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视角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区间——以姚小皇国家赔偿案为例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迄今已经26年了
笔者通过检索发现,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20周年时,最高人民法院官方发布过大概数据: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了大量国家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13.4万件,人民检察院处理刑事赔偿案件1.3万件,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也依法办理了大量国家赔偿案件。
大量的国家赔偿案件,首先确实反映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法律文本的实现,同时也为司法实务人员探索国家赔偿案件中的裁判尺度提供了数据支撑。
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类案检索的相关制度也进一步为实务人员进一步明晰法官裁判尺度提供了重要的指引(这些制度梳理详见公众号文章)。
我们团队办理的姚小皇被控故意杀人案件在18年取得二审改判无罪的结果之后,时过几年,迎来了后续的国家赔偿诉讼程序。
本案国家赔偿程序可谓一波三折,从最开始的向中院申请国家赔偿被驳回——到向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到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决定书(2021)湘0621法赔1号——到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晃又是大半年时光。
此次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国赔委申请国家赔偿,我们基于现行有关类案件检索的法律制度,结合国家赔偿海量案例数据。经过检索查阅,在我们代理的姚小皇二审无罪国家赔偿案件中制作了一份类案检索文书材料,旨在确定与姚小皇类似案件的“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及数额”大致区间与范围:
具体文书略去,仅列表说明:

(案例11是援引2021年4月1日生效《最高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8条的案例,举出该案例是为了说明:即便是一起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例,被无罪羁押396天,适用新标准也按照申请人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50%予以赔偿。故而前述多个涉及故意杀人等严重罪名且羁押期限动辄几年案例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占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比例超过50%,实际上很难说是很高。)

为什么制作这样的一份类案检索?
因为关于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裁量标准在实践中往往是比较模糊的,需要从类案之中寻找一个合理的区间,这样不仅是防止法治的天平失去平衡。
现行的司法解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造成严重损害,一般在50%以下(包含本数)酌定;后果特别严重或确有证据证明不足以抚慰,可在50%以上确定(上不封顶)。
笔者想起多年以前,浙江高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对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曾经有一个会议纪要(“杭州会议纪要”),该纪要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以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等国家赔偿总额的50%为基准,再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予以增减,以其总额的100%为上限,在这一空间内确定具体数额。
《人民司法》杂志曾在2013年第3期“司法论坛”发表过一篇文章,名为“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此文也是由浙江高院赔偿委员会执笔,真是好巧。有文献就不再逐字摘录,直接截图如下:
即便如此,在现行法律规定和体制下,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如何确定,仍然存在相当部分的疏漏或者“模糊地带”。
国家赔偿的这种模糊性,在于立法者无法预测社会生活的变幻无常,所以法律不可能穷尽法律调整对象的所有可能,不可避免会留下疏漏。
一个真正的法官在职业生涯中将不可避免地遭遇这种“疏漏”,在这种时刻,他应当知道:自己作为司法官真正使命和荣誉的时刻也同步到来——正是考量他作为司法官员弘扬法律权威和进行“法律续造”的能力了。
当然,能否在个案中将“法律疏漏”转化为令人拍手称绝的“司法艺术作品”,不仅取决于司法人员、律师们的理论智慧与实务经验,也还必须依靠多方的努力与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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