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财产性犯罪在物流行业中屡见不鲜。以快递行业员工侵犯客户财产的“监守自盗”现象为例,究竟是以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对这类情形进行规制,既是对刑法理论的考验,也是司法实务面临的具体问题。
本文以四川省高院于2015年裁定的杨某职务侵占案为例。杨某系四川顺丰公司受派遣劳务员工。2013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顺丰公司的“成都中转场”上夜班,负责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在分拣快递包裹的过程中,杨某将自己经手分拣的一个价值1999元、内有一部小米3TD手机的快递包裹秘密窃走。后杨某被抓获,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分拣工作时窃取手机包裹的事实。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杨某犯罪行为的认定却出现“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两者间的戏剧性分歧。
类似案件中,侵害财产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但又未达到其数额标准时,通常拟作无罪处理,那么为何职务犯罪的标准高于盗窃罪?这是本文亟待回答的问题。
快递公司员工将客户的货物藏匿之后据为己有时,司法者很容易想到盗窃罪的罪名;同时,由于是员工在分拣货物时将客户的财物藏匿,与其自身的工作相关,又容易让人联系到职务侵占罪。这几个同属侵犯财产罪的罪名该如何区分?通常用来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一个标准是,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即“本单位财物”;而盗窃罪等侵犯的可能是任何公私财物。据此,若不属于“本单位财物的”,则非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在快递员工侵犯客户财产的情形中,由于快递公司保管、运输中的财物,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是客户所有的财物是否属于快递员工所在单位的“本单位财物”?根据财产犯罪保护法益“占有说”的观点,占有是一种对物为管领控制的事实,这种事实是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具体而言,本单位财物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还包括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即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属他人所有的财物也应视为本单位财物。通常用来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另一个标准,是前者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后者则不需要。而问题在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具体理解上。根据1999年9月1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在贪污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由于该司法解释性文件将“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与“便利条件”并列,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即便仅利用了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方便条件”也同样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换言之,推广至职务侵占罪的场景,只要不属于利用职务等所产生的熟悉地形等有利条件,就能够认定为属于“利用职务上便利”。具体至四川顺丰公司员工杨某职务侵占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中“经手”的范畴。四川省高院裁定,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工作人员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若未达到职务侵占罪入罪金额的,不以犯罪论处。四川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杨某应构成盗窃罪,理由包括: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在本单位所具有的一定职务、职权;二,杨某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易于接近作案目标等方便条件,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而属于利用工作上接近财产的机会便利;三,杨某利用工作上的机会便利,其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属于盗窃性质,因达到了盗窃罪的追诉标准,故构成盗窃罪。四川高院最终裁定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本案不构成盗窃罪,杨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性质,原因包括:其一,“利用职务便利”的行为方式包括“经手”的权力,即由于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对本单位财物不可避免经手,尽管对财物不具管理与支配的长期职责。其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方式包括“侵吞型占有”和“窃取型占有”,二者区别为行为人是否事前合法地具有移动、支配所保管财物的权力,尽管杨某在犯罪过程中采取秘密窃取方式,但其行为符合“侵吞型占有”的特征其三,杨某作为顺丰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公司快递包裹的分拣工作,具体经手涉案财物,对本单位财物具有临时的实际控制权,其利用这一职务上的便利,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特征,但因侵占的财物价值1999元并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定罪起点,故依法对其不以犯罪论处。杨某职务侵占一案使我们反思的另一个问题是,为何职务犯罪的入罪标准为何高于盗窃罪?根据《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84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然而,根据《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盗窃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即可达到入罪标准。为何监守自盗为何轻于普通盗窃?本文认为存在如下理由:其一,从犯罪主体来看,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特定,追查起来也相对容易。盗窃罪的主体不特定,难以追查。从这个层面上看,盗窃罪所带来的社会成本可能高于盗窃罪,社会危害性更大,故刑法对于盗窃罪惩戒力度更大。其二,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职务侵占罪是将合法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因行为人事前合法占有财物,所以仅侵犯财物的所有权。盗窃罪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与职务侵占罪相比,盗窃罪既侵犯占有权也侵犯所有权,因此立法上对盗窃罪的惩罚比职务侵占罪要严厉。总体而言,职务侵占本身与盗窃罪有诸多重合之处,大多数情形下满足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亦可被评价为盗窃罪。然而,由于职务侵占罪是特别法而盗窃罪是普通法,根据我国刑法的通说,应适用特别法。这意味着某一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形式,但因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的,也只能援引特别法作无罪处理,而不能再以作为普通法的盗窃罪定罪处罚。尽管这种认定方式可能导致职务侵占行为得以逃脱法律制裁,但司法在这方面并非完全无能为力,对于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的问题,司法者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根据案件的社会影响等客观情况酌情判断,决定案件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