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类问答防疫篇——酒精消毒液为什么不按酒精归类
医用酒精消毒液,体积比例:75%乙醇,其余为水,是根据3808的排他,其他品目列名更具体而归2208吧。

关乎疫情防控类商品,故仅给出个人观点,且以适用依据的讨论为主,该类商品在实际通关中的归类应以官方意见为准。同时,未免不必要之争议,限定所询商品为标签已注明用途之零售包装未改性乙醇消毒液。

在协调制度中,与酒精消毒液相关的品目包括:
22.08 未改性乙醇,按容量计酒精浓度在80%以下
38.08 杀虫剂、杀鼠剂、杀菌剂、除草剂、抗萌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消毒剂及类似产品,零售形状、零售包装或制成制剂及成品(例如,经硫磺处理的带子、杀虫灯芯、蜡烛及捕蝇纸)
因所询商品的成分符合品目22.08“未改性乙醇,按容量计酒精浓度在80%以下”,其用途与包装形式则适用品目38.08“消毒剂”和“零售包装”的规定,故这里存在一个确定品目适用顺序的问题。
为此,尽管38.08品目注释规定:“本品目不包括:……(二)本协调制度其他品目更为具体列名的制品或消毒、杀虫等仅为辅助性能的制剂”,而似应归入列名更为具体的品目22.08,但根据往期的解读,在没有类、章注释或品目条文支持的情况下,总注释或品目注释中出现的任何有关不包括其他品目更为具体列名之产品的规定都应视作对总规则三(一)的引申,故此类规定的适用顺序应当低于类、章注释。例如,虽然第十七类总注释明确规定该类不包括本协调制度其他品目列名更为具体的零件及附件,但车辆的某些传动设备仍应根据第十六类注释一(十一)的规定归入品目87.08,而不是按具体列名归在品目84.83。
以此之故,由于第六类注释二明确规定:“除上述注释一另有规定的以外,凡由于按一定剂量或作为零售包装而可归入品目30.04、30.05、30.06、32.12、33.03、33.04、33.05、33.06、33.07、35.06、37.07或38.08的货品,应分别归入以上品目,而不归入本协调制度的其他品目。”故应认为该款类注关于零售包装货品优先归入品目38.08的规定之适用顺序要高于38.08品目注释有关不包括具体列名制品的规定。换言之,酒精消毒液应优先作为零售包装的消毒剂归在品目38.08,而不是按具体列名归入品目22.08。
此外,还有一种更为直接的推导思路,即认为成分75%乙醇,其余为水的酒精消毒液是作为“零售包装”而非“制品(preparation)”适用品目38.08的,故无须考虑品目注释关于不包括更为具体列名的制品之规定。但为免引起有关协调制度所称“制品”范围的讨论,故此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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