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进项抵扣的配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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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进项抵扣没有要求与销项配比的原则性规定,这是跟财务制度(企业所得税法基本延续财务制度原则)的最大区别。《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抵扣范围及凭证要求,第十条规定了不予抵扣的内容,前文《增值税进项抵扣的范围》有过阐述,这里不再重复。

增值税法先确定允许抵扣的内容(增值税应税项目支付和负担的税额),没有要求其与应税项目的对应,也就是说取得内容真实允许抵扣的凭证就能抵扣进项税额。然后以列举的方式确定用于简易计税(包括小规模纳税人)免税和集体福利个人消费(含交际应酬消费)的、非正产损失的以及贷款餐饮娱乐居民日常等项目不得抵扣。但稍加仔细分析会发现除了管理性因素(交际应酬消费餐饮娱乐等项目难以区分个人消费与经营支付)外列举的并不与应税(增值税一般计税)项目相对应,这样排除用于非应税项目后余下的逻辑上可以认定为与应税项目有关的,这就体现出了进项税额的实质配比性质。

与财务制度(企业所得税类似)相比,增值税法先是无限制性允许抵扣进项(这个时候无法确定其用途),然后确定用途属性时以列举的方式排除无法对应的项目(看起来有意犹未尽的感觉),那么余下来的就是有关(符合配比性)的进项税额了。当然列举而非定义表面上掩盖了其关联性(仔细阅读会发现增值税法直接描述式的语言特征),但我们仍能通过对所列内容的分析以及税收实践判断出内在的关联性。
    财务制度先将取得的成本项目作为资产入库不予以处置,确认用途时将符合配比性的计入成本。财务制度与增值税法最后的结果其实是一致的。如果把增值税抵扣理解为预抵就更清楚了。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与应税项目是关联的,从结果来看也是具有配比性的,与会计制度存在时间性差异,可谓殊途同归。
    财务制度是建立在会计分期假设基础上的。作为信息披露机制,需要按照会计分期(年度)计算输出利润等财务数据信息,所以把配比性作为确认成本的原则。增值税是流转税,抵扣进项是为避免重复征税,取得的进项税额其供应商们已经缴纳了增值税,并以价格方式转嫁给其购买方。购买方纳税人抵扣的进项税额实质上是自己已经支付的增值税额。同时,由于已经对抵扣凭证加以限制,非应税项目的进项税额相对较少,所以先予以抵扣然后在确定用途时将不得抵扣的税额予以进项转出。
    当然财务制度对配比性的要求相对宽泛,如职工福利、交际应酬以及非正常损失是准予作为费用列支。所得税方面大抵延续下来并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增值税对这些部分做了不得抵扣的规定(非正常损失作了部分排除以及对实践层面难以区分的增加了管理性规定),这是税法与财务制度的差异决定的,并不妨碍其关联性的特征。
    如果直接规定与应税项目的相关才允许抵扣,这样时间上就不同了。取得进项发票一般要早于其相关销售的实现,要到确认销售时才能确定此进项是否与应税项目相关。这样相对取得的进项发票有滞留的期间,会增加工作量和管理难度,而且对已经实质性缴纳进项税额的纳税人会产生时间占用成本,也显得不那么合理。
    现行规定是否会产生征管漏洞,这其实跟财务人员的做账思维有关。真实交易一定是有实物交接的,购入进项后这部分实物(包括接受的劳务)是真实存在的,因此它一定要有个处置过程,而不会凭空消失。有进(购入)就有出(处置),这就是对应关联。如果不属于库存,要么用于允许抵扣项目、要么用于不得抵扣项目,否则就是销售没有申报纳税的逃税行为。财务制度也好税法也好,任何制度体系都是建立在真实生活的逻辑基础上的。真实世界是普遍联系的,这也就是广义的配比性。只做票据的假账,有进没有出,或者留着虚假的挂账,只要税收征管到位,总是会在账上查到马脚的。
    增值税法没有原则性规范,直接以简明的条文规定涉税事项,将税法原理融化在条文中。这样就需要通过对条文的细读,通透增值税的精髓。

增值税链条的逻辑梳理
    《增值税进项抵扣的范围
    《没有原则的增值税法
    《该不该引入进项税额与应税交易的相关性
    《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原则(上)
    《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原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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