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如何思考2:相爱相恨的合伙

原创 龙华江律师 法笼 4月20日

法治就像一个笼子

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往往基于“我有理”的权利维护意识,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当然,大多数原告确实属于“有理”),因而在如何构造事实与适用何种规则问题上,往往有所忽视。而站在被告立场,如何抗辩,不仅要考虑故事版本问题,还得考虑规则适用问题,在“有理”与“规则”的鸿沟之间,得找到立足点。因此,笔者整理一些代理的被告案件,谈谈——被告是如何思考的。本篇文章《相爱相恨的合伙》是该系列的第二篇,欢迎交流和讨论。

龙华江  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处江湖,无合伙不立。然合伙之爱恨情仇,往往难道一声“生意不成,仁义在”。信义不存,纷争肆起,是非之争,止于诉讼。

一、昙花一现的合伙

2014年伊始,老张、李四和王五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合伙成立一家合作社。合作社在大家的经营下,曙光在即。

在2015年年初,作为股东之一的王五,便介绍了自己的侄儿赵大(主角、下文的原告)加入合作社。经几番游说,老张和李四便同意了赵大的到来。

于是,老张、李四和王五和赵大,便在前述协议的基础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了各自的份额;赵大对合作社的筹建状况和费用已经了解,赵大认可合作社前期形成的资产、商誉和其他价值;赵大出资150万元,占比10%;在后期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各股东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世上哪有什么好赚的钱,或者赚快钱的方式都写在刑法里。赵大加入组织以来,发现农业项目就是无底洞,需要持续投入,何来收益。加之自然因素,合作社经营得非常困难,大家经常因此发生争吵。

及时止损是商人的本性。于是乎,大家在2015年年末商定,鉴于合作社发生严重亏损,且需持续的投入,赵大不愿意继续投入并成为合作社的成员,也不愿按照约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赵大决定将自己的份额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介绍自己进来的舅舅王五,并签订了《退出协议》。旋即,王五和李四也以同样的事由,把自己的全部份额转让给了老张,也签订了退出协议。至此,该合作社就变成了老张一人的了。

尔后,老张开始了漫长的独自经营生涯。

然而,纠纷就开始了。

二、模棱两可的诉讼

一天,合作社、老张、李四和王五都收到了原告赵大的民事起诉状,诉请确认赵大入伙的《补充协议》无效,并退还105万。起诉的理由是:①约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设立;②赵大的股东身份未载入合作社的工商登记中;③其他股东(老张、李四和王五)未依约足额缴纳出资款;基于上述原因,被告在2015年年底以合作社发生严重亏损、且需持续投入为由,④骗取赵大签订了《退出协议》。赵大认为,⑤《补充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且《退出协议》存在严重的欺骗性。

老张来咨询我时,该案已经开庭两月有余,他先把起诉状发给我看了下,我隐隐约约的直觉是:这个怎么会是合同无效纠纷呢?

老张还告诉我,法官多次让当事人调解,不然要判他输。为此,老张挺纠结的,明明已经退股了,怎么又来反悔呢?而且法官总是要求他让步调解,自己的代理人又是本地的,也不好说,而且据说对方当事人的关系有点好。

既然老张如此纠结,我在看了庭审笔录以后,觉得此案还是有很大的空间,于是接受了委托。

虽然本案已经开庭,但我认为该案还有一些事实并未查清,于是递交了《再次开庭申请》,同时基于庭审笔录、证据和起诉状,提交了代理词:

第一,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并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案涉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首先,赵大曾十多次到合作社项目所在地进行实地考察,且其作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商业项目具有高于一般人的常识、判断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

其次,案涉协议均载明了赵大对合作社的前期状况已经有充分的了解,协议书载明赵大不愿继续投入并成为合作社的成员、也不愿继续按约定成立公司,赵大在上述两份文件上的签字真实有效,其对文件的内容已有充分的了解。

再次,本案的本质是公司在发起成立过程中发生的入伙与退伙纠纷,系正常的商业投资行为,中间贯穿着对项目的估值过高或者过低的问题,但是这些都是商事活动中的题中之意,赵大应对其商业判断承担风险,而不是通过毫无理由的诉讼转嫁风险。

第三,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有诸多不符合客观情况的地方,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①约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设立:

首先,权当公司未设立系没有实现合同目的,但是不表明未实现合同目的就是合同无效的理由。

其次,公司未设立系多因一果,有市场大环境、资金充裕程度、合伙人的人合性程度等等,均系正常的商业风险。

针对②赵大的股东身份未载入合作社的工商登记中:

首先,协议书并未约定在什么时候将原告的身份登记至工商登记中。赵大完全有理由和途径要求合作社为其履行登记义务,依法确认其股东(成员)资格,而不是在本诉中否认合同效力。

其次,变更成员资格有时间和期限上的限制。根据国务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再次,是否记入名册与协议是否无效没必然逻辑联系,即使没记入章程或名册,也不能否认其股东身份,更不能因此否认协议的效力,因为公司法也明确认可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针对③其他股东(老张、李四和王五)未依约足额缴纳出资款:

首先,赵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

其次,即使其他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赵大可以要求未出资的成员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④骗取赵大签订了《退出协议》:

首先,赵大未举证证明其被骗的经过和细节,其签字与捺印均系本人所为。

其次,《协议书》文本简洁明了,清晰准确地载明了赵大不愿意继续投入资金,不愿成为合作社成员,也不愿继续成立公司,赵大没有理由称自己被骗或者有误解。

最后,此《协议书》赵大将股权转让给王五,而王五与赵大系叔侄亲戚关系,王五是引荐赵大进行项目考察、合伙进入、退伙的联系人,其二人具有更深厚的了解和信任,赵大对于自己退出合作应有更加充分和翔实的了解。

针对⑤《补充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

首先,依据《民法通则》(当时法律)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补充协议书符合以上法律关于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

其次,依据补充协议及协议书,各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然而,上述再次开庭的申请和代理词提交以后,并未如愿复庭。大概一个月以后,当事人收到了判决书:撤销《补充协议》,合作社退还给赵大105万元。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既然我没参与案件的审理,尤其是法庭辩论。那么就上诉吧,期待二审的博弈……中途介入案件,也只能这样“安慰”自己了。

三、不开庭的二审

由于没参与过庭审,只能凭委托人给我的笔录、证据等资料,难免有所遗漏。于是,在上诉之前,我便前往法院复制一审的卷宗。但复制卷宗的主要目的,在于补正我的一个直觉:这个案子有问题

为什么呢?因为原告赵大诉请的是确认协议无效,怎么判决就变成了撤销协议了呢?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文书吗?有相关的记录吗?

但,复制卷宗并不顺利。

当我联系上了承办人的助理,得知复制卷宗须征得承办人的同意。于是我联系承办人,却被告知他今天不在,叫我改天再去。我说我从成都过来不容易,既然你的助理在,你让助理复制给我就行……

一会儿,承办人回话,“你不是一审的代理人,不能复制”,“我怎么不是一审的代理人,只是我没参加庭审罢了”,“还是不行,你让当事人或者原来的代理人过来复印”,“当事人能过来委托我干啥?原来的代理人不代理了,单独过来复印卷宗,也不好吧”,承办人斩钉截铁地说,“不行”。

为啥“不行”,难道真如传说所言,原告的“关系”有点好?

我可不信邪,这么点事难道要我维权?执业以来没有维过权啊。于是,开启了我的投诉之路。半小时后,法院的副院长打电话来,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派出法庭,然后问我,“你带介绍信了吗?”,“我有授权委托书、所函这些材料,为什么还要介绍信?但我也有介绍信!”也许他们想找点茬,但我准备得充分,既然要介绍信,那就用吧……

后面又告诉我,“你可以拍照,但今天没法盖章”,我说可以,不盖章。因为大多数案卷材料我有,不必须盖章,我的目的是查看案卷有无遗漏,验证直觉而已。

仔细翻阅了案卷,发现案卷里的材料和当事人已经给我的材料完全一致。当然,我还是要把重要的材料拍一遍,尤其是庭审笔录。因为它给了我切入点。

机打签字的笔录,原告赵大的代理人多次说协议无效,被告也是围绕协议是否无效进行抗辩的。怎么就判决成了撤销呢?原来,在笔录里面,有一排手写的文字,“我们才知道王五出资不足,才知可能受欺骗,故主张撤销、认定《补充协议》无效”,系原告代理人所写。

于是,上诉的第一个理由就是:一审程序违法

赵大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补充协议无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但是一审判决的判决结果却是“撤销补充协议”。此程序违法:

第一,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案中,赵大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却认定合同可撤销,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第二,赵大在一审过程中没有变更诉讼请求。首先,依据《民事诉状》载明显示,诉讼请求为确认协议无效。

其次,根据庭审笔录载明显示,赵大在庭审中始终围绕“协议无效”这一诉讼请求展开的,并未对“协议可撤销”进行论证和举证,由此表明其诉讼请求依然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协议无效。

再次,从被告代理人的庭审答辩及庭后代理词中均可以看出,其是围绕“协议无效”这一诉请抗辩的。

第三,庭审笔录虽有手写的“故主张撤销、认定《补充协议》无效”等字样,但不能说明赵大变更了诉讼请求,且“撤销、认定《补充协议》无效”含义不明确——到底是主张撤销还是主张无效。

首先,此处手写是在庭审完毕之后代理人核对笔录时单方添加,同时可能是在庭后添加,因此形成时间不确定。

其次,庭审笔录中多处载明主张协议无效,赵大及代理人并未修改,从此可以看出前后矛盾。

第四,即使变更了诉讼请求,也违反了法律规定。首先,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提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手写字样系法庭辩论结束后单方修改的。

其次,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一审法院未重新确定本案的举证期限,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并未给当事人答辩时间。

再次,一审法院未对赵大的诉讼请求进行释明,未对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并固定,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5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应提出明确、具体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意见,否则视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论述了关于程序的上诉理由后,便是针对一审判决以欺诈撤销协议的实体理由。如前所述,赵大起诉的理由有五点,而一审判决的理由有六点,且这些理由也超出了原告诉请的范围,即存在肆意认定的行为,有的理由堪称“欲加之罪,何患无辞”,鉴于此,我也只能逐一提出不同的意见。

第一,关于“老张、王五与赵大签订补充协议时虚构了合作社投资组成”的认定错误。

1.赵大未提出证据证明老张等人是如何虚构投资组成的。《补充协议》第一段载明了王五、李四、老张的出资及份额情况,系合作社(筹备农业种植公司)增资前的协议,系各方自由约定的范围,是商业议价定价行为。

2.首先,合作社的投资结构及成员组成,系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公开信息,任何个人和组织均可以查阅,不存在隐瞒等情形。

其次,赵大作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人,具备尽职调查合作方背景的商业常识和渠道、能力。

再次,赵大与王五系叔侄关系(王五是合作社的主要创始人之一),具有较高的人合性和信任度,王五是引荐原告进行项目考察、入伙、退伙的联系人,其二人具有更深厚的了解和信任,赵大对于自己退出合作应有更加充分和翔实的了解。合作社不存在隐瞒等情形。

第二,关于“王五没有权限决定吸纳新成员、老张及王五未举证得到其他成员授权”的认定错误。

1.协议系四方协议,不存在其他参与者。协议经各方签字后具有约束力。

2.法律未规定吸纳新成员需要经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即使章程约定新成员入社需成员大会或者理事会决定,但不并表明存在欺诈。

首先,赵大入伙事宜还未发展到提交成员大会或者理事会决议阶段,案涉协议并未约定将赵大载入成员名册的时间,此系入伙前的缔约协商阶段。

其次,赵大完全有理由和途径依法要求确认其为合作社成员(类似公司纠纷中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不是否定合同效力,否则不利于商事交易,维护交易安全。

再次,补充协议已经由后续的退出协议协商一致解除,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此表明各方在入伙前的缔约协商阶段终止了合作事宜,赵大不愿成为合作社成员,系赵大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三,关于“赵大并没有进入合作社的工商备案的投资人员名单”的认定错误。

1.《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处于待履行阶段。如前所述,赵大可以要求《补充协议》的相对方履行登记义务,确认成员身份,否则可以要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2.法律规定变更登记有一定的期限。未将赵大载入名册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国务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前述“财务年度”是指连续12个历月,通常以3月或者12月底为财务年度核算期。

因此,变更合作社成员,应在12个月内完成。案涉《补充协议》签订于2015年1月29日,那么应在2015年12月31日后的30日内、即2016年1月30日前完成变更登记。但是赵大却在2015年9月14日即要求退出,不愿继续投入并成为合作社成员。因此赵大未进入名册符合法律的规定。

3.是否记入名册与协议存在欺诈没必然的逻辑联系,即使没记入章程或名册,也不能否认其股东身份,更不能因此否认协议的效力,因为公司法也明确认可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赵大完全有途径维护其权益,但不是其受到欺诈的借口。

第四,关于“其他被告未实际出资,而被告老张、王五未举证证明其按照补充协议进行投资”的认定错误。

1.法律并未规定成员要必须按照出资额实际出资。参照公司法已经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

2.即使其他成员未足额缴纳出资,赵大可以要求未出资的成员及时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参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其提起诉讼的理由。

第五,关于“赵大在出资8个月后就被告知损失高达70%,出资份额就由王五以45万元的价款收购,还约定赵大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合作社、王五主张权利”的认定错误。

1.“投资存在风险”、“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是商业常识,赵大没有任何理由要求项目必须盈利,没有任何理由只想一次性投入即可收取回报。

2.农业类项目是一个需要长期投入才具有产生收益的可能性。比如为种植草莓需要在土地上种植三年萝卜以调节土壤的酸碱性,这三年是不获利只投入的过程。而且投入之后,受自然环境、市场环境、产品性能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不一定能盈利,甚至血本无归。一审判决擅自推算“出资8个月后就被告知损失高达70%”严重违背了人民法院为经济社会保驾护航的宗旨,超出了当事人诉权的范围。赵大企图短线投资获利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3.“赵大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合作社、王五主张权利”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予以尊重。

4.出资份额的转让与股权转让的性质相同,但明显区别于资产转让。出资份额转让和股权转让价格的议定具有较大的空间,受升值空间、剩余价值、市场前景、对合伙人的认可程度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系交易双方自由约定的范围,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可。但资产转让系评估结果。

份额的价值与股权的价值相同。股权的价值不仅包括企业实物资产净值,也包括当事人对企业的无形资产、经营团队、客户资源、行业前景、对企业未来盈利能力的预期等实物资产以外的投资价值的主观评判,且企业股权价值亦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呈动态变化状态,故股权转让(份额转让)价格是否公平、是否涉嫌欺诈,不应以其入股(入额)时的价值相比较。因此,赵大主张涉嫌欺诈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

因此,赵大在转让其份额时,完全可以抬高价格或者降低价格,不存在不合理低价的问题。在协议书中非常明确的载明,因合作社严重亏损,需要继续巨额的投入才可能盘活,作为商人赵大不愿意继续投入,急于抽身。

第六,关于“王五出资份额从赵大进入前的280万到800万再到2016年1月20日的0.05万,在短短的不足一年的时间内变化巨大”的认定错误。

1.王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商人,有权决定其在合作社的出资份额,系其物权财产权的处分行为,与任何自然人和法人没有必然的关系。再者,参照公司的运作模式,转让出资份额和股权等事宜,在公司运作的过程中系经常性行为。王五出资份额的变化与赵大没有关联性,不是赵大受到欺诈的事由。

2.合作社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其内部成员变更及成员出资份额的变更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以上是一审判决认定合作社存在欺诈的说理部分,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上诉状还论述了其他问题,例如,即使案涉合同可撤销,但也存在超过除斥期间、合同撤销的后果认定、即使存在欺诈但撤销权已经消灭等问题,并在最后总结到:

综上所述,补充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欺诈等情形。

首先,在补充协议书签订之前,赵大曾十多次到合作社项目所在地进行实地考察,要求加入项目,且其作为长期从事商业活动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商业项目具有高于一般人的常识、判断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赵大在加入合作社后表现出高度的认可,并将自己的亲妹夫等亲属安排在合作社工作。

其次,补充协议书以及退出转让协议书均载明了赵大对合作社的前期状况已经有充分的了解,协议书载明赵大不愿继续投入并成为合作社的成员、也不愿继续按约定成立公司,赵大在上述两份文件上的签字真实有效,其对文件的内容已有充分的了解。

再次,本案的本质是公司在发起成立过程中发生的入伙与退伙纠纷,系正常的商业投资行为,中间贯穿着对项目的估值过高或者过低的问题,但是这些都是商事活动中的题中之意,赵大应对其商业判断承担风险,而不是在欲短线投资迅速抽身获利的目的未能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毫无理由的诉讼转嫁风险。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并驳回赵大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以后,就是漫长的等待。

过了几个月,终于等到了开庭的通知。随着开庭时间的临近,压力也与日俱增,毕竟从概率和司法统计数据来看,二审改判一审的概率只有10%,也即90%的案件是没有问题的,或者问题不大,不足以改。何况,这个案件中,连不懂法的当事人都认为,退了股怎么又来打官司呢?

但在开庭的前一天,二审法院突然通知,明天不开庭了。让本身就紧张的心变更更忐忑,到底是什么意思呢?但法院仍说,虽然不开庭,但明天还是要去一趟。“不会直接驳回我的上诉吧”。

第二天,我按时抵达法院,跟书记员联系。尔后,书记员直接给了我一份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忐忑中,是喜出望外……重审,意味着重生,是新生。

四、关键的重审

在重审阶段,赵大重新提交了起诉状,变更了诉讼请求,表述为:撤销补充协议及10%退出协议。

这又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在重审阶段,能变更诉讼请求吗?

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1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变更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时可以合并审理。但如何理解“变更与本案有关”呢?

赵大原来的诉请是确认补充协议无效,现在是撤销。若将此成为A请求,那么他现在的模式是“A+B”,B即新添加了“撤销退出协议”。凭借经验和直觉,这个B是明显不当的。因为一般而言,一个诉讼的程序是一审、二审、重审、再次二审四个阶段,A请求经历了前三个阶段,B请求直接从第三个重审阶段开始,明显对B请求不利。

因此,此部分我的意见是:

根据原审记录,赵大的诉讼请求仅为撤销补充协议,但是在本次重审中增加了关于退出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是对诉讼请求的“质”和“量”的变更。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1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变更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时可以合并审理。但是,还应遵守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法律关系性质和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的退出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已经构成了一个单独的诉讼,类似于股权转让纠纷,系一个单独的案由。而本案的合作社补充协议在本质上属于民事案由中的公司设立纠纷或者发起人责任纠纷。两个不同的案由,有其不同的法律定义和法律规范体系,不能合并审理,因而原告的此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为论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检索的清华大学陈杭平教授关于此问题的文章——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之探析——供参考。

由于这是发回重审的案件,而且原审就是因为程序上的重大问题被发回重审,而此类程序错误是要影响法官的考核,于是重审阶段的法官格外重视程序问题,在我提出上述问题后,当场要赵大的代理人进行明确,在其难以自圆其说以后,审判长明确说到,“对退出协议不予审理”。

除了上述重审阶段能否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外,还有另外的理由也使退出协议的问题不能在本案中处理:

1.两份协议涉及不同的案由制度。前文提及案由问题,即补充协议在本质上属于民事案由中的公司设立纠纷或者发起人责任纠纷,退出协议是原告将其权益份额转让给他人的股权转让纠纷。两个案由相差甚大,不能合并诉讼。

例如,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出资款的性质是以货币价值认定的,150万占总股本的10%,构成单一;但是退出协议中的45万本质是股权退出协议,股权转让的价款由净资产、投资空间、人合性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决定的,构成比较复杂且议价成分大。那么,能否以构成单一的150万减去构成复杂的45万元等于诉请的105万元?答案是否定的。同时,民事案由中发起人责任纠纷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公司设立失败时的发起人责任。

最后,如果因合同撤销形成的返还,那么两份合同均涉及独立的返还,补充协议涉及返还150万元,退出协议返还45万元,返还的对象也不一致,而不是150万减去45万后的105万。

2.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补充协议的缔约主体是赵大、老张等四位自然人,合作社不是协议的缔约主体,不承担权利义务,因为此协议发生的纠纷仅能涉及四位自然人,合作社作为法人也无法实施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由自然人实施),无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何均没有理由将合作社列为被告,至多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退出协议的缔约主体是合作社、赵大、王五,协议是赵大与王五之间的股权转让与受让关系,合作社虽是合同主体但不承担任何权利义务,在股权转让纠纷中的原、被告应为受让和转让方,目标公司不受影响。更与老张、李四无关。无论原告以何种诉求针对此退出协议,老张、李四不是适格的被告。不能以两份协议所涉及的当事人存在交叉就并行处理。

在前面程序及主体问题的答辩基础上,现就赵大的撤销权是否成立答辩如下。答辩人认为,赵大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撤销权。

根据合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享有撤销权。

在庭审前,虽原告尚未具体明确因何行使撤销权,但从起诉状字面理解,其认为受到到欺诈是其主要理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根据此规定,欺诈的四个构成要件:第一,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第二,欺诈人具有欺诈行为。第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作出了不真实的行为进而受到损害。第四,被欺诈人受损与欺诈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可知欺诈的证据规则为排除合理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诉讼法“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在主观方面的解释与要求,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之标准,在经济纠纷领域的目的是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

围绕这一证据标准,又再次论述了补充协议不存在欺诈情形,理由和前述基本一致。同时,赵大总的主张是其订立合作社补充协议时受到了欺诈。认定民事欺诈,应综合考察合同缔约时当事人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缔约环境等因素,不能以合同订立之后的履约状况溯及既往至合同订立之时,进而否定意思表示,否则不符合合同严守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欺诈是对缔约时的法律评价,违约是对缔约后的履约评价,系不同的法律制度,均有严格的构成要件。

最后,撤销合同应以合同存在为前提。但本案所要撤销的补充协议已经被解除,因为赵大把份额转让给了自己的舅舅王五,明确在退出协议中载明解除补充协议。

几个月后,终于收到了重审的判决,驳回赵大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不服输的二审

眼看着吃到嘴边的果实丢掉了,当然不能服输。赵大在败诉以后,便上诉了。

赵大的理由主要是:重审的时候法院拒绝他增加诉讼请求,即增加前文提及的撤销退出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在法院拒绝以后,赵大又单独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退出协议,并向本案合议庭提出申请,要求合并审理也未获得准许。同时,在认定是否构成欺诈上,也存在错误。

针对此上诉理由,我的答辩是:

1.上诉人赵大在重审阶段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不应合并审理。

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仅为撤销“补充协议”,但是在重审中增加了撤销“退出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是对诉讼请求“质”和“量”的变更,突破了诉讼标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1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规定,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变更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时可以合并审理(例如借款纠纷中调整利息计算方式,或者要求返还多余利息等)。但是,均不能超越诉讼标的和法律关系。因此,变更诉讼请求应遵守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法律关系性质和诉讼请求的规定。

案涉两份协议涉及不同的案由、当事人、法律关系和法律规范体系、事实基础和因果关系,不能合并审理。

一是案由不同,涉及不同的法律调整规范:“退出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已经构成了一个单独的诉讼,类似于股权转让纠纷,系一个单独的案由;而“补充协议”在本质上属于民事案由中的公司设立纠纷或者发起人责任纠纷。

二是当事人不同:“合作社补充协议”的缔约主体是赵大、王五等四位自然人,合作社不是协议的缔约主体,不承担权利义务;而“退出协议”的缔约主体是合作社、赵大、王五,调整的是赵大与王五之间的股权转让与受让关系,在股权转让纠纷中的原、被告应为受让和转让方,目标公司不受影响,更与老张等人无关。无论原告以何种诉求针对此退出协议,老张不是适格的被告。

三是事实基础和因果关系不同:公司设立的事实基础是为成立公司作准备,而转让股权份额是股东之间对财产权的处分。

同时,如果允许一并审理两个不同的协议,会造成诉权的不均衡。一般而言,一个案件可能经历一审、二审、重审、再次二审这四个阶段。案涉“合作社补充协议”已经经历了前三个阶段程序,如果在此时新增加一个具有不同权利义务的“退出协议”一并审理,若再次上诉,则前一份协议就经历了四个审理程序,但是后一个协议只经历了最后两个程序。很明显,从诉权的保障上来讲,后一个协议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

2.重审阶段不予合并审理或者中止审理是正确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合并审理的前提是诉讼标的相同或者同种类,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享有相同的权利义务。案涉的两份协议不符合此要求。同时,即使符合合并审理的情形,那么并不必然导致合并审理,而是“可以”合并审理。

针对协议是否存在欺诈,撤销权是否存在的问题,已经多次论述,理越辩越清……

最终,二审判决驳回了赵大的上诉,维持原判。

六、最后一搏

本以为案件就完了,可还得有最后一搏。前文提到,赵大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了舅舅王五,签订了《退出协议》,既然赵大把自己的份额转让了,那么再去说之前加入时候的问题,就显得困难。可能赵大也认为此有问题,于是便起诉王五,要求确认《退出协议》无效。

但他的起诉又存在明显的问题,退出协议的主体是他自己和王五,但他却同时起诉了合作社,而诉讼请求中二被告王五和合作社又不存在任何责任。起诉的事实与理由,认为合作社与王五恶意串通编造了合作社亏损需要持续投入为由,骗取赵大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了王五。这难道不是亏损吗?怎么是无效呢?

既然赵大已经起诉,便只能应诉。这些问题有点“老生常谈”的味道,洋洋洒洒的几大页答辩状交了上去,便是漫长的等待。

开庭那天,我起了个早,驱车前往百公里外的法院。

离开成都半个时刻,接到法院的通知,原告撤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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