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嫖娼被解雇,仲裁裁决公司赔8万8,终审判决来了!

文章来源:劳动法库

文质彬于2013年9月1日进入某农商行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后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17年9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给予乙方奖励或惩处。”

2010年7月5日公司转发《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其中附件《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经公安、司法部门认定,参加“黄、赌、毒、黑”和走私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

2014年1月6日,文质彬本人在《员工合规从业承诺书》签字,其中该承诺书第17条明确规定如因本人违规操作或主观原因导致工作失职,自愿根据《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和本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等制度规定,接受相应处罚和管理。

2014年5月30日文质彬在《个人行为异常情况排查表(个人)》确认其个人没有涉及诉讼或涉黄、涉赌、涉毒行为。

2014年6月文质彬因参与嫖娼被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0元。

2017年9月19日,公司与文质彬谈话,谈话中文质彬确认了其在2014年6月因参与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元,确认了总行印发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已发给其本人,且其已进行了学习。

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总行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发出《关于文质彬违反员工十条禁令的提案》,提案中写明,“因文质彬违反员工手册关于‘员工十条禁令’的相关规定,经沟通未果,拟决定给予开除处理”。

2018年1月26日,工会对文质彬违反员工十条禁令处理的表决意见,同意总行给予文质彬开除处分。

2018年1月30日,公司做出《关于给予文质彬处分的决定》,该书面决定中写明,“根据《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及《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十款规定,给予文质彬开除处理。”

文质彬不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777元,并出具离职证明、转移社保。

2019年6月2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公司支付文质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777元(9753元/月×4.5个月×2)、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文质彬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是严重违反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1、对于公司提出不支付文质彬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公司2010年制定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有经公安、司法部门认定,参加“黄、赌、毒、黑”和走私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2014年1月6日文质彬在《员工合规从业承诺书》上签字确认,该承诺书中明确规定“如因本人违规操作或主观原因导致工作失职,自愿根据《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和本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等制度规定,接受相应处罚和管理”;2014年5月30日文质彬在《个人行为异常情况排查表(个人)》签字确认其本人没有涉黄、赌、毒行为,应认定文质彬明知公司制定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另公司与文质彬谈话时,文质彬确认了总行印发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已发给其本人,且其已进行了学习。

公司解除与文质彬劳动合同的依据《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是在文质彬嫖娼行为之前制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明确规定“乙方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文质彬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是严重违反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开除文质彬符合法律规定,对公司提出不支付文质彬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2、对于文质彬要求公司公司为其办理退工及社保转移手续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公司应当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公司为文质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自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文质彬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文质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文质彬具有约束力

二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必须符合法定的实质条件及程序要求。

本案中,1、双方签订的第一期及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第八条劳动合同的解除中均明确约定:乙方(文质彬)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而2010年7月5日公司纪委转发的《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开除处分:(三)经公安、司法部门认定,参加“黄、赌、毒、黑”和走私活动的。

2、2014年1月6日,文质彬在《员工合规从业承诺书》上签名承诺:本人作为一名员工,保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如因本人违规操作或主观性原因导致工作失职,自愿依据《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和本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等制度规定,接受相应处罚和处理。2014年1月9日,文质彬又书面承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范及省联社、县联社的规章制度;不参与赌博、嫖娼、吸毒。两份内容明确具体的承诺,可以证实文质彬对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明知,而相应规章制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文质彬具有约束力。

3、2014年6月文质彬因嫖娼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文质彬违反国家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清楚。公司经调查核实,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单位规章制度,以文质彬存在涉黄行为,经报告总行工会及本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表决,于2018年1月作出开除处理决定后邮寄送达,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实质及程序要件。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未明确为具体判项,本院予以补正。

文质彬关于单位规章制度未印发、未组织学习的上诉意见,与其作出的承诺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文质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公司为文质彬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文质彬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判项内容;

二、公司无需支付文质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877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19)苏07民终4564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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