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未就附民达成和解不适用速裁”的正确理解 —关于刑诉法第223条第(五)项的理解与适用

未就附民达成和解不适用速裁的正确理解
——关于刑事诉讼法第223条第(五)项的理解与适用
李勇
(全国检察业务专家、东南大学博士生)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这里的“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正确理解是这样的:
(1)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不适用该条。比如,一般的盗窃犯罪案件,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一般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不管有无和解、赔偿,均不影响速裁程序的适用。当然,没有赔偿和和解,可能影响量刑,但是这是另外一回事。
(2)被害人拟提起或者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听取被害人意见,被害人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没有就赔偿等达成调解和解的,就不能适用速裁,或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被害人已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且没有就赔偿达成调解、和解,这种情况下就不能适用速裁程序。
(3)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放弃了附带民事诉讼,即使没有达成调解、和解,也不影响速裁程序的适用。
(4)如果被害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就赔偿等达成调解、和解的,不适用速裁,但是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如果不符合简易程序的再适用认罪认罚的普通程序。关于程序竞合优先适用特别程序参见此前发文,链接:李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的程序竞合),依然要按照认罪认罚给予相应幅度的从宽。
 
全国人大法工委也明确指出:“这一规定适用于有被害人,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出赔偿等要求的情况”。[1]
   上述理解在试点期间是没有争议的,也都是这么操作的,笔者一直是试点的直接参与者,也参与了一些文件的起草。2018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立法后,全国推开,非试点地区对该条的理解出现了错误,甚至一些所谓的“权威著作”也理解错误(这里就不点名的,在笔者正在写的专著《认罪认罚与企业合规——从原理到实操》一书中会有)。
为什么说这样理解才是正确的呢?
首先,速裁程序是属于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质适用条件是“认罪”+“认罚”。这里顺便说明一下很多人都会表述错误的问题——认罪认罚从宽是一项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的制度,认罪认罚是制度,不是程序;在这个制度框架之下分为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认罪认罚的普通程序。既然速裁程序是认罪认罚制度框架下的程序之一,那么其实质适用条件就是“认罪”+“认罚”,既然被告人认罪又认罚,那么原则上就应该适用该程序。(实质解释论)所以,孙谦副检察长指出,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没有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取得谅解的,检察机关在考虑如何从宽时要有所区别。对因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不能满足被害人不合理要求,而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要特别注意,各级检察机关在案件处理上不能受被害人意志所左右,防止出现被害人漫天要价,判断和处理案件必须严格依法,必须体现公平正义。”。[2]
其次,认罪认罚是独立量刑情节(此前笔者已经发文论述过,链接如下:李勇:如何理解和把握认罪认罚独立性与“不作重复评价”)。换言之,认罪认罚独立于赔偿、和解。赔偿、和解属于从轻情节,按照规定给予从宽处罚,认罪认罚按照规定也要给予从宽处罚,而且认罪认罚与赔偿、和解之间没有重合部分,这与认罪认罚和自首(坦白)有重合部分不同。因此,不能因为没有赔偿、和解而否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只是没有既认罪认罚又赔偿和解从宽幅度大而已。当然,如果是有能力赔偿故意隐匿财产不赔偿而影响认罪认罚真实性的另当别论。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司法机关应当积极开展工作,促成赔偿、和解。
复次,认罪认罚的本质特征是实体从宽、程序从简,速裁程序更是程序从简的重中之重,速裁程序省略法庭调查和辩论,并且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应当当庭宣判”。这就决定了,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没有就赔偿等达成调解、和解的,无法当庭宣判,因此就不能适用速裁程序。反之,如果被害人根本没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或者放弃了附带民事诉讼,就不会对速裁程序审理造成影响,自然不影响速裁程序的适用。
最后,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立法规定这一条的原因,全国人大法工委解释说“本项总结了试点经验”,并进一步强调“这一规定适用于有被害人,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出赔偿等要求的情况”。[3]可见,立法的目的和精神是非常清楚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18条的规定也是非常清楚的:“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1]王爱立、雷建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22页
[2]《最高检副检察长孙谦解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认罪认罚从宽贯穿整个刑诉程序》,载法制网2018-12-13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8-12/13/content_7717791.htm.
[3]王爱立、雷建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22页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