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堵了,马桶倒流,他把楼上30家业主全告了......

久未归家的业主回家后看见

下水道堵塞,家中污水漫地

“惨状”令他不忍直视

一怒之下

他将楼上30户业主全部告上法院......

近日,该案历经一审判决、二审改判后,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判,判决驳回原告业主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某市小区201业主回家后被震惊了:家中地面已被马桶倒流的粪便、污水等布满。经清理、疏通发现,疏通出来的堵塞物均为厕所便纸和装修的水泥浆粉。

因无法确定究竟谁是“始作俑者”,201业主于是将楼上与其共用同一管道的业主共30家住户诉至法院,要求其共同赔偿原告损失5万余元。

法院审理

✍ 一审法院认为

堵塞物的来源具有多种可能性,既可能来自于同单元所有住户(包括原告在内),也不能排除源自于建筑商施工时形成,现原告主张堵塞物系30名被告所致,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 二审法院认为

从疏通出来的堵塞物来看,原告和其他住户均存在未能合理使用公共下水道的可能性,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30名被告中,有7名尚未装修入住,排除了不合理使用下水管道的可能性,不应承担责任。经充分考虑各方造成下水管道堵塞的可能性,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各方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23名被告各承担1400元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

部分业主不服,申请再审。

✍ 江苏高院再审

从疏通出的堵塞物来看,原告的损失系有人不当使用所致,在法律没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二楼以上的业主并不构成共同侵权;除实际侵权人外,其他业主并无致害行为,也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处理。二审裁判本质上是类推适用了“高空抛物”规则,但是,必须指出,“高空抛物”规则应严格限制类推适用

本案系下水管道堵塞导致的财产损害,无论在致损方式、损害后果、社会影响范围等方面,均与高空抛物、坠物致损案件存在明显区别。对于因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引发污水外溢导致二楼业主财产受损的情形,不能类推适用“高空抛物”规则,仍应按照过错原则处理。原告虽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害后果,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楼上业主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具有过错且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江苏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近年来,因住宅楼、办公楼的公共下水管道堵塞而的引起损害赔偿纠纷多有发生。这类纠纷一旦无法查明致损源头,就无法确定实际侵权人,审理颇有难度,实践中也出现了不同的裁判思路:

作为共同危险行为处理

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均作出了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危险行为,只是不确定具体是谁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例如“两人同时开了枪,打死一只小鸟,无法查清是谁打死的小鸟”时,两人的行为均可能造成损害,此时可以形成共同危险行为。而本案中,并不是所有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真正的侵权人可能只有一个或几个。因此,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来处理显然是错误的。


类推适用“高空抛物”规则

由可能的致害人平均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了“高空抛物”规则,其基本内容已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254条所吸收,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思路,当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时,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即应承担补偿责任。但是,本案也不应当类推适用该规则。

高空抛物原则作为我国侵权法体系中的特殊条款,它的出现有一定特定的历史背景:随着城镇化进程加快,高层建筑越来越多,从建筑物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损害,甚至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查不清具体侵权人,让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极有可能会导致其陷入生活的困境。这类纠纷突发意外性强、举证难度高、社会影响广,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加上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还不够健全,无法对所有此类风险做到全覆盖。在这种特定背景下,在这类案件中适用“加害人推定规则”能够相对合理地平衡受害人和建筑物使用人的利益,也是不得已采取的办法。可以说,高空抛物规则主要是针对人身损害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特殊情形,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

但是,不可否认,它对传统侵权责任构成理论形成了一定冲击,其证明原则也与传统诉讼理论存在明显差别。因此,对于该规则应该严格限定适用范围,在一般性的侵权案件特别是财产损害案件中,不能随意扩张适用。事实上,我们注意到,民法典对高空抛物致害责任规则已经做了一定修正完善:强调实际侵权人担责,将“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作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担责的前提条件之一,并规定由公权力机关主导“调查”流程,目的也是为了尽可能避免司法实践中因侵权人认定困难而发生“一人抛物,全楼担责”的不当后果。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责任,但同时也应当兼顾权益保护和行为自由,避免不确定的加害人承担责任变成常态甚至成为主流。本案与“高空抛物”案件缺乏类推对象应当具有本质相似性的前提条件,不能类推适用高空抛物规则来处理。实践中也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强研究。  

例如:

对于受害人能够证明楼上(部分)用户均实施过抛扔杂物等行为的,可以对该部分用户适用共同危险行为处理;
进一步强化物业公司责任,要求物业公司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对于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公司,判令承担相应责任;

积极倡导当事人购买商业保险等渠道防灾止损,及时化解纠纷,等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7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4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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