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思考

来源:法律读库   
作者:王兆康,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检察院
电信网络诈骗与普通诈骗的区别就在于,后者针对特定对象实施,且单起受骗人数往往有限,而前者充分利用信息网络环境“隐匿性”“散发性”等特性,通过虚构身份、事实,以单独或“群发”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数人”行骗。因此,与同等犯罪数额的普通诈骗相比,电信网络诈骗不论社会危害性还是破案难度均更大。
作为公民个人信息载体的微信账号等网络社交账号和含有交易记录的网购数据,“天然”蕴含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潜在特质,时常“沦为”行骗人的“行骗工具”和“行骗线索”,二者在行骗过程中不同程度的“作用力”又影响着相关共犯的认定。
以“小号”行骗案件中“不特定多数人”的界定
在有些利用网络诈骗案件中,行骗人往往通过使用微信账号“小号”,即以自有但不常用账号个别或批量添加“好友”,经或长或短时间交流后,再假借“处对象”“卖口罩”等名义骗取被害人支付“对价”。需特别注意的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因微商推广等需要,持有多个网络社交账号的情形。是故,行骗人未必在其注册“小号”时就具有行骗动机,利用“小号”行骗是否属于电信网络诈骗需结合场景具体分析。
对于自始以行骗动机注册“小号”、大量添加明显超出合理限度的所谓“好友”,非但不表露真实身份,更会视情随时拉黑“好友”的情形,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交友目的,客观上也形不成真实的相识相知效果,故该“小号”仅系其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的“行骗工具”。而对于因工作联系或其他合理需要注册“小号”,注册时并无行骗动机,且以较为清晰选取标准或“共性”添加好友、人数处于合理范围的情形,不宜再理解为面向“不特定多数人”。注册者如后期又萌生行骗意图并予以实施,实际上是以“牺牲”前期与网友间真实建立的情谊或信任为代价,就行骗本身而言,并未借助信息网络环境“隐匿性”“散发性”的特性,与其他普通诈骗并无本质不同。
非法出售或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应予分型
“行骗工具”型。在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行骗人为逃避侦查,隐匿其真实身份,除通过使用“小号”外,往往采用向他人大量购入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网络社交账号或网购数据,以此扩充“行骗工具”数量,从而提升“行骗效率”。需注意的是,虽同为公民个人信息的表现形式,网络社交账号具有与网购数据显著不同的特性。如前所述,单纯的账号(包括“小号”)并不必然“服务”于犯罪活动,即使作为“行骗工具”亦非“必选项”,尚有拨打电话或群发短信等替代途径。故“行骗工具”存在“中立性”“可替代性”,并非电信网络诈骗所必备。
“行骗线索”型。作为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电信网络诈骗模式,通过大量购入网购数据,并根据其中含有的交易记录假借“快件丢失赔付”“办理积分返点”等名义行骗。显然,这些含有交易记录的网购数据充当了犯罪“底本”,为行骗人“指明”了潜在的受骗对象,起到了“行骗线索”的作用。在该模式下,如无“行骗线索”,行骗人将“无从下手”。网购数据出售者与行骗人形成了紧密的“前手”“后手”犯罪链条。故“行骗线索”存在“因果性”“不可替代性”,为该类电信网络诈骗所必需。
“行骗工具”型、“行骗线索”型各相关共犯问题
“行骗工具”非法出售或提供者与电信网络诈骗实施者共犯问题。对于使用工具软件大量注册与公民个人信息有对应关系的微信账号等网络社交账号,并向第三方非法出售或提供,该“第三方”以此作为“行骗工具”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此时“行骗工具”非法出售或提供者是否成立诈骗罪共犯?对此,有两点需厘清:一是该“第三方”是否构成诈骗罪,并不影响对“行骗工具”非法出售或提供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认定;二是如不能证明与该“第三方”存在电信网络诈骗通谋的,考虑到“行骗工具”的“中立性”“可替代性”,且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已可对其社会危害性作出相应评价,故不宜认定诈骗罪共犯。
电信网络诈骗实施者与“行骗线索”非法出售或提供者共犯问题。对于以大量购买或接收的网购数据等“行骗线索”为“底本”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此时行骗人是否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共犯?对此,也有两点需探讨:一是基于“行骗线索”的“因果性”“不可替代性”,除非行骗人可以说明其大量购买或接收“行骗线索”正当理由,原则上应认定成立非法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共犯;二是对于不能证明与“前手”存在非法获取“行骗线索”通谋,或直到案发时只查出与“前手”仅系偶有交易的,则应查清与“前手”间有无形成“预订”“行骗线索”等分工关系、诈骗得逞后有无向“前手”“提成”等,综合判断是否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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