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6.2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
主要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5.《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5〕13号)。
10.《住房城乡建设部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工商总局 外汇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建房〔2015〕122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5〕895号)。
12.《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
13.《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商务部令2017年第2号)。
14.其他相关法规。
审核材料
1.《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2.营业执照(尚未办理“五证合一”的企业,还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3. 商务部门审批或备案文件:备案类企业应提交加盖商务部门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回执》或企业自行打印并加盖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信息公示》,以及企业自行打印并加盖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事项备案申报表》;审批类企业应提交商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相关批复文件;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提交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工商部门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无需商务部门批准或备案文件)。在2016年10月8日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和批准证书。
4.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凭证原件(《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
审核原则
1.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及时到注册地银行办理基本信息登记,取得《业务登记凭证》;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外汇资金境内再投资新设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需分别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和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手续,其中办理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时,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2.根据《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有关规定,除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审批类企业”)设立及变更以及关联并购外,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备案类企业”)的设立及变更由原审批管理改为备案管理,不再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相关批复文件。
3.针对备案类企业,企业如提供加盖商务部门公章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回执》(以下简称“回执”),银行可视同其确已通过商务部门备案。企业若未提供回执,银行还需登陆商务部“外商投资综合管理系统”核对企业本次备案申请确已通过商务部门备案后方可为企业办理外汇登记。银行需根据展业原则保留已核对的证明材料。
4.针对备案类企业,银行办理外汇登记等业务时,资本项目信息系统FDI专有信息中的“主管部门颁发证书编号”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信息公示》上体现的备案号,“主管部门批复文号”填写为“已备案”,“主管部门批复日期”填写《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信息公示》上体现的备案日期。
5.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含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持股或控制。如外国投资者被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持股或控制,银行在为该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时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将其标识为“返程投资”。
6.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参照本项操作指引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手续(代表处等分支机构除外)。
7.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现汇与人民币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或备案文件中未明确投资金额的,银行可根据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按实需原则为企业登记可汇入金额。
8.银行应区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登记;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合法取得的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或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人民币利润再投资;以其在境内股权转让所得、减资所得、先行回收所得、清算所得等用于境内再投资和以所投资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已登记外债本金及利息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人民币非利润再投资;以境内其他资本项下外汇账户原币划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内划转。
9.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未全部结汇的,可原币划转至资本金账户继续使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出资方式登记为境外汇入(含跨境人民币)。已经结汇的前期费用也可作为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出资方式登记为前期费用结汇。
10.中外合作开采能源项目,如果外国投资者与具体项目分别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分属不同地区的,可由企业选择其中一个所属地银行办理外汇登记。
11.外国投资者在境内直接投资(新设)设立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登记后,(含保险公司),参照本项操作指引办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