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嫁娶方法之聘娶婚
司马光于《书仪》中规定,婚前“必先使媒氏往来通言,俟女氏许之,乃后遣使者纳采。”且其遵从先祖太尉的主张:“吾之男女,必俟既长,然后议婚,婚既通书,不数月必成婚,故终身无此悔。”可见通婚前,男方会先修书请媒氏询问女方的意见,若女家答允,便通婚书,缔结婚约,之后便由父母双方主婚正式结婚,而此种的婚姻缔结方式称为聘娶婚,有以下三个特点:
古代婚姻
媒妁之言
《诗经·齐风·南山》曰:“匪媒不得。”又《礼记˙坊记》云:“无媒不交。”遂使媒妁在传统婚姻缔结的习俗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北宋时,由于媒人负责男女双方之间传递讯息及沟通彼此的意见,故温公于《书仪》中规定,婚前“必先使媒氏往来通言,俟女氏许之,乃后遣使者纳采。”更显示出媒人在婚嫁中的重要。
民国婚书
宋代媒人根据说媒的对象而有服饰及等第之分,据《东京梦华录·娶妇》云:
上等的媒人头戴盖头,穿着紫色的背子,负责官员亲属、皇室亲戚以及受到皇帝恩泽的人的婚事;中等的媒人两人同行,头戴冠子,黄色的头巾,身穿背子,或者只系着裙服,手中拿着青色的遮阳伞。但媒妁并非全是合两姓之好,仍有构成怨偶之事,如胡仔《渔隐丛话前集》载:
仁宗时,龙图阁学士祖无择的妻子徐氏颇有姿色,媒人恐徐氏因祖无择容貌丑陋而不愿与之结婚,以同舍之人欺之,成婚之后真相曝光,徐氏嫌弃丈夫的容貌而反目离婚;《京本通俗小说·志诚张主管》中替张员外说亲的媒人昧着良心,将已年过六十岁的张员外减了一、二十年,直到了洞房花烛夜,揭开头盖后,妇女见到员外“须眉皓白”不禁“暗暗叫苦”,埋怨媒人误了她的一生,因此作者对媒人有一讽刺的描绘,其云:
故袁采在《世范˙睦亲》也对媒人有强烈的指摘。
强调媒妁之言不可尽信,宜审慎评估,避免被媒妁三吋不烂之舌所蒙骗,因此,唐代开始便于法律中加以规范,宋代律法承袭唐律,亦将媒人列入法定要件,据《宋刑统˙户婚律·疏议》曰:“为婚之法,必有行媒。”故媒妁在婚姻中已不仅是礼制的需要,也成为法律的规定,并强化了媒妁的责任。
由上述的法规可知,宋律对于媒妁的要求十分严谨,只要替违律为婚及违时嫁娶者说媒,便治其罪,对婚姻当事人有其保护的作用,也避免媒人胡乱牵线。
媒人礼
父母之命(主婚人)
古代婚嫁必须遵从父母之命,《白虎通˙嫁娶》云:“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由父母。”因此古代主婚由尊长掌握,据《宋刑统˙户婚律》规定:
中式婚礼布置
宋代的主婚人为(祖)父母、周亲尊长及余亲,而周亲尊长乃指伯叔父母、姑、兄、姐;余亲则包括周亲卑幼及大功以下的亲属在内,所以嫁娶者之五服亲属,均拥有主婚权。又宋律对于主婚人为嫁娶违律者主婚,根据其主婚权的大小,有其法律责任,从(祖)父母被判独坐,周亲尊长却以首从定罪,余亲则以事由定首从罪,显示(祖)父母仍拥有最高主婚权,子女必须听从,因此所负的刑责也最大。此外,根据《宋刑统˙户婚律》规定:
若为已婚妇女擅去并改嫁者主婚、居父母丧及夫丧期间为人主婚,皆须遭受处分。因此,主婚人主持婚事便负有嫁娶的责任,替违律者主婚便会根据其嫁娶者的罪行而有或轻或重的惩罚。
《清明集》中有两则与主婚人相关之判例,如《清明集˙告奸而未有实迹各从轻断》中赵冬娘在父亲过世后,私下与仆人郑应臻结婚,然受到冬娘的姑母赵孟图的反对,经由官府审判,便以“姑母主婚”判决婚姻无效;《清明集˙嫂嫁小叔入状》描述阿区三次出嫁,虽然遭到第一任丈夫之弟李孝德的反对,但官府认为:由于阿区有尊长主婚,所以官府便承认其婚姻的合法性。
婚书
宋代婚姻关系的成立尚需婚书,据《宋刑统˙户婚律》规定:
定婚成立要件包括私约,即知晓男方年龄、健康及身分后,私下所作的承诺;婚书,即正式约定;聘财,即以布帛钱财为主,若有其中一项,婚约便成立。女子不能许婚后反悔或更许他人,若违反则处以杖刑或女归前夫,前夫不娶则还聘财,等于强迫女方履行婚约;但若男方反悔,只规定不能追回聘财,并无惩罚。此外,若违反嫁娶时间亦须受罚,据《宋刑统˙户婚律》规定:
清代宣统二年江西饶邑江夏世家大幅全红洒金纸婚书
男方提前强娶或女方临时反悔,皆必须受法律的惩治。又婚约上所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实,也要受罚,由于婚嫁妄冒属于诈欺行为,其对个人身份、健康状况、许婚或已婚与否进行隐瞒,故未成者要遭受法律的处分,已成者也必须离婚。然若子孙在外自行定婚,家长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之定婚,则产生双重婚约之情形,便须根据具体情况,解除其中一方的婚约,
据《宋刑统˙户婚律》规定:
子孙若私定终身并已完婚,便承认之,并解除家长所缔结之婚约;但如果尚未完婚,则家长定婚的效力便优于子孙私自定婚约的效力,便可解除子孙所私定之婚约。
宋代有与婚书相关之事例,如下:
以上两事例中,虽许婚对象家道中落,但是郝质与姚雄仍遵守婚约,不愿悔婚。然亦有悔婚而告到官府的案例,如《清明集˙薨逝之后不许悔亲》有相应论述。
蔡久轩认为怎可在徐侍郎受到重用时结为姻亲,但在徐侍郎过世之后却想毁约,因此遭到的斥责,并要求必须履行婚约;
判例中,由于谢迪的女儿与刘颖已有婚约并且接受刘家的聘财,即使谢家欲毁婚,在法律的规定下,谢女仍须与刘颖成婚。
参考文献:
- 司马光:《书仪·卷三·婚仪上》
- 陈顾远:《中国婚姻史》
- 屈万里:《诗经诠释》
- 孙希旦:《礼记集解》
- 孟元老:《东京梦华录·卷五·娶妇》
- 胡仔:《渔隐丛话·前集·卷二九》
- 黎烈文:《京本通俗小说》
- 袁采:《世范˙卷上˙睦亲》
- 窦仪:《宋刑统·户婚律》
- 班固:《白虎通·嫁娶》
- 秦惠田:《五礼通考·卷一五一·嘉礼二四》
- 向淑云:《唐代婚姻法与婚姻实态》
- 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元史研究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
- 脱脱:《新校本宋史并附编三种˙列传一○八˙郝质》
- 潘永因:《宋稗类钞˙厚德˙卷九》
- 纪昀等:《景印文渊阁四库全书·子部十二·小说类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