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肖峰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解读

东方法律检索 201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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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一审程序

普通程序

立案登记制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该条规定并非意味接收当事人材料后就马上立案,如果对当场是否立案存有疑问,可以先收下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注意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材料后一定要给当事人出具接收的书面凭证,并注明日期。第二,材料不够充分的告知其补充材料,条文中“及时告知”的时限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畴,但应有时间边界,最晚应该在立案审查的七天内告知当事人。对于补充材料的次数在起草该条时原规定是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齐,后考虑立案窗口工作量和立案工作的实际状况,对补充材料的次数未做限制。补充材料后法院七天内应立案,对此是否立案实际上取决于当事人什么时候将材料补充齐全。

诉讼代理人资格的审查

第八十八条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条文依据是民诉法第五十八条,民诉法该条规定较笼统,实践中法律服务市场较混乱,为规范代理市场而制定该条。本条第四项对于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资格判断即“合法劳动人事关系”,最权威的证明材料是社保证明,其次是劳动合同,但实务中应注意审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

关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实践中跨行政区域执业现象很普遍,为规范此种情况,要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案件时提交执业证、介绍信和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的证明材料,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法律服务所是服务于基层当地的,故法律工作者代理时应提交当事人一方位于本辖区的证明材料。

合并审理

第二百二十一条 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起草目的:提高司法效率。注意本条中的“基于同一事实”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可以”合并审理不等于必须合并审理,有的案件合并审理并不能达到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此种情况就不宜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法院视情形决定。另外合并审理的案件程序类型应该属于同一类,如果一个是普通程序一个是简易程序就不能合并审理。

应诉管辖

第二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

起草目的:解决如何处理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同时进行答辩、陈述和反诉的问题。实践中对于过了答辩期提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审查该异议,因为民诉法规定的很明确,应当在答辩期提出异议。

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审查。对于既提出管辖异议又答辩的,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当事人已经进行答辩了应当视为其对管辖无异议,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本条规定采纳后一种观点,应当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因为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未提管辖异议和应诉答辩是同时具备的两个条件。另外司法解释对“答辩”进行了扩大解释,即包含答辩、陈述、反诉等,这三种行为可以推断当事人接受了应诉法院的管辖。

审前准备

第二百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

第二百二十五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

(四)组织交换证据;

(五)归纳争议焦点;

(六)进行调解。

起草目的:解决多次开庭、庭审效率不高的问题。

起草依据:民诉法第133第4项。

庭前会议比以前规定的证据交换范围更广,更多,能够让当事人双方更充分的表达观点,以提高开庭效率。关于庭前会议包含的内容,注意条文中规定的是“可以”包括的内容,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在庭前会议的(一)至(六)项中予以选择,但是庭前会议第(四)项、第(五)项是必须有的,即组织证据交换和归纳争议焦点。

另外关于证据交换与庭前会议的关系,简单的一审案件可以只进行证据交换,复杂的案件进行庭前会议。庭前会议包括证据交换但不仅仅包括证据交换。

注意第(一)项是“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固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固定诉讼请求意味着法院在开庭前对诉讼请求进行了锁定,但民诉法规定开庭时可以进行诉讼请求变更。该规定意味着第一要当事人进一步精确诉讼请求,第二是要当事人明确自己的诉讼目的。注意第(二)项,该条正面方式的表述是希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尽量在开庭前提出。注意第(五)项目前的做法是开庭才归纳争议焦点,而在庭前会议中归纳是使庭审更有效率。

争议焦点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百二十八条 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归纳争议焦点的依据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情况,注意第226条规定焦点的归纳必须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但此并不意味着法庭必须听从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的意见只做参考。

争议焦点类型:事实争议焦点、证据争议焦点、法律适用争议焦点。

第229条意味着特殊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对事实、证据反悔,但必须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当事人反悔,此是民诉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庭审新证据

第二百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本解释相关规定处理。

起草目的:解决当事人当庭提出新证据,如何处理的问题。

起草依据:民诉法65条

民诉法第65条第一次从立法上明确人民法院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对举证期限的延长《证据规定》规定的是延期举证是否准许法院具有自由裁量权,民诉法将《证据规定》的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没有“经审查”之规定,但此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没有审查权,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情形,人民法院仍有权进行审查。

关于逾期举证问题,即“证据关门主义”和“随时举证主义”的选择。《证据规定》采取的证据关门主义,但是在实践中效果并不好。实践操作中对逾期举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对此一定要进入庭审笔录,这属于立法规定的“应当”范畴,否则属于程序违法。另外民诉法此规定已经将《证据规定》中的“新证据”规定废除,现在界定新证据的标准是超过举证期限,只是对于新证据是否采纳由人民法院决定。

举证期限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证据规定》规定举证期限的确定条文实践中会导致原、被告举证期届满时间点的不统一,为规范此种情形,此次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修改,确定举证期的时间后移到庭前准备阶段。

逾期举证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举证和对方当事人对逾期举证无异议的,视为没有超期举证,应当按照正常证据对待。

当事人因重大过错超期举证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方法:一是不予采纳;二是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即决定到案件的实体处理的予以采纳,但对当事人要予以训诫、罚款。罚款的数额法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自由裁量。

当事人一般过失超期举证的,应当采纳但应训诫。

逾期举证人民法院有可能采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本案中对因此增加的必要费用增加诉讼请求,也可以另案提起诉讼。

违法取证

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起草目的:解决证据合法性问题。

起草依据: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和02年《证据规定》第68条

95年批复规定是从证据取得手段上进行的规定,出发点很好,但造成实践中尤其是离婚案件大量证据无法采纳,以致案结事不了。02年《证据规定》对此做了适度放宽,但偷录偷拍行为是否侵犯到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务中争议较大。本司法解释对02年《证据规定》进一步放宽到“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违背公序良俗”,说明证据只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在合法性上法院应持宽容的态度。

本人到庭接受询问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起草依据:民诉法75条。

本条针对特定案件中当事人不出庭导致案件无法查明的情况作出的规定。询问前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主要目的是在仅有当事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认定事实情况下,保证书可以约束当事人进而起到“其他证据”的作用。如果当事人到庭并接受询问,签署了保证书,法院可以考虑对其主张事实予以认定。

证人作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首先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经人民法院通知,但存在例外情况,即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准许。

其次证人签署保证书并不起到当事人到庭陈述的保证书的“其他证据”作用,而是类似于宣誓。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因不清楚签署保证书的意义,故其除外。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

重复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目前理论界对此争议较大,各地认识也不尽一致,本解释尝试性对此作出规定。

重复起诉的时间段包含诉讼过程中的重复起诉与裁判生效后的重复起诉两个时间段。

注意第247条规定是“同时符合”即同时满足所规定的条件。关于“当事人相同”,诉讼中当事人死亡,继承人参加诉讼后,第二个诉讼中继承人又起诉被告的,属于当事人相同。遗产管理人先以被继承人名义起诉,后又以自己名义起诉的也属于当事人相同。诉讼中当事人变更后导致当事人相同亦属于此种情况。

关于诉讼标的相同,如何界定“诉讼标的”,目前理论界未形成统一定义,实务中一般理解为“法律关系”。按照现在新诉讼标的说,例如第一个诉讼起诉侵权第二个诉讼起诉违约,亦属于标的相同,即诉讼请求相同认定为诉讼标的相同。但是我们还是持保守态度按照同一法律关系来认定。对于法律关系相同但是诉讼请求不同的,如先诉请求返还本金,后诉请求给付违约金或利息,从法律关系看实际上都是起诉违约,如果支持后诉就间接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这种情况下即后诉诉讼请求否定前诉诉讼请求的,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新的事实,新的事实一定是原判决生效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判决生效前已经发生而生效后才发现的事实。对于离婚案件判决不得离婚6个月内有新的事实理由的,可以再次起诉。

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担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条 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当事人。

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恒定和诉讼承担来自于实体法,主要在合同法中予以了规定。(一)当事人恒定,即起诉后诉讼主体不变,不管权利义务是否移转。当事人恒定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不利的地方在权利义务转移后诉讼的结果与原当事人关系不大,不能排除原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损害到权利义务受让者的利益,或者原当事人懈怠参加诉讼。司法解释起草时坚持当事人恒定原则,例外情况下采取诉讼承担。

什么情况下法院同意受让人为第三人什么情况下同意受让人为当事人?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一般认为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诉讼的,原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也同意的可以准许;第二时间上,受让人申请成为当事人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

诉讼请求变化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一)增加诉讼请求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在原案件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诉讼请求,涉及到合并审理问题。

1、一审增加诉讼请求

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界限,92《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必须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此规定会出现法庭调查结束后才提出,导致诉讼拖延。02《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为举证期限届满前,但是实践中开庭时当事人有合理理由临时增加诉讼请求的还是要予以处理,这实际上让该条规定落空。本司法解释232条保留了92《民诉意见》的规定,放宽到法庭辩论结束前。实务中庭前会议上法院可以对当事人释明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点,便于诉讼效率经济。

2、第二、二审发回重审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第二百五十一条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

按照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即按照一审普通程序处理,在提出期限还是要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关于诉讼时效抗辩提出的时间点,一审未提出的,在重审阶段不能提时效抗辩。

(另关于发回重审的次数,目前民诉法对事实不清发回的次数有限制,程序违法的次数没有限制)

3、再审发回重审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第二百五十二条 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

(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提出期限:同二审发回重审。限制性条件即第252条规定的情形。注意第(三)项如一房二卖导致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

(二)变更诉讼请求

变更诉讼请求不存在诉的合并,立法依据:92民诉法52条,2012民诉法第151条。

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限:99年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提出期限界定为一审开庭前,02年《证据规定》34条变更为举证期限届满前,35条例外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法院释明前提下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定。

总结:二审、再审发回重审变更诉讼请求按照本司法解释规定限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两请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合并审理;对于诉讼标的出现变更如原诉讼请求的减少、全部诉讼请求的变更原诉讼请求消灭情况的,不属于合并审理的情况,应当按照《证据规定》34、35条规定处理即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即诉的变更出现合并审理的按照本司法解释处理限定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诉的变更不会出现合并审理的,按照《证据规定》处理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审限、审理方式

第二百五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第二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审限原规定:三个月到期不能审结的转为普通程序。现规定:三个月到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院长批准的,可以延长,累积审限不超过6个月。之所以如此规定是针对案件并不复杂,而因法官的客观原因无法审结的,不需要按照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此节约司法资源。另外注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方式是裁定。

审理方式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对开庭方式进行变更。视听传输方式开庭的,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目的是更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

简易、普通程序的转化

第二百六十条 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口头提出的,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本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转化的期限界定:开庭前。当事人异议的处理:异议成立的,裁定转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没有必要下裁定,口头告知当事人,记入笔录。

简便送达

第二百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简易程序强调快速审结,故在送达上应当有简化,可以采用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注意通知证人的方式是通知不是发传票。裁判文书因其严肃性其送达不能适用简便送达。

另:不用传票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开庭,已经确认其收到的,能否缺席判决?对此因民诉法200条再审事由(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是针对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中此情形是可以缺席判决的。

简易程序举证、答辩

第二百六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

简易程序对答辩期没有固定具体时间,因为民诉法关于答辩期的规定不因程序不同答辩期限有不同,统一规定为15天,故简易程序仍应适用该期限的规定。简易程序中答辩期需要压缩的,要征得当事人同意。

裁判文书的简化

第二百七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四)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

简易程序裁判文书的简化只能对事实认定、裁判理由适当简化,并且对简化情形有明确界定。

小额诉讼案件标准

第二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七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

第二百七十三条 海事法院可以审理海事、海商小额诉讼案件。案件标的额应当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为限。

设立此制度的目的:方便当事人,尽量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民诉法第162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性,不可选择适用。司法解释第271条进一步明确。从全国实施情况看,小额诉讼制度实施并不理想。一方面因为部分法官不知道小额诉讼制度的强制适用性,另一方面部分法官出于信访维稳等因素的考虑,希望通过二审将矛盾上交。

适用小额诉讼的标准:1、标的额满足民诉法第162条的规定;2、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当标的额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时,适用简易程序属违反法律规定。因为选择简易程序意味着此案较简单,已经满足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第二个条件即符合简易程序案件的标准,在标的额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时,其已经符合前述小额诉讼程序的第一个条件,故此时只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如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实际上是对原告的不公平,小额案件原告是希望快立快审快结,适用简易程序会让被告通过二审拖延时间。注意第二个条件是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畴。

“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注意是“已经公布的”以上一年度,未公布以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

海事海商案件因可适用简易程序,故对于小额的海事海商案件亦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海事、海商案件标的额计算标准以受理地法院或者派出法庭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

小额诉讼案件类型

第二百七十四条 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五)银行卡纠纷;

(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

(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此条参照国外立法对小额诉讼案件进一步作出了限定,便于该制度的落实。注意该条并未排除非金钱给付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在条件成熟时,非金钱给付案件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关于“三费”纠纷注意适用的前提是身份关系清楚,对身份关系有争议的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为身份关系纠纷处理应当更加慎重。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适用前提是责任明确,例如道交案件中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争议,只是对数额给付存在异议。关于劳动、劳务争议案件适用前提是劳动、劳务关系清楚。

23、不适用小额诉讼案件类型

第二百七十五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二)涉外民事纠纷;

(三)知识产权纠纷;

(四)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五)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此条反向规定不适用的情形。财产确权纠纷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是因为有可能双方串通起来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损害到第三方的利益。涉外民事纠纷因影响较大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因评估鉴定导致诉讼过程较长,不满足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第五项兜底条款应包含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涉及生效裁判的稳定性评价,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4、小额诉讼案件举证、答辩

第二百七十七条 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

小额诉讼案件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举证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天。答辩期因民诉法规定所有程序都是十五天,故只有在征得当事人同意时,答辩期才可缩短。

25、小额诉讼案件管辖异议裁定、驳回起诉裁定

第二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第二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小额诉讼的程序性裁定不得上诉,因为小额诉讼实体问题是一审终审,按举重明轻原则,程序问题更不能上诉。但注意小额诉讼案件是可以进行再审的。

26、程序转换(小额、简易、普通)

第二百八十条 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二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小额诉讼转简易程序并非程序的转换,因为小额诉讼本质上还是简易程序。故二者之间的转化不需要采用裁定方式。诉讼中因诉讼请求的变化致使案件、追加当事人等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仍然可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属于程序的重大转换,需要下裁定。

小额诉讼适用异议提出期限在开庭前。异议不成立的,只需要告知当事人记入笔录。

对于确实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二审法院能否以程序违法发回重审?目前争议较大,尚未达成统一意见。

27、小额诉讼案件裁判文书简化

第二百八十二条 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

小额诉讼案件提倡全面简化原则,即对裁判主文都可以简化。

第二部分

第二审程序

当事人死亡或终止的处理

第三百二十二条 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

需要终结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二审中当事人死亡或终止的,之前的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规定,比照一审进行,现在专条进行了明确。注意本条后半段,诉讼终结的,适用民诉法第151条,此时原一审判决没有生效。

上诉审的范围

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起草目的:解决二审法院审理范围问题。

起草依据:民诉法168条、92民诉意见第180条、98年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第35条。

本条原则上继承98年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原则上不进行审查,在98年审判方式改革若干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国家利益”。

二审不开庭审理

第三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起草依据:民诉法第169条。

二审审理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为例外,本司法解释将不开庭审限定的很明确。此条不开庭审理的适用要以满足民诉法第169条规定为前提,即此条是对“合议庭认为”进行的解释。

发回重审的情形

第三百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第三百三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七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九条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325条解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335条解释基本事实不清,即对案件裁判结果的走向有影响的事实属于基本事实。注意合同效力的评价不属于基本事实,只是一个法律评价,事实一定是客观的事件或行为。事实认定不清只能发回一次,但程序违法不受限制。第329条关于离婚案件的发回重审,是因为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问题未经一审审理,直接判决会剥夺相应人员的审级利益。本次司法解释增加了第二款,第二款是基于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进行的规定。

二审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处理 第328条

二审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处理原则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第二款增加规定当事人程序处分权。

二审撤回起诉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起草目的:解决二审是否准许当事人撤回起诉的问题。

起草依据:民诉法第173条,92意见第190条。

二审撤回起诉的条件:一是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二是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其他人合法权益。二审撤回起诉的后果:不得重复起诉。此与一审撤回起诉不同,因为司法资源已经支出,已经经过了一审的审理,允许重复起诉会导致一审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审禁反言原则

第三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起草依据:民诉法13条

一审实施的行为二审不能轻易推翻,缘于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部分

新类型诉讼

第一节 执行异议之诉(民诉法第227条)

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依据在民诉法的第227条。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裁判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原裁判没有错误的,与原裁判无关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一定要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民诉法规定此程序目的是为阻却执行,重点不在确权,确权只是个别案件中附带的功能。另外执行异议之诉是独立的诉还是依附于执行程序?目前多数人观点认为是全新的独立的诉。

执行异议之诉管辖

第三百零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起草目的:解决按一般管辖还是执行法院统一管辖问题

起草依据:民诉法224条

目前管辖是执行法院管辖,属于司法解释确定的专属管辖。提起的主体注意包含了当事人,当事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属于许可执行之诉,即当事人请求法院恢复执行。广义上执行异议之诉还包括被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即在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被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期限上十五日属于不变期间,以督促案外人当事人尽快提起诉讼。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第305、315条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一十五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个新诉,应满足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另外注意诉讼请求应与原判决主文无关,即原判决主文没有错误(如果存在错误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审查期限放宽为十五日,是因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到生效裁判的稳定性问题,审查难度更大。

执行异议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对不动产一般首先采取的是控制性执行再进行处分性执行,执行异议之诉提起后,采取了控制性执行就不能再进行处分性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的,可以准许执行。此处是“相应”担保而不是“充分”担保,实务中一般按照执行错误而造成的损失标准来判断。

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遭受损失起诉的,属于侵权之诉,是单独的诉。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第306、309、316条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九条 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一:满足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中止执行;有明确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十五天内提起。

关于第309条,此种情形已经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而是权属存在争议产生的纠纷,实质上是确权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主体诉讼地位

第三百零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八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是否反对决定被执行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执行异议之诉适用程序、举证

第三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举证,举证责任全部在案外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是原告,但举证责任还是在被告案外人,即案外人做被告的时候也应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举证。此处“民事权益”既包括物权也包括债权。

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1、不予执行;2、驳回诉讼请求;3、阻却请求和确权请求同时提出的,可以一并作出裁判,因为确权之诉影响到阻却请求的审理,此属于诉的合并,是对诉讼法的突破,目的是为节约司法资源。

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1、准许执行执行标的;2、驳回诉讼请求。

执行异议之诉败诉裁判生效后,申请再审,再审认为执行异议成立的如何处理,目前无明确规定。

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第三百一十四条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二节 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律依据为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新诉,并不依附于再审程序。

起诉条件第292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主体:第三人,未限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期限:六个月,属于不变期间。

注意“未参加诉讼”不是指未到庭,而是指裁判文书中未列为广义的当事人。“内容错误”是指裁判的主文即判项错误,“本院认为”和“本院查明”错误不能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为该部分无既判力,“本院认为”、“本院查明”部分只是可以做证据使用,证明力相对较高,但法院仍然可以不采信。

立案前审查流程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注意法条中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是书面意见,而非答辩意见,因为还没有立案。人民法院询问、审查等都是在立案前进行,故立案审查时间较普通程序更长,为三十日。

不予受理情形

第二百九十七条 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公益诉讼中受害人可以提起私益诉讼,但公益诉讼涉及到公益,不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不能归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

第二百九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范围

第二百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当事人地位、庭审方式、中止执行第298、294、299条

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二百九十九条 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为防止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利益因执行得不到保护的问题,允许原告提供担保后中止执行。

程序衔接

(1)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程序的衔接

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再审吸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均已经启动。再审吸收之后,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先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发回重审,以确保第三人的审级利益。

(2)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衔接第303条

裁判及其效力

第三百条 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分情形处理:1、请求与确权同时成立,改变主文中的错误部分;2、请求成立但确权不成立的,撤销原裁判中的错误部分;3、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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