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 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回购人取回租赁物时如何认定租赁物价值
文 / 邹颖 胡行健(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
来源:零壹融资租赁研究中心
新年伊始,继《中国融资租赁行业2014年度报告》《中国融资租赁行业2015年度报告》后,我们推出了《中国融资租赁行业2016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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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逐年递增。出租人或回购人行使取回权时,如何认定租赁物价值,双方合意对取回后租赁物价值进行约定的,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文结合案例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与王新科合同纠纷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6月20日,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中联重科租赁公司”)与被告签订CNPK-RZ/PY2011SD07605010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中联重科租赁公司向被告出租型号为QY25V531.2的汽车起重机一台,租赁物价值86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共计36期,被告每月15日向中联重科租赁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
合同签订后,中联重科租赁公司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新科交付全部租赁设备,但被告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
为此,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中联重科租赁公司、被告签订编号为ZGFX131215-1763的《协议书》及附件《还款计划书》,约定截至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欠中联重科租赁公司逾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789030.52元(已扣除保证金),中联重科租赁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同意按照789030.52元向原告分期偿还,并就该分期还款支付分期手续费5000元,共计欠款794030.52元,还款方式如下:2013年12月10日支付120000元,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的每月25日支付19000元,2016年10月25日支付47030.52元,如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逾期付款按照日万分之七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可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并要求被告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还有权自行取回设备,将设备按照每年20%的折旧标准抵偿被告所欠债务,由被告按照原告的要其办理过户手续。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计划付款。2015年1月7日,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至返还设备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0000元,欠到期欠款328000元,未到期欠款426030.52元,共计欠款774030.52元。
二、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中联重科租赁公司及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还款计划书》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协议关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欠款的,逾期须承担按照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且可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的约定,未违反有关法律,该约定依法认定有效。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774030.52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4806.1元,因该违约金系按欠款金额的20%计算,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减至设备返还之日的到期欠款金额的20%,即65600元。原告请求被告将汽车起重机返还给原告,原告按照每年20%的折旧标准抵偿被告所欠债务,该设备已收回,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则按照每年20%的折旧标准抵偿债务,在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按照每年20%的标准折抵债务,被告的实际试用期间为2011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7日,共计3年172天,按照标准可折抵价款2631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全部欠款774030.52元;
2、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65600元;
3、被告协助将QY25V531.2型汽车起重机设备一台(车辆识别号:L5E5H3D38BA033657)按照原告的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后按照标准可折抵价款263160元;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三、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原告虽然并非租赁公司,但回购人履行了回购义务,相当于取代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地位,法院在本案中对于回购人确定租赁物价值方式的认定对于融资租赁纠纷同样具有借鉴意义。出租人或回购人收回租赁物时如何确定租赁物价值,是按当时市场价值,还是尊重契约自由?对此问题现作如下分析:
(一)当事人对取回租赁物价值有约定时,应遵照约定优先的原则,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3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根据该条规定,从司法层面确认定了出租人行使取回权时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办法:首先,合同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其次,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参照租赁物的折旧及残值的方式;再次,在依前述两种方式确定的租赁物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且当事人存在争议时,采用评估或拍卖方式。
结合本案,承租人违约后,出租人、回购人和承租人达成协议,确认了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款项,还约定了承租人应向回购人返还租赁物,并按照每年20%的折旧标准抵偿承租人所欠债务。当事人对于上述“按照每年20%的折旧标准抵偿承租人债务”的约定,即为确定租赁物价值的方式,各方通过约定租赁物每年的折旧标准确定租赁物的剩余价值,并继而计算出租赁物取回时的价值。
结合法院判决中对租赁物折抵的金额也可知,法院在租赁物购买原值(86万)的基础上,自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当年开始,按每年20%扣减租赁物价值,直至回购人取回租赁物。
因此,法院尊重了当事人对租赁物价值的确认方式,按约定判定了租赁物的价值,即租赁物可折抵的债权金额。
(二)当事人对租赁物价值异议时的价值衡量:在当事人约定的租赁物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且对方提出异议时,可以通过评估或拍卖确定租赁物价值。
四、建议与提示
第一,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价值确定方式的必要性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释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根据上述规定,当出租人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取回租赁物,赔偿损失时,租赁物的价值要从损失范围内扣除。因此,在争议解决时必然会涉及租赁物价值确定的问题。
从笔者处理融资租赁争议的经验来看,在承租人实际丧失履约能力的情况下,租赁物的取回和变现成为出租人实现债权的希望,但诉讼中一旦出租人提出取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时,即涉及租赁物价值的确认问题。对此,各地区法院的处理方式不同,有的法院将租赁物价值的确定交由执行程序处理,即判决以租赁物拍卖、变卖的价格来抵偿债权,这是比较合理的方式。但有的法院要求在案件审理阶段确定租赁物价值,若融资租赁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的,且双方对此一般会有很大争议,法院则要求通过评估或拍卖的方式确定租赁物价值,这势必增加了当事人经济和时间成本。
因此,事先约定租赁物价值确有必要。
第二,实践中如何确定租赁物价值存在难度
有的出租人认为,在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价值是把双刃剑,如果争议发生时,事先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利,出租人就没有救济的方式了。笔者认为,一方面,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市场也对出租人资产管理的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出租人必然要了解租赁物的市场行情,出租人应该具备预估租赁物剩余价值的能力;另一方面,对于出租人来说,为防范风险,租赁合同中应对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方式作灵活的或多种选择约定,做到进可攻,退可守,将确定租赁物价值的权利控制在出租人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