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并举问题分析
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建设工程因结算不下来而未交付的,为了促使发包人积极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事人因结算纠纷起诉至法院,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利息是一种法定孳息,作为法律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规定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
而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时依约应向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金钱或其他给付,属于损害补偿性质的违约责任方式。那么问题就在于,如果发包人仅同承包人就欠付工程款约定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是否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承担违约金责任之外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无统一裁判意见。对此笔者还是借助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裁判文书加以说明,当然,对此问题,笔者也只能提供一种可能的攻防路径,代表其中的一种观点而已。
(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民事判决书所论及的焦点之一就是关于能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庆达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首先确定的就是涉案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有效的合同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注: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诉争两项工程的最后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给付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6日内办理结算手续。
又根据《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注: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庆达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给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因此,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兼具的模式,另一方面,以实际损失为中心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又表明在适用违约金时应该坚持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基于公平正义理念的填补损失,主要目的在于使守约方的损失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
但惩罚性违约金对于稳定交易秩序有特殊意义。故违约金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损失为赔偿上限,可以适度适用惩罚性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具体结合案件事实来看,能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达55343333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构成违约。庆达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案涉利息每日数额为8491.03元,案涉违约金每日数额为1000元,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的比值为11.78%并未超过30%。案涉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比并未过高,可以不予调整。
适度的惩罚性违约金,有助于维系稳定的合同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在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下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能源公司与庆达公司都是商事主体,应当承担与其预期收益相对应的,谨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有深入的市场参与度、敏锐的市场洞察力,充分的风险预估能力,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予以尊重并适用。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对违约责任法律规定的适用问题,但是该问题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之中,使得违约责任问题进一步复杂化。工程款支付作为发包方主要合同义务,一旦迟延履行,即构成违约,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进而纳入违约损害赔偿的考量范围。而违约责任是当事人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二者并举是否不得超出实际损害的范围,这些都是值得考量的问题,也是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纷争的问题。
结合(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民事判决书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以供我们继续讨论。结论之一:欠付工程款利息是一种法定孳息,作为法律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中规定一项附随义务,与当事人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换言之,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本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结论之二: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违约当事人为辅的双重属性。逾期支付工程价款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违约金与逾期工程价款利息支付的总额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
结论之三:我国法律对违约责任的规定,一方面采取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兼具的模式,另一方面,以实际损失为中心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又表明在适用违约金时应该坚持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基于公平正义理念的填补损失,主要目的在于使守约方的损失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结论之四:适度的惩罚性违约金,有助于维系稳定的合同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因而在商事交易中,应当承担与其预期收益相对应的,谨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有深入的市场参与度、敏锐的市场洞察力,充分的风险预估能力,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予以尊重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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