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广州律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纠纷
法院案例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农业部、监察部印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公开规定》第三条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其财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账目,以便于群众理解和接受的形式如实向全体成员公开,并接受成员监督”;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会计委托代理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乡(镇)党委或政府责令限期纠正。”高黎经济社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其收取由容桂土发划拨的专项资金3000000元并进行使用,吴健华等77人认为高黎经济社未及时公开涉案3000000元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相关财务资料,且已公布内容不真实,可依照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和要求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九条款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百二十四条款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属于股份社内部自治管理的事项不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吴健华等77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吴健华等77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一十九条款第(四)项、百二十四条款第(三)项、百五十四条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健华等77人(身份信息详见附表)的起诉。吴健华等77人预交的100元案件受理费,由吴健华等77人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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