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需法定 执法莫创新
近日看到这么一条让人莫名其妙的上市公司公告:
“2021年1月4日晚间,XX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在首发上市资料中披露:
国家税务总局XX省税务局稽查局于 2019 年XX月XX日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X税稽税通[2019] XXXX 号),要求XX制药自收到该通知书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配合税务主管机关消除与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相关的涉税风险。XX制药根据要求主动开展税务自查并补缴了相关税款及滞纳金,且公司于 2019 年 12 月 27 日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内部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及计算方法的议案》并对XX制药(子公司)与XX医药(母公司)的定价模式予以确认。XX制药将该次董事会决议(含定价模式)报送给XX制药的税务主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XX市XX区税务局)后,国家税务总局XX市XX区税务局分别于 2020年XX月XX日、2020 年XX月XX日出具了《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确认XX制药自 2017年XX月XX日至 2020年XX月XX日暂无税收违法信息。
综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确认函》及《情况说明》、国家税务总局XX县税务局出具的《确认函》、国家税务总局XX市XX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截至本报告签署日,发行人母公司、各子公司不存在因报告期内发生的内部转移定价被主管税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XX制药已开展税务自查并补缴了相关税款,且已就母子公司之间的交易制订了规范定价模式,并就此履行了董事会决议程序及向主管税务单位报备,发行人不存在被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不公允交易定价规避税负的情况。”
从这个公告内容来看,应该是某上市公司与子公司交易价格不公允,收到稽查局的通知书后自行调整,并重新制定了与子公司交易的“定价模型”报送税务机关后,税务机关确认其暂无税收违法信息。
乍一看好像也都说的通,没有什么明显的问题。但是实际上整个流程都没有按照目前既定的关联交易调整程序进行。
一方面,对于企业通过关联交易转让定价也就是一般认为的“避税”行为而不是偷税行为,企业自查应该适用的是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加收利息而不是滞纳金。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方面利息一般年化都在5%以下而滞纳金年化在18.25%了,另一方面缴纳的利息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滞纳金不能税前扣除。
文件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第三条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利润水平监控等手段,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的税收风险。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提示或者发现自身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自行调整补税。企业自行调整补税的,应当填报《特别纳税调整自行缴纳税款表》。
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按日加收利息。”
另一方面,税务局接受“董事会决议(含定价模式)”后出具暂无税收违法信息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问题更麻烦。
首先,这个“董事会决议(含定价模式)”本身不是税务局事先约定的制式资料对税务局未来的执法行为没有约束力。企业本意想通过这个定价模式来达到让税务局对今后关联交易定价进行认可,但实际上各级税务机关的各种执法行为都随时有可以不认可该定价模式,回避税收风险的目的无法实现。
其次,这个“董事会决议(含定价模式)”本身就是企业单方面制定的,随时可以通过新的董事会决议来变更,不确定性很强。而且税务机关并没有参与定价模型的参数讨论,其具体交易价格是否公允仍然需要各种方法去计算证实。如果税务机关仅仅是被动的接受该定价模式就认为无税收违法,可能会涉及相关执法风险。
最后,目前就关联交易双方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有明确的文件规定了相关方法,就是预约定价安排,这也是我国目前为数不多的税企事前协商机制之一。(文件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一、企业可以与税务机关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达成预约定价安排。”)而且目前也有内资企业就集团各成员单位的转让定价问题在进行预约定价安排的谈判。
总之,税收法定不仅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都应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既有程序的情况下,依照程序执法对税企双方都有好处,至少在税收风险的确定性上有极强的保障,而随意的执法创新可能给双方都带来不可预测的风险。所以税企双方都依法依规办事,才是对企业对公众最大的负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