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上海征收安置中的共同居住人的认定
最近上海进入征收安置(原称“动迁”)的高潮,特别是老旧房屋集中的老城厢黄浦区,这些老旧房屋大部分为公有住房,根据相关规定,只有房屋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才能列入安置名单,作为安置对象,房屋承租人比较容易理解,就是租赁凭证上的承租人,大量纠纷发生主要集中在共同居住人的认定,笔者根据本人办案的经验和研究大量的相关判例,对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作出如下答复: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之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上海高院的解答中也有类似规定。
在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一般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一、户籍条件:征收征收决定时,需要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但也有一些例外:1,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征收决定之日,因结婚而在被征收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2,房屋征收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二,居住条件: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在被征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但也有一些例外: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征收决定之日,因结婚而在被征收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居住未满一年的;2,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居住,他处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3,知青及知青子女根据政策入户的,他处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三,住房条件:征收决定时,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而其中“其他住房”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此外,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未成年人即便享受过安置利益,法院一般也可不视为其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可作为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但其份额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