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取得谅解在看守所签订的《婚内财产分配协议》,有效吗?

案号
(2020)冀07民终1057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人物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刘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刘石、李花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分配协议。
一审认定事实
刘石与李花登记结婚。
刘石婚前购置房屋一套,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下列财产:2014年3月19日以65万元全款购买天津市房屋、2017年以83万元全款购买海南省房屋、2014年花费60万余元购买奔驰牌汽车,以上财产为双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
在2018年3月10日李花被刘石殴打致伤,2018年6月14日刘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后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018年10月25日,就刑事赔偿部分,刘石委托其母亲给付李花70万元赔偿款,当天刘石在看守所与李花签定《婚内财产分配协议》,内容为:“位于天津市房产一处,归李花所有,贷款由李花偿还。位于海南省房产归李花所有,贷款由女方偿还。位于张家口房产由刘石所有。双方婚后购买奔驰牌汽车,离婚后该车归刘石所有。婚生子名下人寿保险受益人及监护人均变更为刘石。刘石同意给付李花现金30万元。双方再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
同日李花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谅解书,刑事谅解内容为:“被告人刘石通过其辩护律师及其家人,多次向李花转达歉意,于2018年10月25日赔偿李花损失70万元,故对刘石予以谅解”。
2018年10月29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以刘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李花未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分配协议》。
李花于2019年1月7日向宣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石解除婚姻关系,后于2019年3月25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案中,刘石与李花签订的《婚内财产分配协议》就主观要件而言,刘石因殴打李花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羁押于看守所,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李花此时是否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刘石在刑事量刑中具有重要作用。在此期间,李花在刘石迫于得到其出具刑事谅解书的心理压力下,以离婚为目的向其提出签订《婚内财产分配协议》,刘石签订该协议后,同日李花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故刘石在此情形下签订该协议,从其心理上讲系不得已之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配协议》构成乘人之危。
就客观要件而言,撤销权中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签订协议,对方当事人因此获得的利益导致利益失衡。
刘石与李花签订的《婚内财产分配协议》,该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两套房屋所有权约定归李花所有,奔驰牌轿车所有权归刘石所有,该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的绝大部分约定归李花所有。
其次该协议除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外,还另约定刘石给付李花30万元。
协议的内容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双方获得的财产权益严重失衡,显失公平。故刘石作为受损害方要求撤销《婚内财产分配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自刘石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30日撤销刘石与李花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婚内财产分配协议》。
上诉人主张
李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直接改判。事实和理由:刘石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完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李花乘人之危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刘石答辩称,本案中的财产分配协议应当依法撤销。刘石在签订协议时由于羁押在看守所内,考虑到害怕不能出去,是没有办法才在协议上签的字。李花有胁迫刘石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刘石也有受到胁迫的主观思维。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
1.关于《婚内财产分配协议》是否生效
本案李花签订《婚内财产分配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离婚”。该协议中涉及奔驰汽车的分配时载明“离婚后该车归男方所有”,是以离婚为条件。
一审法院认定,李花于2019年1月7日向宣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石解除婚姻关系,后于2019年3月25日撤回起诉。在二审庭审中,李花陈述“签协议是为了将来离婚做准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案中,李花自认以离婚为目的签订协议,刘石申请撤销协议诉讼请求意在“反悔”,截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李花、刘石并未离婚。撤销是应以生效为条件。目前李花、刘石并未离婚,故双方签订的《婚内财产分配协议》未生效,不能成为撤销的标的
李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认为《婚内财产分配协议》合法有效。
该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综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从体系解释分析,该条并不包括以离婚为目的的财产分配协议的内容。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既以婚姻家庭情感关系为基础,又以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为基础。婚内财产分配协议,既涉及到婚姻家庭情感关系,又涉及到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不能仅仅从合同契约的层面来把握协议效力,还要考量到婚内财产分配对稳定婚姻家庭关系造成的影响。
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四条也有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依照此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人民法院不支持夫妻一方分割财产的请求,但是存在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或者一方患重大疾病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除外对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进行了严格限制,目的是为了保证夫妻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稳定性与严肃性,这也是弘扬与践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价值观的内在需要和外在表现。
本案中无相关证据显示存在该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人民法院不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财产的请求,根据体系解释方法,同理也不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若认可协议效力,则变通地支持了分割的请求。
综上,李花、刘石签订的《婚内财产分配协议》未生效,关于李花《婚内财产分配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财产分配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认定《婚内财产分配协议》显示公平。该条的实质在于“显示公平”。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既包含夫妻及子女的身份关系,又包含夫妻及子女之间的情感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协议不成时,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综上,不宜依照契约合同的法理以婚姻财产的大部分或少部分归一方所有而认定“显示公平”。司法实践中,也有夫妻一方将大部分或全部财产归另一方所有的情形。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显示公平不符合婚姻法相关规定。依据本案事实,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分析,刘石申请撤销《婚内财产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花的“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直接改判”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与相关法律相悖,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四条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9)冀0705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石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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