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换较大的船舶是否费用应该增加 默示条款-London Arbitratioin 3/21
在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据此,原告同意使用其海船X从Odessa港外12海里处储存铝矾土和转运到乌克兰的Dnepro-Bugskiy海港;然后将其运送到被告指定的接收方。合同第1.2条规定了减载至少12,000吨铝矾土。
合同第1.1规定如下:
Lightering transportation was to be bysea-going vessels to be provided by the claimants, which were to be loaded byfloating cranes, also provided by the claimants. The freight rate for thoseservices was US$13.70 per mt, if provided by sea-going barges/river-seavessels. The parties’ original intention was to use sea-going barges ofapproximately 3,000 mt carrying capacity. Clause 3.1.6 provided for a storagerate to apply if transportation and discharge from barges/river-sea vessels hadnot begun within seven days after completion of loading, and to cease when discharge began at Dnepro-Bugskiy. The storage rate was a daily rate ofUS$1,000 “per one barge irrespective of the quantity being carried”.
双方于3月21日签订了一份附录,同意增加转运的数额。截至本附录签订之日,已经从X船上转运了约9.795吨铝矾土并妥善交付。
原告最初提供了三艘驳船进行转运,分别载运3,280吨,3,250吨和3,265吨。当要增加的卸货量时,原告替换了河上的驳船,代替了一艘海上灵便型散货船(Y轮)。Y轮于3月29日完成了对增加数量剩余部分的装载。但是,由于收货人拒绝或无法收货,Y轮在Dnepro-Bugskiy靠泊有所延迟。这给原告带来了一个问题,因为在决定使用Y船作为本合同之前不久,他们已经将该轮委托给其他公司。原告的解决方案是将Y轮上的货物进一步转运到原告控制下的另外两艘船上,即其中一艘驳船和另一艘远洋船(Z轮)。
原告索赔了295,500.70美元的存储费余额。关于附录中同意由一艘大型远洋轮船(Y轮)以代替较小的驳船。运输的另一批铝土矿的替代货物的应付的仓储费存在争议。
原告认为,在由较大的远洋船舶如Y轮进行转运时,默示与第3.1.6条相似但不完全相同的条款。第3.1.3(a)条指出,规定的运费为要求原告提供“驳船/海上船舶”用于货物的运输和储存。随后的条款,例如第3.1.6节的第一句话,仅指驳船,而下一个句子是“驳船/海船”。原告说,指定的存储率仅适用于一艘驳船,而不适用于在一艘大型远洋船上的附录中商定的全部附加货物。如果原告提供了许多驳船,大小与最初使用的驳船差不多,那么它将采取10艘驳船,而被告则被要求每天支付10 x 1,000美元,即每天10,000美元。因此,从本质上讲,他们要求按每天每3,000吨存储的商定费率赔偿1,000美元,这是一条河驳船的承载能力。或者,他们依靠合理金额,理由是提供一艘大船不在双方最初商定的工作范围之内。
被告认为,Y轮是第3.1.6条所指的海河船;无法正确地将其归类为远洋船。第3.1.6条中的“一艘驳船独立于驳船上的货物数量”规定适用于每艘船舶,而不论大小。因此,原告有权按商定的每天每3,000吨的运输量赔偿1,000美元,这是一条河驳船的承载能力。原告选择用Y轮和Z轮代替驳船,这使他们有权获得较少的赔偿,但这并不能证明他们以不符合合同的自然含义的方式改写双方的言论或意图或解释合同是合理的。纠正不良讨价还价不是仲裁庭的职责(见Arnold v.Britton [2015] AC 1619)。关于合理金额主张,被告否认所完成的工作不在合同范围之内。
仲裁庭认为在没有任何其他定义海河船特征的定义的情况下,仲裁庭接受了Wartsila Encyclopedia of Marine Technology所定义的河海船的定义。海河船的长度/宽度和承载能力比Y轮或Z轮小很多倍。这两艘船都是远洋灵便型散货船。海河船只被用于沿海航行以及过境河流。
至于原告的默示条款论点,仲裁庭认为通常有两种类型的检验来确定是否应在合同中默示一个条款。第一个是“商业效用”测试,第二个是“好事旁观者”测试。商业效用测试适用于需要在合同中默示条款以赋予其商业效用(即使其生效)的情况(请参见The Moorcock(1889)14PD 64)。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在合同中默示一项储存条款以使其生效,而默示在习惯性装卸时间的租船合同中规定了滞期费的则无非如此。仲裁庭认为不必有关于延误的规定;当事各方应决定是否应允许准确的时间可使用以及关于使用什么船只。
对于好事旁观者测试(请参见Shirlaw v.Southern Foundries(1926)Ltd [1939] 2 KB 206),好事旁观者是当事双方在谈判合同时看着双方的肩膀,他要求将这一条款包含在内合同中,当事双方答复“我们当然同意应适用”。在本案中,当事各方仅明确同意在由驳船或海河船进行转运的情况下应适用储存规定,问题是,是否应在诸如Y型船等船舶进行转运的情况下适用。仲裁庭认为,双方很可能会对好事旁观者作出答复:“当然,我们同意应该有与较小船只允许的免费时间相同的存储规定”。问题是,是否应允许每天1,000美元的驳船费,尽管与额外货物有关的转运量是尺寸为10倍的船舶,而现行价格也将相应为10倍。被告争辩说,当事双方将类似地答复说,无论接收船的大小或运载的货物量如何,均应采用相同的日租率。但是,仲裁庭没有说服当事方如被告所愿那样回答。
关于原告的另类合理金额索赔,仲裁庭认为原告首先必须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服务。测试的那部分已经满足。被告特别要求Y轮提供的服务是将单个驳船作为单个驳船运载的货物大小的10倍,作为初始货物的一部分,他们愿意为此支付10倍高昂运费的费用,但不愿意为储存费用支付比只用十分之一大小的驳船多的钱。
被告承认需要支付一些仓储费。附录规定应就所提供的服务付款,但没有说明Y轮应支付的费用。被告争辩说,该费用应与驳船相同。但是,仲裁庭认为可以根据合理金额来量化付款,它每天的费用为10,000美元。
最终仲裁庭裁定原告以每天10,000美元的仓储费有权获得余额294,094.44美元,这是将判给原告的款项。
英国最高法院在2015年的Marks&Spencer案中仍然接受在合同置入默示条款之前,必须满足商业效用标准及好事旁观者标准。默示条款的过程和合同解释的过程并不一致,只有在考虑到合同中明示条款的问题之后才会出现默示条款的问题。对默示条款评判的法律有一个明确,一致和有原则的方法,仅仅在商业效用严格必要性的情况下才会在合同中默示一个条款。在默示一条条款之前,这种严格必要性要求并没有被稀释。如果向当事人提出建议,各方就会同意这一点是不够的,这是默示一个条款的必要但不充分的理由。
Simon勋爵在BP Refinery案中所归纳的5条标准仍然是有用的标准,但不能过于严格地引用。例如,商业效用和显而易见性是替代要求,这项标准不是绝对必要的,但如果没有这个条款,合同是否会缺乏商业或实际的连贯性。在合同执行之日的既定法律将继续告知合理的人对合同的看法。法院认为如果置入一个默示条款将与合同中的明示条款相抵触或冲突,那么就不能默示该条款。
最高法院在Marks&Spencer案中关于默示条款的陈述恢复该领域的正统观念,也成为解释合同中是否需要置入默示条款的基本原则。比如在Irish Bank ResolutionCorporation Ltd v Camden Market Holdings Corp & Ors [2017] EWCA Civ 7案中,Beatson勋爵在第42段判决书中说到,根据要求默示条款不得与Neuberger勋爵在Marks&Spencer案中描述的合同的任何明示条款相抵触,作为评估在事实上是否可以默示一条款的“基本原则”。
在Bou-Simon v BGC Brokers LP [2018] EWCA Civ 1525 (05 July 2018)案中,Lady Asplin在第13段判决书中说到,法官从一个错误的起点开始判断是否应该默示一个条款。正如Neuberger勋爵在第28段中指出他在Marks&Spencer案中的判决,只有在解释合同的明确的措辞的过程完成之后,才会考虑默示条款的问题。在确定各方明确同意的内容之前,很难确定是否应该默示一个条款,如果是,那么该条款应该是什么。
Singh勋爵在第36段判决书中说到,然而,正如最高法院现已在Marks&Spencer案中明确表示,恢复该领域的正统观念,行使合约解释和行使默示条款的含义是不同类型的运动。
从这些判例可以看出,默示条款仍然发挥着作用,也可以参默示条款被拒绝的上诉法院判例,BalfourBeatty v Grove Developments [2016] EWCA Civ 990案。与合约解释不大相同,在解释默示条款的时候,首先必须明确,对默示条款的标准已经被最高法院在Marks&Spencer案中再次澄清为严格的必要性。因此在该案之后,律师或法院在解释默示条款的时候,面临的问题是:为使合同可行的必要条件是什么?应该依据以下这些原则来判断回答这个问题。
(4)评判标准不是一个“绝对必要”,但是是商业效用的必要性之一。最高法院认为,一个有用的表述是,如果没有该条款,合同将缺乏商业或实践的一致性,那么只能默示一个条款;(5)Simon勋爵的5条标准仍然具有相关性,并且在某种程度上是最高要求,但并非所有要求都是必需的(例如,商业必要性和显而易见性,他的第二和第三项要求可以是替代方案);(6)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默示这一条款:a.这是一个合理的条款;
b.该默示条款可以明确地表达,以满足明确的条款的空白;及
c.该默示条款与合同的明示条款不矛盾和冲突。
无论最高法院采用何种确认性语言,都不会错误地强调重点的转变。大法官们认为不能默示这样的条款,因为没有为了使合同“可行”或“商业或实际连贯”的必要性。默示条款很常见,很少有合同是行不通的,大多数(如果不是全部)将具有足够的内部连贯性以使合同可行。
关于默示条款的这些问题,可以参之前文章《英国法下默示条款的最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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