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之间出现矛盾的,如何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91条第2款,就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庭前证言之间出现矛盾,即证人改变证言情况时,提供了解决办法。
一是,该条来源于五部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15条第2款。
二是,该条并没有直接规定庭审证言与庭前证言不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采集庭审证言。从刑事诉讼法鼓励证人出庭的立法精神出发,宜鼓励司法实践中根据庭审证言认定案件事实。该条的基本立场是以庭审证言为基础,允许证人当庭对其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的情形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
三是,从实践来看,庭审证言未必一定是真实的,而庭前证言也未必一定是不真实的。对于证人当庭改变庭前证言的情形,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对其当庭证言进行审查,进行有针对性的询问,判断其庭审证言的可信度。
四是,司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着无法印证与庭前不一致的庭审证言的情况,如果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纳庭前证言;如果庭前证言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则庭前证言、庭审证言均无法采信。
五是,无论是庭前证言,还是庭审证言,只有在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六是,法庭查证属实,不仅是对证言的真实性的查证,而是对证言真实性、合法性的关联性的查证。
七是,证人证言只限于自然人所作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对于非自然人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等书面材料,不属于证人证言。
八是,允许证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利害关系程度,综合全案证据,判断该利害对证人证言的影响程度,进而准确判断该证言的证明价值。
观点来源于:杨万明主编,姜启波、周加海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编著的《新刑事诉讼法司法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0-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