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辅助人:在计算已完工程造价时,对总造价和甩项工程造价的计算应保持前后一致。
专家辅助人意见
在
计算已完工程造价时,对总造价和甩项工程造价的计算应保持前后一致。
最高院认为
(2018)最高法民申5279号
关于美术馆已完工程造价的结算问题,双方当事人在2014年5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美术馆按照原协议,参照市场价格减除后续工程甩项并据实增加设计变更及签证等结算。”诉讼过程中,因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对该条约定的理解产生分歧,鉴定单位按照双方的不同理解方式分别进行了造价鉴定:根据施工方主张的计算方式,已完工程造价为43574902元[施工合同造价58978950元-(计量项目总造价45889436元-计量施工部分造价30485388元=甩项工程造价15404048元)];根据建设单位认可的计算方式,已完工程造价为39181048元[施工合同造价58978950元-(计量项目总造价45889436元-计量施工部分造价30485388元=甩项工程造价15404048元)×(施工合同造价58978950元÷计量项目总造价45889436元)],二者相差4393854元。前述两种方法的区别在于,甩项工程造价是否在计量造价基础上按照比例上浮。
原审法院对此问题的审理思路是,在美术馆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甩项的工程造价后,即可得出美术馆已完工程造价。关于美术馆的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总价款为58978950元,按计量项目鉴定得出总造价为45889436元,即施工合同造价与计量造价相比上浮了28.52%。在确认美术馆工程造价时,原审法院认定的是施工合同造价。在认定甩项工程造价时,原审法院也是按照比例上浮计算后,以合同造价减除甩项工程造价得出的数额作为已完工程造价。这种前后一致的计算方法,对双方而言是公平、合理的。在美术馆工程造价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前提下,施工单位主张甩项工程不应按照比例上浮,理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发生前关于案涉公寓及地下车库的造价(增、减项除外)已经进行了核对和结算,鉴定单位仅对有争议的变更增减项和美术馆本身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针对施工单位围绕鉴定问题所提异议,原审法院组织鉴定单位进行了质证,最终未支持施工单位的主张,结论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