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德和衡 | 浅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15日起诉期限的性质

本文作者:章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文末有介绍)

实习生范婷贤对本文亦有贡献

浅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15日起诉期限的性质

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首次规定了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2019年3月27日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异议人应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后15日内提起诉讼。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而对于该15天的起诉期限,属于什么性质的期间,司法解释未给出明确的答复,审判实践中也呈现观点不同的判决。本文试图通过各地法院的指导性规定及相关案例对此问题进行再检视。
二、各地法院的规定
在破产法实践过程中,各地高院发布的指导性规定对下级法院、破产管理人及债权人有相当强的指导意义。笔者查阅了几个重点省市高院/中院的相关指导性规定,对其中涉及破产债权异议起诉期限的问题做如下摘录:
从上述规定可见,不少法院通过“视为无异议”、“该债权确定”等措辞实质上对债权人的异议权加以限制甚至否定。但除重庆五中院明确十五日为诉讼期间外,其余均未对该期限的性质做出明确的回答,也未正面规定债权人逾期起诉后法院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三、15日期限不是诉讼时效
关于诉讼时效制度,《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除外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中,如《海商法》、《拍卖法》、《产品质量法》及《保险法》中。
对于这一观点,首先,诉讼时效制度由《民法总则》规定,《民法总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立法权,司法解释不属于《民法总则》规定的“其他法律”,无权设定其他特别时效。如认为该15日的起诉期限为诉讼时效,则显然与《民法总则》的规定冲突。其次,纵观我国的诉讼时效制度,期间最短的是《海商法》规定的海上运输货损赔偿纠纷中追偿请求权人向第三人追偿的特别时效九十日,《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15天的起诉期限如若以诉讼时效论,明显过短。再次,诉讼时效适用中止、中断,而该15日期限原则上作为不变期间,与中断、中止的规定并不相容,并且若适用中止、中断,则必然导致破产程序的拖延,不利于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四、15日期间也不是除斥期间
有观点将这一起诉期限以除斥期间论[1]。其理由的逻辑在于:认可人民法院对债权确认的裁定具有既判力,当裁定出具后债权人即丧失债权异议的诉权,否则的话,该15日期限的规定将毫无意义。该观点同时认为,本文前述第一部分表格中所提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三十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六条第三款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九点所述的“逾期起诉按无异议处理、逾期起诉不予受理”的规定,从侧面认可了债权人逾期起诉的将丧失实体权利。
同时笔者注意到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案例亦认为该15日期限是除斥期间[2],其理由不外乎为,若破产债权长期处于未确定的状态将不利于破产程序的推进,势必影响整个破产程序的进行,因此将15日认定为除斥期间。
另有一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债权确认裁定不具有既判力,因而15日期限也不应当是除斥期间[3]。其理由的逻辑在于:债权确认裁定是程序性裁定,非实体性判决,不具有确认各项债权真实、合法的实体性法律效力,所以仍允许对债权表上确认的债权或(暂)不确认的债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且若将15日期限作为除斥期间,则将使得债权人丧失实体权利而对债权人过于不利。
笔者倾向性同意后者的观点。首先,若将15日期限视为除斥期间,则显得过于严苛。15日期间届满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而《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并未规定在异议人逾期提起诉讼之后排除其实体权利。将该15日期限推论为除斥期间尚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
其次,关于除斥期间制度,我国立法中没有成体系的规定,相关规定散见于各法律、各条文中。笔者总结现有法律法规关于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摘取典型几例如下:
可见,现有法律法规中除斥期间最短也有60日,若将15期限视为除斥期间,则该期间明显过短,不利于当事人权利行使。
再次,关于债权确认裁定既判力的问题,笔者也认为应当特殊对待。债权确认之诉及别除权纠纷与普通民事诉讼有一定的差别。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就债权确认先于人民法院做出一轮认定,即我们常说的破产管理人的“准司法权”。当无异议时,人民法院再根据破产管理人的报告做出相应的裁定。在做出裁定的过程中,人民法院不会也不应当就具体债权进行实体审查。因此,债权人在债权确认裁定后进行起诉的,不构成“一事不再理”。
最后笔者认为,若要积极推进破产程序的进行,避免债权人恶意拖延破产进程,不一定必需以剥夺债权人实体权利为前提。若将该15日期限视为诉讼期间,同样可以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自身权利。
五、15日期间应当认定为诉讼期间
若上所述,笔者认为该15日期限应当是诉讼期间。所谓诉讼期间即《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之“期间”,也即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期间。该15日起诉期间实质上等同答辩期间、举证期间、上诉期间一样,其约束的客体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及义务,主要目的均为就当事人应为的诉讼行为规定一定的期限,强制当事人严格遵守以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并且,此期间一旦经过,当事人就不能再进行该诉讼行为,由此承受程序上的不利后果。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撰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也明确表达了该15日期间不是除斥期间以及“本条规定的期间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期间,而非实体法意义上的期间”的观点。
诉讼期间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的过程,从案件进入诉讼、审理、到执行,当事人和法院的所有行为均受到诉讼期间的限制。因此,在债权确认诉讼中,当事人逾期提起诉讼的,应当认为诉权已经丧失。当然,如此严苛的失权制度是否可取,抑或应当如举证时限制度一般采宽松的“证据失权主义”,可待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晰。
六、15日期间不应适用“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的规则
笔者注意到,海门市人民法院在其一份判决书[4]中认为,由于破产管理人未在债权异议确认函最末处就15日的起诉期间向债权人作出提示,因此针对该名债权人的15日起诉期限应当自起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规则之日起起算。笔者不能认同该种观点。
在我国法律的规定中,“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象一般为当事人遭到侵害的某一项权利。姑且抛开实体法规定不谈,笔者归纳了部分诉讼法中提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规定:
由此可见,即使是在程序法的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象也是某一项事件。若将15日期限的规定也视为可适用“知道或应当知道”规定的,则实际将其对象定义为该15日规定本身,造成逻辑上的混乱。而且,《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的内容是公开的司法解释,对每一个债权人皆应推定为应当知道。此外,该15日期限应从债权人收到会议核查结果之日起算,还是从会议作出核查结果之日起算?这个问题实际涉及诉讼期间的逻辑起点,如同上诉期应从当事人收到诉讼文书之日而非法院作出诉讼文书之日起算是一样的,在此不再赘述。

注释:

[1]池伟宏: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全面解读与分析(程序篇)——以债权人利益保护为视角

[2]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9民终1156号案件

[3]王欣新|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十五日期限,是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

[4](2020)苏0684民初2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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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德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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