁量的标准)行政厅做出具有裁量的处分时,应公正地衡量相关利益,不得超出裁量权的范围。
第22条(制裁处分的标准)① 制裁处分所依据的法律应明确规定制裁处分的主体、事由、类型以及上限。在规定制裁处分的类型和上限时,应综合考虑该违反行为的特殊性和与类似违反行为的均衡性等。
② 行政厅做出具有裁量的制裁处分时,应考虑下列各项事项。
1. 违反行为的动机、目的与方法;
2. 违反行为的结果;
3. 违反行为的次数;
4. 其他与第1项至第3项规定类似的,由总统令规定的事项。
第23条(制裁处分的除斥期间)① 违反法令等的行为结束之日起满5年的,行政厅不得对该违反行为做出制裁处分(指停止、撤销、撤回认许可、吊销、代替关闭营业场所和停业的罚款。以下本条中亦同)。
② 属于下列各项之一情形的,不适用第1款规定。
1. 通过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认许可或申报的;
2. 当事人知道认许可或申报的违法性或者因重大过失未能知道的;
3. 无正当事由,逃避、妨碍、拒绝行政厅的调查、出入、监查致除斥期间届满的;
4. 若不做出制裁处分,严重侵害或可能严重侵害国民的安全、生命或环境的。
③ 虽然由第1款规定,制裁处分依行政复议裁决或法院判决被取消、撤回时,行政厅可以自该裁决或判决生效之日起1年(合议制行政机关为2年)内做出符合该宗旨的新制裁处分。
④ 其他法律规定了比第1款和第3款期间更短或更长的期间时,适用该规定。
第2节 认许可拟制
第24条(认许可拟制的标准)① 本节中的“认许可拟制”,是指已获得一个认许可(以下称为“主要认许可”)时,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已获得了与其相关的各种认许可(以下称为“关联认许可”)的情形。
②欲获得认许可拟制的,应在申请主要认许可时一并提交关联认许可的必要文件。但因不得已事由无法一并提交的,可以在主要认许可行政厅另行制定的期限内提交。
③ 关于关联认许可,主要认许可行政厅在做出主要认许可前,应事先与关联认许可行政厅协商。
④ 关联认许可行政厅收到第3款的协商请求时,应自收到该请求之日起20日内(第5款但书条款规定程序所需的期间除外)提交意见。这时未在前段规定期间(依照处理民愿相关法令规定延长提交期间的,指该延长的期间)内提交是否协商的意见的,视为完成协商。
⑤关联认许可行政厅收到第3款协商请求时,不得违反该法令答应协商。但关于关联认许可所需的审议、听取意见等程序,只有法律明确规定在认许可拟制时仍要经过该程序的,才通过该程序。
第25条(认许可拟制的效果)① 依照第24条第3款、第4款规定完成协商的事项,视为在获得主要认许可时获得了关联认许可。
② 认许可拟制的效果仅及于主要认许可的法律规定的关联认许可。
第26条(认许可拟制的事后管理)① 对认许可拟制,视为关联认许可行政厅直接做出了关联认许可,应采取相关法令规定的管理、监督等必要措施。
② 变更已有的主要认许可时,准用第24条、第25条以及本条第1款规定。
③ 除了本节规定的事项外,关于认许可拟制的方法以及其他必要的具体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3节 公法上合同
第27条(订立公法上合同)① 在不违反法令等的范围内,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必要时,行政厅可以订立有关公法上法律关系的合同(以下称为“公法上合同”)。这时应制作明确记载合同目的与内容的合同书。
② 行政厅在选定公法上合同的对方以及确定合同内容时,应考虑公法上合同的公共性和第三人的利害关系。
第4节 罚款
第28条(罚款的标准)① 对违反法令等规定义务的人,行政厅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作为对该违反行为的制裁处以罚款。
② 罚款所依据的法律应明确规定有关罚款的下列各项事项。
1. 处罚、征收的主体;
2. 处罚事由;
3. 上限额;
4. 征收加算金时,该事项;
5. 因滞纳罚款或加算金而强制征收时,该事项。
第29条(罚款缴纳期限的延期与分期缴纳)原则上应一次性缴纳罚款。但被处以罚款的人属于下列各项之一情形,行政厅认为难以一次性缴纳全部罚款时,可以延长缴纳期限或分期缴纳,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担保。
1. 因灾害等,财产遭受明显损失的;
2. 因经营条件的恶化,事业处于重大危机的;
3. 一次性缴纳罚款可能造成资金情况明显困难的;
4. 存在其他与第1项至第3项类似的由总统令规定事由的。
第5节 行政强制
第30条(行政强制)① 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必要时,行政厅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必要的最小范围内采取下列各项之一的措施。
1. 行政代执行:义务人未履行可以由他人代替履行的行政义务(指法令等直接赋予或行政厅依照法令等赋予的义务。以下本节中亦同),依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难以确保其履行且放任该不履行可能严重侵害公益时,行政厅自行做出义务人应为的行为或让第三人做出并向义务人征收其费用的;
2. 处罚履行强制金:义务人未履行行政义务时,行政厅指定适当的履行期间,在该期间内仍未履行行政义务时处以金钱给付义务的;
3. 直接强制:义务人未履行行政义务时,行政厅对义务人的身体或财产直接行使实力,从而实现与履行该行政义务相同的状态;
4. 强制征收:义务人未履行行政义务中的金钱给付义务时,行政厅对义务人的财产行使实力,从而实现与履行该行政义务相同的状态;
5. 即时强制:为了除去现有的紧急的行政障碍,且属于下列各目规定情形之一时,行政厅立即对国民的身体或财产行使实力从而实现行政目的的。
a. 行政厅没有足够的时间事先命令履行行政义务的情形;
b. 鉴于其性质,仅命令履行行政义务难以实现行政目的的情形。
② 关于行政强制措施,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必要事项,由法律另行规定。
③ 关于根据刑事、行刑以及保安处分的相关法令做出的事项或有关外国人的出入境、难民认定、归化、恢复国籍的事项,不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31条(处以履行强制金)① 处以履行强制金所依据的法律应明确规定有关履行强制金的下列各项事项。但规定第4项或第5项时,认为很有可能损坏立法目的或立法宗旨且由总统令规定的,除外。
1. 处罚、征收的主体;
2. 处罚条件;
3. 处罚金额;
4. 处罚金额的计算标准;
5. 一年的处罚次数或次数的上限。
② 行政厅可以考虑下列各项事项,加重或减轻履行强制金的处罚金额。
1. 不履行义务的动机、目的和结果;
2. 不履行义务的程度和经常性;
3.实现行政目的所需的其他事由。
③ 行政厅在处以履行强制金之前,应事先指定适当的履行期间并书面告知未在该期限内履行行政义务时将处以履行强制金的意思。
④ 义务人未在第3款告知中指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义务时,行政厅应以书面形式明确记载并通知义务人处罚履行强制金的金额、事由、时间。
⑤ 行政厅可以反复处罚履行强制金,直到义务人履行行政义务。义务人履行义务时,应立即终止处罚履行强制金,但应征收已处罚的履行强制金。
⑥ 被处以履行强制金的人未在缴纳期限内缴纳履行强制金的,按强制征收国税的情形或《关于地方行政制裁、处罚金的征收等的法律》规定征收。
第32条(直接强制)① 通过行政代执行或处以履行强制金的方法无法保障或不可能履行行政义务时,实施直接强制。
② 为了实施直接强制而派遣至现场的执行负责人应出示可以证明其是执行负责人的证件。
③ 关于直接强制的告知和通知,准用第31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
第33条(即时强制)① 只有在通过其他方法无法实现行政目的时,才允许即时强制,这时应在最小范围内实施。
② 为了实施即时强制而派遣至现场的执行负责人应出示可以证明其是执行负责人的证件,并告知即时强制的理由与内容。
第6节 其他行政作用
第34条(基于是否受理的申报效力)根据法令等的规定需要向行政厅通知一定事项的申报中,法律明文规定申报需要受理的(作为行政机关的内部业务处理程序规定受理时,除外),行政厅受理后发生效力。
第35条(手续费和使用费)① 行政厅可以根据法令规定,向获得特定人员行政服务的人收取手续费。
② 行政厅可以按事先公开的金额或标准,对公共设施和财产等的利用或使用收取使用费。
③ 虽然有第1款和第2款规定,地方自治团体适用《地方自治法》的规定。
第7节 对处分的异议申请与再审查
第36条(对处分的异议申请)① 对行政厅的处分(指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条规定,成为该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对象之处分。以下本条中亦同)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自被处分之日起30日内向该行政厅申请异议。
② 行政厅收到第1款异议申请的,应在收到该申请之日起14日内向申请人通知有关该异议申请的结果。但因不得已事由,无法在14日内通知时,可以在该期间届满翌日起不超过10日的范围内延长一次,并向申请人通知延长事由。
③ 即使根据第1款规定提出了异议申请,也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
④ 在收到有关异议申请的结果通知后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可以在收到该结果通知之日(未在第2款通知期间内获得结果通知的,指同款通知期间届满翌日)起9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⑤ 即使其他法律规定了异议申请以及与此类似的程序,关于该法律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本条的规定。
⑥ 除了第1款至第5款规定事项外,关于异议申请的方法和程序等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⑦ 对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事项,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1. 有关公务员人事相关法令规定的惩戒等处分的事项;
2. 对《国家人权委员会法》第30条规定的请愿,国家人权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3. 根据《劳动委员会法》第2条之2的规定,经劳动委员会的决议而做出的事项;
4. 根据刑事、行刑和保安处分的相关法令,做出的事项;
5. 有关外国人的出入境、难民认定、归化、恢复国籍的事项;
6. 有关处罚和征收罚款的事项。
第37条(处分的再审查)① 即使处分(制裁处分以及行政强制除外。以下本条中亦同)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其他争讼进行处理(有法院的生效判决时,除外),但属于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做出该处分的行政厅申请撤销、撤回或变更处分。
1. 处分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日后变更为对当事人有利的情形;
2. 存在可以带来对当事人有利决定的新证据的情形;
3. 发生与《民事诉讼法》第451条的再审事由类似的事由等,由总统令规定的情形。
② 第1款的申请只能在当事人在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未能在该处分的程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其他争讼中主张第1款各项事由时提出。
③ 第1款的申请应在当事人知道第1款各项事由之日起60日内提出。但做出处分满5年的,不得申请。
④ 收到第1款申请的行政厅,无特别事由,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合议制行政机关为180日)内向申请人通知处分的再审查结果(包括有关是否再审查以及维持、撤销、撤回、变更处分等的决定)。但因不得已事由无法在90日(合议制行政机关为180日)内通知时,可以在该期间届满翌日起不超过90日(合议制行政机关为180日)的范围内延长一次,并向申请人通知延长事由。
⑤ 对第4款处分再审查结果中的维持处分结果,不得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其他争讼手段提出不服。
⑥ 处分的再审查不影响行政厅的第18条撤销和第19条撤回。
⑦ 除了第1款至第6款规定的事项外,有关处分的再审查方法和程序等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⑧ 对属于下列各项之一的事项,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1. 有关公务员人事相关法令规定的惩戒等处分的事项;
2. 根据《劳动委员会法》第2条之2的规定,经劳动委员会的决议做出的事项;
3. 根据刑事、行刑和保安处分的相关法令,做出的事项;
4. 有关外国人的出入境、难民认定、归化、恢复国籍的事项;
5. 有关处罚和征收罚款的事项
6. 个别法律规定排除其适用的情形。
第4章 行政立法活动
第38条(行政立法活动)① 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制定、修正、废止法令等或进行与此相关的活动(包括将法律案提交至国会以及将条例案提交至地方议会,以下本章中称为“行政立法活动”)时,不得违反宪法和上位法令,应遵守宪法和法令等规定的程序。
② 行政立法活动应遵守下列各项标准。
1. 听取一般国民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与相关机关进行充分的协商,负责任地开展;
2. 法令等的内容与规定应与其他法令等相协调,法令等相互间不得重复或相抵触;
3. 制定法令等时其内容应简单易懂,以便国民可以简单明了地理解其内容。
③ 政府应每年制定将在该年度开展的法令案立法计划(以下称为“政府立法计划”)。
④ 关于行政立法活动的程序以及制定政府立法计划的必要事项,由规定政府法制业务相关事项的总统令规定。
第39条(行政法制的改善)① 因有权机关的违宪决定从而法令明确违反宪法或法律等,发生总统令规定的情形时,政府应改善该法令。
② 为了改善行政领域的法律制度以及制定一贯的法律适用标准等,必要时,政府可以根据总统令的规定,经与相关机关的协商以及听取相关专家的意见后采取改善措施,并为此进行现行法令分析。
第40条(法令解释)① 对法令等的内容产生疑问时,任何人都可以向主管法令的中央行政机关之长(以下称为“法令主管机关”)和主管自治法规的地方自治团体之长请求解释法令。
② 法令主管机关和主管自治法规的地方自治团体之长有责任按宪法和法令等的宗旨解释、执行所主管的法令等。
③ 对法令主管机关或法令主管机关的解释有异议的人,可以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专门负责法令解释业务的机关请求解释法令。
④ 关于法令解释程序的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附则
<第17979号, 2021. 3. 23.>
第1条(施行日)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第22条、第29条、第38条至第40条自公布之日起6个月后施行,第23条至第26条、第30条至第34条、第36条和第37条自公布之日起2年后施行。
第2条(制裁处分相关法令等变更的适用规则)第14条第3款但书条款规定自本法施行后制裁处分相关法令等变更时起适用。
第3条(制裁处分除斥期间的适用规则)第23条自附则第1条但书条款规定的施行日以后发生的违反行为开始适用。
第4条(公法上合同的适用规则)第27条自本法施行后订立公法上合同时起适用。
第5条(行政强制措施的适用规则)① 第31条自附则第1条但书条款规定的施行日以后处罚的履行强制金开始适用。
② 第32条和第33条自附则第1条但书条款规定的施行日以后采取直接强制或即时强制时起适用。
第6条(对处分提出异议申请的适用规则)第36条自附则第1条但书条款规定的施行日以后做出的处分开始适用。
第7条(对处分再审查的适用规则)第37条自附则第1条但书条款规定的施行日以后做出的处分开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