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识别“重复诉讼”问题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361期文章
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重复诉讼案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和识别规则作出了具体规定。依据规定可知,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再行起诉,否则法院不受理。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需要从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完全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在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来判断。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起司法案例就“重复诉讼”的识别进行介绍。
【案情介绍】
1995年7月8日,北京市朝外商业中心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朝开公司,1996年变更名称为昆泰集团)与北京永利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帕拉沃公司在北京签订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朝开公司作为甲方,永利公司作为乙方,帕拉沃公司作为丙方共同在中国境内建立合作经营企业北京富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达公司),共同开发建设联合大厦。同日,三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甲方为朝开公司、乙方为永利公司、丙方为帕拉沃公司和Mr. LIU HU SHENG。1995年10月5日,北京市外经贸委签发了《关于合作经营“北京富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章程及董事会组成的批复》(京经贸资字(1995)737号)。1995年11月3日,富裕达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1996年1月11日,富裕达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三)》。1997年12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审计事务所作出《验资报告》[(1997)朝审事验字第146号],认定富裕达公司共投入1200万美元,投资方认缴的注册资本已投足。此后,帕拉沃公司与昆泰集团因合作项目的建筑成本、审计等问题产生纠纷。
2004年4月16日,昆泰集团作为申请人向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06年1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36号《裁决书》。
2006年3月29日,北京市商务局作出《北京市商务局关于北京富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批复》(京商资字(2006)296号),同意富裕达公司进行特别清算,具体清算工作由北京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负责实施。
此后,帕拉沃公司作为原告,以昆泰集团为被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北京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北京富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富裕达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为案件第三人。昆泰集团在诉讼中抗辩,2006年1月26日仲裁委员会已经就双方的请求及反请求作出了终局裁决,并已进入执行阶段,而帕拉沃公司却再次就同一事实及理由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的抗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采信了昆泰集团的抗辩理由并认定帕拉沃公司的起诉构成了重复诉讼,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08)高民初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帕拉沃公司的起诉。
帕拉沃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民四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北京高院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高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审裁判要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院认为,在该案中需要审理和确认的事实及民事责任在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均已有涉及,只是在表述及认识上存在不同。帕拉沃公司认为需要在本案中确认的联合大厦的实际建设成本问题、昆泰集团对合作公司是否也具有出资义务、是否也应按照1410美元/平方米的标准出资的问题、合作公司总投资额超过联合大厦实际建设成本的款项应归合作公司所有还是昆泰集团所有的问题,均是基于同一查明事实所产生的。在查明事实相同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已对有关问题作出了处理。尤其是仲裁庭对帕拉沃公司提出的反请求、关于“包干使用”的约定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昆泰集团的仲裁请求等有关问题均已有论述并进行了处理,故属于股东对这一既决事项不能代表公司对未出资股东再次提起以出资权利义务关系为诉讼标的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综上所述,本案股东代表诉讼与仲裁裁决解决的争议问题,虽主体略有不同,但属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争议内容所产生的纠纷。对昆泰集团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并驳回原告帕拉沃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与所涉仲裁案裁决处理的是否同一争议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富裕达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诉争事项也非股东之间的权益争议,股东代表诉讼不应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其次,仲裁案没有完全涵盖本案争议,本案诉讼需要审查和确认的事实在案涉仲裁中并没有完全涉及和明确。帕拉沃公司在仲裁案中反请求昆泰集团应向帕拉沃公司返还多付的出资款,而帕拉沃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则提出昆泰集团应向富裕达公司清算委员会补缴投资款、返还从富裕达公司所取走的、高于联合大厦建设成本的资金等等请求。故,帕拉沃公司上述诉讼请求并未在仲裁中提起,纠纷也未得到解决。昆泰集团认为上述诉讼请求虽然没有在仲裁中提起,但帕拉沃公司要求把投资款补缴给合作公司即现在的清算委员会,其实质还是要求昆泰集团向帕拉沃公司把出资款返还款项,而且仲裁委员会并没有支持帕拉沃公司的主张。帕拉沃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定仲裁,是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的包干条款的否定。本院认为,如果昆泰集团将投资款补缴给清算委员会,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清算委员会应将该款项作为合作公司的财产一并清理,包括支付清算费用、支付职工工资、保险、国家税款、其他债务等。因此,即使昆泰集团向合作公司补缴出资款事由成立,该款项也并不一定全部返还给帕拉沃公司。昆泰集团认为帕拉沃公司上述主张是变相重复仲裁的同一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还认为,仲裁庭认为在本案合作合同签订时昆泰集团已经完成项目的规划、拆迁等前期工作,并投入了资金、进行了联合大厦的工程建设,从而最终裁决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并裁决帕拉沃公司支付出资款,但对于昆泰集团是否应该出资、按照什么标准出资,联合大厦的实际建设成本、合作公司总投资额超过联合大厦建设成本的款项应归合作公司所有还是归昆泰集团所有等问题,仲裁案中均未明确。
最后,本案诉讼与仲裁事实审查虽有重合,但法律关系不同。仲裁解决的是股东双方(帕拉沃公司与昆泰集团)之间,因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目的是确认帕拉沃公司是否存在瑕疵出资从而对股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诉讼需要解决的是一方股东(帕拉沃公司)是否有权代表合作公司向另一方股东(昆泰集团)主张权利,目的是确认昆泰集团是否违反出资义务及存在侵权行为从而应向合作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仲裁案认定的是昆泰集团不需要向帕拉沃返还相关款项,至于昆泰集团是否应当支付出资款仲裁案并没有涉及。
因此,两个案件并不属于同一案件。
【律师分析】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识别规则,就前述案例而言,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与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诉争事项非股东之间的权益争议,股东代表诉讼不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案争议未完全涵盖诉讼案件的争议,诉讼案件需要审查和确认的事实在仲裁案件中并没有完全涉及和明确;诉讼与仲裁事实查明虽有重合,但法律关系不同。
诉讼解决的是一方股东(帕拉沃公司)是否有权代表合作公司向另一方股东(昆泰集团)主张权利,目的是确认昆泰集团是否违反出资义务及存在侵权行为从而应向合作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仲裁案认定的是昆泰集团不需要向帕拉沃公司返还相关款项,至于昆泰集团是否应当支付出资款,仲裁案并没有涉及。因此,两个案件并不属于同一案件。前述案件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结合该案,最高人民法院严格依据了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对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提起相关诉讼前,也可自行对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从后一案件的当事人、法律关系、起诉请求,以及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几方面进行判断,以避免不必要的时间和金钱的浪费。

文/叶秀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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