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案例:派出所对非法营运行为已罚款,交通局再进行罚款,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裁判要旨
黄泥塘派出所以被上诉人从贵阳市非法载客前往织金县非法获利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为由作出大公(黄)行罚决字[2020]2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上诉人处以200元罚款;2020年3月2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2020年2月3日19时许驾驶贵F×××××号车从贵阳市非法载客前往织金县非法获利的行为系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道路运输条例》为由作出方运罚2020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上诉人处以30000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经营。黄泥塘派出所作出的大公(黄)行罚决字[2020]2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上诉人作出的方运罚2020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系针对被上诉人于2020年2月3日驾驶贵F×××××号车从贵阳市非法载客前往织金县非法获利的行为。在黄泥塘派出所已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情形下,上诉人再一次对被上诉人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故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裁判文书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黔05行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大方县红旗街道办事处奢香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宇,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傅学军,贵州黔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光明,男,1975年6月10日,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彬,贵州奢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方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简称大方县交通运输执法大队)因与被上诉人蒙光明诉公路交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学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方县交通运输执法大队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作出的方运罚2020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疫情防控期间从贵阳市搭载乘客前往织金县属于两个违法行为。其一,被上诉人不顾疫情防控响应,开车从贵阳至织金县,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二,被上诉人未获得营运许可,从贵阳搭载、运送乘客至织金县并与乘客约定收取乘车费用的营运行为属于非法营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二、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2020年2月3日,黄泥塘派出所以被上诉人从贵阳市非法载客前往织金县非法获利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为由作出大公(黄)行罚决字[2020]2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上诉人处以200元罚款;2020年3月2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2020年2月3日19时许驾驶贵F×××××号车从贵阳市非法载客前往织金县非法获利的行为系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道路运输条例》为由作出方运罚2020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上诉人处以30000元罚款并责令其停止经营。黄泥塘派出所作出的大公(黄)行罚决字[2020]22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上诉人作出的方运罚20201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系针对被上诉人于2020年2月3日驾驶贵F×××××号车从贵阳市非法载客前往织金县非法获利的行为。在黄泥塘派出所已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情形下,上诉人再一次对被上诉人作出罚款30000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故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事实存在,其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责令停止经营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大方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远忠
审 判 员 赵 娟
审 判 员 洪运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贾伟茜
书 记 员 汪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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