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的刑事认证问题
民事判决的刑事认证问题
作者:柯苇
[摘要] 对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当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当然证明效力,刑事认定可以参考,但不受约束。
关键词:立案监督 职务侵占 法律事实 客观事实
一、基本案情
徐甲向区公安分局控告要求对其女徐乙以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徐甲遂向检察院控告,要求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经查,徐甲与徐乙系父女关系,二人和林某(徐乙丈夫)作为股东共同成立A公司,工商材料显示徐甲出资20万,持有公司40%股权,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徐甲因年迈体弱授权徐乙管理公司。
数年后,徐乙以徐甲的名义与其儿女分别签定《股权转让协议》,将徐甲持有的公司4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子女二人。同日A公司作出《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决定》和《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上述文件均有“徐甲”的签名,经鉴定上述三份文件均为女婿林某所签署,公司成立章程也是林某签署,徐甲表示仅追认公司章程上签字效力,否认股权变动的签名系经过自己授意或默许代签。)后公司申请了法人和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由徐乙,林某、徐乙子女组成,徐乙成为法定代表人。
徐甲知晓其股权被转让后,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讼答辩中,徐乙称父亲出资20万系借款,该借款早已归还,父亲实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实质上“和公司没关系”,这一说法得到家族亲戚、部分员工证言的证实。后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决定》无效,徐乙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徐甲系挂名股东或代持股权。
二、归纳上述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有生效民事判决认为徐乙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控告人徐甲系挂名股东或代持股权,判决徐乙承担恢复股权原状的民事责任(已履行)。徐甲依据民事判决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女儿徐乙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其认为对方利用职务便利以窃取的方式秘密将其股权转移同时触犯了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不能因为承担了民事责任就放弃刑事追诉,否则会导致刑法空置,并称如果检察院否认徐乙的犯罪事实,就是推翻法院的民事判决,为徐乙翻案。
本案面临三个争议焦点:(1)是否可以直接援引民事判决认定徐甲是公司的真实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徐甲是否为挂名法定代表人或者代持股东这一情节,是否为公司法上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是否进入民事法官的评价视野从而影响民事判决结果?(3)判断徐乙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犯罪,是否需要考虑徐甲是不是真实的股东或者法人?该情节是不是定罪的一个关键因素?是参照考虑民商法理论路径还是遵循刑事独立评价原则?
三、关于本案如何适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需要考虑民事裁判据以作出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归责逻辑、不同部门法的价值取向等。
关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200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规定。即对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不宜从既判力的角度来理解,而应当从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的角度进行分析。这主要适用于前诉判决与后诉判决均为民事判决的情形。
基于刑事侦查手段作为公权力事实方式的固有特点,与民事纠纷以当事人举证为主的调查方式相比,所查清的事实更有可能接近事实真相,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要求达到合理的盖然性程度,即证明“是”的可能性比“不是”的可能性高就可以。刑事案件中,指控被告人的罪行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达到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刑、民证明标准的差异,产生了两个疑问,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否由民事判决直接采纳?反之,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否由刑事判决直接采纳?
对此,笔者赞同何帆教授的观点: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当然证明效力,刑事认定可以参考,但不受约束,虽然已为民事裁判证明的法律事实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但并不具有当然证明力,仍需要经过审查核实再作为证据使用[i]。
本案民事判决书中提到,徐乙称20万元是借款已归还父亲徐甲、公司章程之外的三份文件也是徐甲同意签字,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判决不予采信。就民事判决来说,只要没有足够的证据(特别是符合相应外观要件的证据如要式合同等)对抗徐甲系公司股东的权利外观,就不足以推翻这种秩序。本案民事判决实际上是财产权利关系难以理清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理,将不利后果归结于徐乙而已。
诉讼证明的案件事实性质是法律事实,是根据已有的证据还原出的事实,法律事实与绝对客观事实之间可能有一定的差距。民事判决认定的“不能证明代持股权及挂名法人”,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提交的证据,遵照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认定的法律事实,不等同于客观事实。
民事、刑事归责的整个过程中,两种法律规范对同一事实材料的焦点、视角、思维方向不同、取舍不同,证明标准、证明责任也不相同。刑法关切的是应受刑罚性,民法则重在保护交易安全。本案中,徐乙称徐甲为名义股东,不享有公司实质权益。虽然民事判决未确认徐甲为名义股东,但是这一判决是依照民事证据规则作出的判决,是一种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而徐乙提供的依据已足够形成对徐甲系名义股东的合理的怀疑,只要这种怀疑无法排除,该疑点利益应当归结于被控告人。民事判决是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到控告人系挂名,否则不足以推翻即存的法律秩序。而刑事判决是除非有足够的证据排除控告人系挂名,否则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给被控告人行为定性为犯罪。展言之,民事判决可以在客观事实真伪不明的前提下,依靠优势证据作出民事判决,刑事法律却不能在客观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贸然作出有罪处置。
四、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否由民事判决直接采纳?
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则上应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已经为刑事诉讼所肯定的事实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但为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不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但应当允许当事人举出反证)。[ii]
如因刑事诉讼法16条前四款出罪或者主观故意无法查清等按照疑罪从无处理的,尽管不构成犯罪,但如果证据却能证明行为人的损害行为、结果、行为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这种无罪判决是建立在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指控犯罪成立的基础上的。[iii]
五、在民事法律上合法的行为,是否有可能触犯刑律?
刑事裁判具有独立性,刑法对不法行为的判断和评价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独立标准。但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虽然是基于不同性质的法律进行评价,却不是截然对立,各自封闭的。很多情况下,刑事犯罪违法性的评价依赖于民事违法性的评价。对本案来说,虽然不局限于民事判决的结论,但也需要兼顾考虑到其他部门法的取向,思考其理论路径,否则,刑法学上的结论可能缺乏合理性。刑法惩罚某种犯罪行为是为了保护相应的法益,即法益侵害性是犯罪的实质特征。从体系地位来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都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类罪里,而侵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公私财产(虽然职务侵占行为还有着对公司背信弃义的因素,但并不能参照贪污罪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规定在该罪保护法益中)。相对于其他部门法,刑法惩治的是更严重的法益侵害行为,同时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来说,如果从公司法角度不认为名义股东享有实质的权益,那么从刑法出发就更没有理由不考虑这个问题,也不应当认为名义股东权益是一个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
张明楷教授也提到:“民商法上完全合法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刑法上的犯罪;换言之,在民商法上完全合法的行为,阻却犯罪的成立。”[iv]
结语:对刑、民认定差异的影响思考
刑事判决否认民事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虽然不违反我国法制统一性原则[v],但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的难度,因为这涉及到同时使用两个部门法的知识体系和证据规则思路审查案件,从理论梳理中比较一同、归纳原则,最终的审查结果如导致刑民表面冲突的话,也往往会造成当事人的不满和误解,对于释法说理、息诉平访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i]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 何帆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
[ii]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载《法商研究》2005年底4期
[iii]刘金友、奚玮著《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iv]张明楷:实体上的刑民关系载于人民法院报 2006年刊5-17
[v]郑岳龙《刑事裁判怎样对待已为民事裁判所确认的法律事实》,载于陈华杰主编《刑事法官的实践与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版,第347-3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