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最高法院关于保全与执行的6个公报案例(2018年版)
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全年出版12期,共刊载最高法院以及各地法院典型案例(含裁判文书)50篇,其中涉及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等相关内容案例六则。本篇主要摘录案例案号、裁判要旨等内容,建议据此索引查阅全文,以案为鉴,供处理同类案件参考。
一、保全错误的侵权责任
典型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
而且,《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保全错误,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9期
二、保全错误的赔偿标准
典型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起是否存在过意或重大过失。
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等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根据保全标的而有所区别:
(1)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
(2)若系查封房屋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动的资产,如因被保全人未请求处分变现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价值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申请保全人阻碍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的,则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保全人应赔偿的数额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3)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司法担保,第三人在其担保承诺的范围承担责任,而非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
三、执行和解协议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典型案例:江苏百锐特贸易有限公司诉张月红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的民事裁判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权利人有权按照生效的民事裁判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执行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执行人按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结。
侵权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后,因受害人提前病故,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受害人近亲属返还未达预期年限护理费的,不予支持。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5期
四、执行异议之诉案中误划款项,案外人权益保护问题
典型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322号,河南省金博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玉荣及第三人河南元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1)案外人误划款项至被执行人账户的,因该行为缺少转移款项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案外人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2)误划款项转入被执行人账户,即被法院冻结并划扣的,则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未实际占有该款项,转账款项并非“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亦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已经查明案涉实体权益属案外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如仍要求案外人再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除了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之外,并不能产生更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亦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2期
五、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
典型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陕西崇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西安佳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需达到享有权益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中,利益和主张相对的双方首先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不能据此当然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8期
六、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行民交叉问题
典型案例:无锡海关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塘支行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执行异议之诉审判中的有关事实涉及到行政管理时,如果不是必须以行政行为内容来认定法律行为要件事实,可以先就该事实的法律性质做出认定后,在行政行为作出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内容,及时作出判决。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