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受让部分主债权时,债权受让人能否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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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部分债权的受让人可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9�7作者:唐青林 李舒李元元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案情简介
一、1996年至2001年间,亚洲贸易广场公司与建行省直支行签订十二份借款,借款未偿还本金累计为28598万元。亚洲贸易广场公司以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提供担保,抵押物为五处房产,共办理五个他项权利证书。
二、上述贷款到期后,亚洲贸易广场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03年4月16日和2004年4月6日,建行省直支行两次向亚洲贸易广场公司发出催收。
三、2004年6月28日,建行省直支行与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中9笔借款合同项下19158万元主债权及利息转让给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并登报公告催收。2004年11月29日,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有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武汉办事处并登报公告催收。2005年5月,东方公司武汉办事处催收,亚洲贸易广场公司保证归还全部债务。
四、2005年8月19日,东方公司武汉办事处向湖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亚洲贸易广场公司偿付1915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对全部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湖北高院一审判决亚洲贸易广场公司还本付息,东方公司武汉办事处对全部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亚洲贸易广场公司不服,以东方公司武汉办事处仅受让部分债权,无权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为由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中亚洲贸易广场公司败诉的原因在于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抵押权的不可分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抵押物被分割时,抵押权人可就分割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另一方面抵押权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时,在各部分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各债权人可以其享有的部分债权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作了明确规定。本案中,建行省直支行对亚洲贸易广场公司共享有12笔有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而建行省直支行仅将其中其中的9笔转让给了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又将其再次转让给了东方公司武汉办事处。其余三笔转让给了案外人。故对于东方公司武汉办事处仅取得了部分债权。此时,亚洲贸易广场公司在上述时通过两个方面意欲论证东方公司武汉办事处不能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1)债权虽转让,但抵押权未转移登记;(2)抵押物在两个新的债权受让人之间未进行分割。对于第一个问题,最高法院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出发,直接认定抵押权虽债权转让的,无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对于第二个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就抵押物与被担保的债权的关系而言,就是抵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个部分。因此,最高法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受让部分债权的东方公司武汉办事处对全部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1、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具体是指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就抵押物与被担保的债权的关系而言,就是以抵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个部分。因此,抵押物的不可分性决定了抵押权不会因为所担保的债权因清偿、转让、分割等原因“打折”时而对应“打折”。相反,只要主债权未清偿完毕,则不论主债权辗转于何人之手或被多少人所分别享有或已部分清偿,债权人都可以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简言之,只要是债权人,在其债权未获清偿前就可以对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而不论债权人取得债权的先后、多少。
2、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应注意抵押权的从属性和不可分性。抵押权的从属性决定了抵押权必须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转让人不能仅转让债权而自己保留抵押权或将抵押权与债权分别转让给不同的主体。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决定了债权人在分别转让债权时不能在不同的债权受让人之间按比例分割抵押权或让部分债权受让人取得有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而另一部分债权受让人取得无担保的债权。以上个性化的债权转让设计方式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这一点十分重要,如果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不明白这一点,则可能对转让债权的定价作出错误的判断,低估部分债权的转让价格;如果债权受让人不明白这一点,则可能在受让债权时高估债权受让的价格。
3、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和从属性对于债权人而言十分有利,对于抵押人而言则负担十分沉重。因此,在第三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抵押人可与债权人约定,在债权人转让债权时,不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如此,抵押人可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必担心因债权转让特别是分割转让时导致四面受敌的尴尬局面。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二十八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十一条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第七十二条 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的,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权利。就抵押物与被担保的债权的关系而言,就是抵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个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的规定,东方公司武汉办事处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对本案所涉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1999年4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亚洲贸易广场公司设定抵押的实际信贷金额应包括本合同生效之日前已发生的信贷余额本息及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亚洲贸易广场公司提供抵押期限届满之日止新发生的信贷金额本息。亚洲贸易广场公司关于1999年4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只有一笔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方公司武汉办事处对1999年4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武房昌他字第990004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不存在按债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东方公司武汉办事处对武房昌他字第990004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其享有的债权份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武房昌他字第9800014号、第200100170号、第200100171号、第200100172号等四份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既是本案所涉九笔借款的抵押物,又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二初字第38号案所涉三笔借款的抵押物。建行省直支行在将前述十二笔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分别转让给信达公司武汉办事处和湖北省财政厅时,并未对抵押物进行分割,故抵押物所担保的仍然是前述十二笔借款。亚洲贸易广场公司关于武房昌他字第9800014号、第200100170号、第200100171号、第200100172号等四份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中用于为湖北省财政厅的主债权担保的部分不属于抵押物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东方公司武汉办事处对武房昌他字第9800014号、第200100170号、第200100171号、第200100172号等四份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其享有的债权份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武汉市亚洲贸易广场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31号]
延伸阅读
部分债权的受让人可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判例
案例一:烟台丛林置业有限公司与烟台益丰灯芯绒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初11号]该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抵押权,本院认为,因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工行西大街支行将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其抵押权一并同时转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鉴于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全部受偿前,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全部行使权利。由于本案工行西大街支行转让的债权仅是担保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的规定,原告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对本案所涉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案例二:仙游县叶泰古典家具有限公司与薛正发、连慧凡、林钢波、陈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448号] 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能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因而抵押权不能独立于债权,应当与主债权一并转让。被告林钢波、陈秋萍辩解的抵押担保只限对特定债权人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在受让得第三人兴业银行仙游支行的债权后,依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通过EMS邮寄给各被告,并在法制今报上进行公告,通知程序并无不当,故被告林钢波、陈秋萍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三:董希国与盐城凯圣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商初字第1124号]该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向原借款人张石广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本案中,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债权人张石广已将借条上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实际交付了借条,故原告已取得原借款人张石广对被告的债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原告主张的担保债权的比例,原告可以在200万元限额内对抵押财产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