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量物侵害与业主容忍义务的限度
(一)不可量物侵害的界定
1.不可量物侵害的含义
“‘不可量物侵害’一词起源于古罗马法,古罗马法关于不可量物侵入他人邻地的规定最早出现在优士丁尼《学说汇纂》( Digesta)第八编第五章第八条第五款第七项的役权诉讼中。” 19世纪后,关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规定逐渐成为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906条明确引入了“不可称量的物质的侵入”的概念,韩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有相应规定。在英美法系,确立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相对应的制度为“私益妨害”或“安居妨害”,美国法律允许私人对违反空气、水、噪声污染标准的人提起损害赔偿或获取禁止令的诉讼。
虽然各国对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称谓有所不同,但其本质基本相同,均是指由不具有可称量性质的物质所造成的侵扰,例如,工厂运营、公路的修建对附近住户产生的噪音、粉尘侵扰;住宅楼中楼下居民对楼上居民产生的油烟、噪音侵扰等,此类侵扰都属于不可量物侵害。具体而言,“不可量物侵害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不可量物侵害是指气体、粉尘、噪音、震动、电波、辐射及类似的难以计量的物质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的损害。广义的不可量物侵害还包括观念侵害,观念侵害是指被害地之外的,影响被害人地并使其价值减少的,或引起被害地居住者心理不适的情形”,例如,在土地上修建厕所,使居住在相邻土地上的人感到精神上的不愉悦。德国法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不包括观念侵害,采狭义的不可量物侵害;瑞士联邦法院和学者通说认为“精神的泰安的侵害”属于不可量物侵害的一种,采广义的不可量物侵害。
不可量物侵害必须依附于不动产,是一方当事人在利用不动产的过程中排放不可量物而对不动产相邻方造成侵害的行为;造成不可量物侵害的物质一般不具有固定的形态,如光、气体、噪音等物质,对其数量、体积、质量等均难以计量,因而使侵害物具有不可称量的特征;“不可量物侵害要求造成侵害的不可量物具有发散性,这种发散性表现为立体的由近向远的递减”,-般而言,距离不可量物排放源越近的地方越容易受到不可量物的侵害,随着距离的扩大,不可量物危害性逐渐减弱,例如,由噪音造成的侵害,距声源越近,噪音的分贝越高,相邻住户越容易受到噪音的侵扰,而距声源越远的地方,由于噪音在传播过程中受到阻碍,分贝降低,对相邻住户危害性减弱,使其不易受到不可量物侵害。
2.不可量物侵害的类型
学者们依据不同的标准对不可量物侵害进行不同的分类:如财产权侵害与人身权侵害;可避免的侵害与不可避免的侵害;可预见侵害与不可预见侵害,等等。瑞士学者依不可量物侵害的方式不同对不可量物侵害进行了经典分类,即直接侵入和间接侵入。直接的侵入又称为实质的侵入,是指对相邻土地施加的实质的直接的侵入,例如,“侵害人以侵入的目的,通过设立专门的管道、坑道、排水管等对邻地进行的物质的侵入。间接的侵入是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自己的土地的结果而对邻人土地的侵入”,例如,商业街的喧哗对相邻住宅小区居民产生的噪音侵扰。其中间接的侵入又包含间接的消极的侵入(消极侵害)、间接的积极的物质侵入和间接的积极的观念侵入。
(1)消极侵害。消极侵害即瑞士学者所称的间接的消极的侵入,“是指土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因利用自己土地的结果,而引起的对于邻地的利用范围(利用程度)的侵害”,包括日照妨害、通风妨害、观望妨害、因高层建筑物而导致的电视电话信号受阻等,例如,一方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高层建筑物,建筑物与原来存在的住宅楼之间的间距太近,建成后遮挡了住宅楼的大部分阳光,影响了相邻住户的采光,此时对相邻住户造成的妨害即属于消极侵害。消极侵害,在瑞士通说认为其不为不可量物侵害的调整范围。日本采取相反观点,认为消极侵害亦可构成不可量物侵害。“德国法院虽然没有将消极侵害作为不可量物侵害进行调整,但自20世纪50年代以后,支持消极侵害应适用《德国民法典》第906条(不可称量的物质的侵入)的学者日益增多。”
我国《物权法》第89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此项规定属于对消极侵害的规定,在我国消极侵害不属于不可量物侵害所调整的范围。如有学者认为,“相邻的损害防免关系应包含相邻环保关系和日照妨害的防免关系,其中不可量物侵害属于相邻环保关系,消极侵害属于日照妨害的防免关系”。笔者对此持相反观点,认为应将消极侵害纳入不可量物侵害的调整范围,具体原因如下:
其一,消极侵害发生在不动产相邻关系之间,虽然不是通过排放噪音、灰尘等方式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造成侵害,但仍是基于一方对其不动产的利用,而侵害了另一方权利人的权利,亦会降低对方不动产的价值,使邻人财产权受到损害,例如,由于采光不充分,相邻房屋的租金比附近同类的房屋租金低。
其二,消极侵害和不可量物侵害相同也属于一种无形的侵害,具有不可称量性,如日照妨害、通风妨害等妨害都不可称量。并且只有在可能对邻人造成消极侵害的范围内才存在,例如,建筑物过高遮挡了阳光对相邻建筑物的照射,只有其他不动产在建筑物投射的范围内时才可能对该不动产住户造成日照妨害,投射范围之外不存在由建筑物造成的日照妨害,由此可见,消极侵害亦具有发散性。
其三,因不动产的利用导致因光、通风、眺望等消极侵害引发的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纠纷日益增多,而我国《物权法》第89条对此规定又过于笼统,法律对侵犯居民采光权的判断标准又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受害人维权难,并且,消极侵害和不可量物侵害相同,受害方在一定范围内都负有容忍义务,将消极侵害作为不可量物侵害的一种予以调整,有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2)观念侵害。观念侵害是否属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调整范围,各国立法并不相同。瑞士法认为观念侵害属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调整范围,而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将观念侵害作为不可量物侵害的一种,虽然“相邻一方在修建厕所、粪池、垃圾站等的时候,应当与邻人生活居住的建筑物保持一定的距离,或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空气污染”。但这只是一种道德义务,法律并不予调整。学者陈华彬在《德国相邻关系制度研究》一文中认为在《物权法》中应“规定消极侵害和观念侵害亦适用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之规定”,笔者亦赞同此种观点。
其一,观念侵害是相邻一方利用不动产而使另一方感到精神上的不愉悦,包括在附近开设性用品商店、停尸场、垃圾站等,只要存在使邻人感到心理上的或者身体上的不愉悦,就可能产生观念侵害,侧重的是“精神的感受性”,侵害另一方精神的愉悦属于对对方人身权的侵害。
其二,同消极侵害相同,观念侵害对受害人造成侵害的方式,是通过意识进行侵害,也是不可称量的,这和不可量物侵害的本质相同,并且观念侵害也具有发散性,距离侵害源越近的地方,对受害人的侵害越大,反之,越小。
其三,不可量物并不严格地限于不可称量的物质的侵入,“在德国仅有较小体积且其侵入之防止成为困难的某些动物,如蜜蜂、鸠、耗子所产生的侵害亦属于不可量物侵害”,我国《物权法》第90条中对不可量物侵害的种类也采用开放式的规定,其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法律没有明确将观念侵害排除在不可量物侵害的范围之外,应将观念侵害纳入不可量物侵害的调整范围。
其四,由于我国法律对观念侵害并没有予以规定,在发生有关观念侵害引发的纠纷时,主要依靠道德规范进行调整,具有很大的机动性,不能有效地规范双方的行为,也不利于邻里的和睦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3.不可量物侵害的性质及构成
对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性质,学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存在相邻关系说、环境权说、一般人格权侵害说等学说,其中相邻关系说和侵权行为说是主流学说。
相邻关系说,“认为不可量物侵害存在的基础是不动产之相邻关系,不可量物侵害发生在不动产相邻关系人之间,是不动产权利人因利用不动产而对其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产生的侵害”。德国采用此种观点,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规定在《德国民法典》物权法相邻关系一章中,我国也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规定在《物权法》相邻关系一章中,认为不可量物侵害构成对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侵害,笔者对此并不赞同,“随着相邻关系范围的扩大化,相邻并不再以不动产直接毗邻为限,只要不动产的使用人或所有人行使权利影响到另一方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利益,即可产生不动产相邻关系”,相邻关系范围的扩大化使得如将不可量物侵害定性为不动产相邻关系,将导致不可量物侵害的范围不易确定,且可能造成不动产相邻权的滥用,不利于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
侵权行为说,在英美法系被广泛采用,在英美国家并没有债权和物权的区分,私益妨害即不可量物侵害被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形式,采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并且一般不考虑侵害者是否具有主观过错,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一般人格权侵害说,认为不可量物侵害构成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将对受害者的保护扩大到精神的不可侵犯性,行为的自由及感情领域,以个人的感受来判断不可量物排放是否构成对受害人的侵害”。学说产生的缘由在于“现在居住者在居住过程中考虑的不再是怎样利用房屋才更使其具有经济价值,而是怎样才能使自己的生活更加安宁,住房对居住者而言具有了更深层次的精神需求,不可量物排放使居住者的精神和生活安宁受到侵害,而精神和生活的安宁属于一般人格权”,因而,不可量物侵害应属于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笔者认为,该学说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在我国将不可量物侵害定性为一般人格权并不合适,因为我国法律对一般人格权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其概念本身就具有不可确定性,使得不可量物侵害的范围和程度也不易确定。“并且住宅权以及精神安宁权虽然被规定为一项宪法性权利,但在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中对其并没有规定,法律对此项权利的保护还远未到位”,如将不可量物侵害定性为一般人格权,对不可量物排放给受害人造成的侵害进行救济时,将出现法律依据和救济手段的欠缺。
笔者认为,不可量物侵害虽发生于不动产相邻关系之间,但不可量物侵害强调的是相邻一方由于排放不可量物而对另一方造成侵害,不仅包括对不动产权利人人身权的损害,还包含对不动产权利人财产权的损害,其本质上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因而,在造成不可量物侵害时,受害人可依侵权法寻求救济。
不可量物侵害的构成要件是判断不可称量的物质侵入是否成立不可量物侵害的重要标准,也决定侵害人是否要对排放不可量物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具备何种要件时才构成不可量物侵害,各国的规定并不相同。
在德国,不可量物侵害要求发生在相邻不动产之间,相邻一方因从事生活活动或无须经营许可的营业活动使另一方遭受了重大或者本质性的妨害,其成立不可量物侵害的唯一实质性要件是发生损害的“异常性”或“过渡性”,即损害超过了一个“理性人”通常的容忍义务的限度。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考虑侵害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只要侵害人实施了不可量物排放行为,造成了另一方的损害即可成立不可量物侵害,受害人有权依法进行救济。在英美法系,侵害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成为判断是否构成不可量物侵害的标准,例如,
“在《美国法律重述·侵权行为法》第822条中列举了两类私益妨害:故意的和不合理的妨害;非故意的妨害和发生于过失、粗心及异常危险活动的妨害”。
学者杨立新认为,不可量物侵害属于物件致人损害的一种,应在侵权法中以予规定,“规定因物件致人损害的,由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担责任;但管理人或所有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分别规定建筑物以及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构筑物及其上的搁置物……以及不可量物侵害致人损害的责任”。但《侵权责任法》并没有采用此观点,对不可量物侵权没有进行统一规定,只规定占有或使用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占有人或使用人承担特殊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应将不可量物侵害归为特殊侵权行为,在一般情形下应采取无过错归责原则。
在我国,学者普遍认为不可量物侵害属于相邻关系中的相邻环保关系,实质上,不可量物排放行为的确会对相邻环境造成一定的侵害,甚至会造成环境污染。但并不能因此就将不可量物侵害和环境污染混同,二者存在诸多区别:
(1)法律调整的属性不同。我国将不可量物侵害规定在《物权法》中,《物权法》属于私法,对不可量物侵害的调整属于私法的调整范围,受害人可采取民事救济方式进行救济。环境污染属于环境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依《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等具有很强公法性的法律进行调整,造成环境污染时可能产生行政责任。
(2)导致污染的物的种类不同。不可量物侵害是由噪音、煤烟、震动、臭气、尘埃、放射性物体等具有不可称量性质的物质所造成的侵害。而环境污染既可以由不可称量的物质造成,也可以由可称量的物质如固体废弃物引起,只要行为人排放污染物或从事其他开发利用环境的活动,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了环境污染或破坏即可,对污染物的种类并无严格限制。
(3)致害的影响范围不同。不可量物侵害以双方之间具有不动产相邻关系为前提,受害人数及范围较小,具有特定性;侵害的程度较轻,多为对相邻人财产权、采光权的侵害。而环境污染的发生并不限于相邻不动产之间,其可能 造成大面积的污染,导致受害者人数众多;环境污染造成侵害的程度较为严重,可能造成巨大的人身和财产的损失。
(二)容忍义务的限度
1.容忍义务之法理
法律所调整的是一种社会利益关系,不同主体的各种利益之间必然存在冲突和矛盾,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和利导机制,对各种利益作出合理与非理、合法与非法的界定,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就是权利,并且“权利是相互交叉的,在两个权利之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界限”,对一方权利的限制交叉是对相对方权利的保护。
不可量物侵害是主要发生在相邻不动产间的侵权行为,受害人承担容忍义务的实质在于法律对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是不受侵犯的,不允许任何人加以妨害或干涉,但并不意味着所有权可以不受任何限制,这种限制在相邻关系中尤为重要,在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利用人之间,若各自对自己的不动产均可任意的支配、使用,则可能发生权利冲突,危害其他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对其不动产的利用,正如法国民法学家马洛里所言,“任何与邻人相关的问题都可能产生纠纷,不动产必然涉及邻人,相邻则必然导致利益冲突”。因“法律在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之间设定了一系列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允许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权利时,享有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另一方面限制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行使,使其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负有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其中赋予权利人在一定限度内负有容忍义务是解决利益冲突的一种重要渠道”。对不可量物排放而言法律为了调和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和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权利的行使的利益冲突,要求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对相邻人的不可量物排放行为负有容忍义务,在容忍义务的范围内相邻人不构成不可量物侵权,以保障不动产权利人在不侵害邻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自由地行使权利。
容忍义务的限度是指受害人对不可量物侵害行为在多大程度上负有容忍义务,在容忍义务的范围内侵害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属于合理损害,不论是将不可量物侵害定性为相邻关系的德国和瑞士,还是将其视为侵权行为的英国和美国,都规定在发生不可量物侵害时受害人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只有超过受害人容忍义务的限度侵害人才对不可量物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容忍义务之判断标准
各国立法和理论一般均认为在不可量物侵害中,受害人负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但对于容忍义务的判断标准规定并不相同。“我国在《物权法》中将环境污染中的国家排污标准作为不可量物侵害中受害人容忍义务的判断标准,认为凡排放不可量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的,不动产相邻一方对其造成的损害就应当容忍。”“我国学者也认为该规定虽反映了国家将相邻环保关系与环境保护法律接轨的趋势,但将不动产权利人行为的违法性(违反国家规定)和受害人的容忍义务相联系,属于对相邻关系的误解”,并且将符合排污标准的不可量物排放行为排除在对相邻人造成侵害的情形之外,过于绝对,加重了受害人的负担,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德国法上,虽然也规定在不可量物侵入未超过法律或法令确定的极限数字,推定侵害是轻微的而不构成侵害,受害人负有容忍义务,侵害人对此不承担责任,但是,“该国判例学说一致认为,是否超过上述标准仅仅是排污行为是否具备实质性或者是否构成过度排放的判断标准之一,并不能认为凡是符合排放标准就不能构成对邻人的侵害”。“依《德国民法典》第906条之规定,仅在干涉为特定之种类(不可称量的物质侵入),且在不妨害对土地之使用时,或对土地使用之妨害不为重大时,或者为当地通行且不能通过对此类使用人经济上可期待措施加以阻止时,受害人对该侵害才承担容忍义务”,对于妨害是否重大即是否构成本质性的侵害原来以普通人一般人的感受为决定性的判断标准,现在采用“价值权衡”的方法以一个“理想人”的感受进行权衡判断,并且国家规定的标准值也是判断的标准之一。
瑞士要求不可量物侵害不可对邻人所有权有过甚的侵入,具体依土地的形状、性质及地方习惯加以判断。日本民法中对于如何判断容忍义务的限度并没有规定,但在实践中形成了“容忍限度论”,认为应综合考虑遭受侵害的利益的性质和程度、加害方从事活动的社会价值和必要性、土地先后利用关系、地域性等多种因素来确定不可量物侵害的容忍限度。我国台湾地区明确规定应依损害程度、土地形状和地方习惯对受害人的容忍义务进行界定。
“英美国家作为判例法国家对受害人容忍义务的限度主要从侵害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损害的程度以及侵害是否合理的角度加以判断,其中侵害是否具合理性应依据社会上一般人的感受程度加以判断,只要一般人难以承受即构成不可量物侵害。”
我国学者曾试图对容忍义务的判断标准进行细化,以规范不可量物排放行为。有学者主张,“依有关法律、法规、通行做法、大多数人的意愿对容忍义务的限度进行确定”,或“依特定社会共同体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成员的平均认知与感受程度对其进行界定”。
笔者认为,各国对受害人容忍义务的限度一般从多个角度进行判断,重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将国家排污标准作为受害人容忍义务的判断标准,应依国家规定进行判断;在国家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受害人容忍义务的限度的界定只能依据《物权法》第84条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性规定即依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判断,于司法实践中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考量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损害程度。损害程度是各国判断受害人容忍义务的重要标准。不可量物排放要构成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存在损害事实,且要求损害具有可补救性,即对侵害具有进行法律救济的可能性,包括质和量上的可能,其中量上的可能性要求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对于轻微损害,法律认为没有必要进行补救”。可见在轻微损害时,受害人应承担容忍义务;在造成本质性的侵害时,受害人不负有容忍义务。是否对受害人构成本质的侵害,以一般人的感受即社会成员的平均认知与感受程度作为判断的标准,对此,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
(2)主观过错。不可量物侵害一般对侵害人是否具有主观错过并没有要求,但在特殊情况下应考虑侵害人的主观过错,应依致害人过错的程度的不同使不可量物侵害人承担不同的责任。
(3)损害客体。对人身权的保护重于对财产权的保护,在不可量物侵害可能造成受害人健康权的损害时,受害人不承担容忍义务,例如,来源于KTV的歌声,惊扰住户甲使其长久不能人眠,导致甲精神衰弱,此时不论KTV的歌声是否超出了一般人的容忍义务,甲都不再承担容忍义务。在对一般人格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容忍义务的限度以一般正常人的标准进行判断。
(4)不动产利用的先后关系。此为日本法判断受害人容忍义务的重要标准之一,具体表述为,“受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前,而侵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后的,不可量物侵害较易成立:相反,则较难成立”。此标准实质是:受害人对侵害人利用不动产的形式和对其今后可能会受到何种种类和程度的侵害,是否知晓或者可以预见。对于不能预见的不可量物侵害,受害人不再承担完全的容忍义务。
(5)不可量物侵害发生的地域性。不同的地区对受害人的容忍义务的要求并不相同,例如,在日本司法实践中各地区居民对日照侵害所负的忍受程度并不一样,其中工业地区忍受程度最高,商业地区次之,住宅地区最低。在我国依据《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在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噪声排放白天55分贝,夜晚45分贝;在商业、工业混杂区等白天为60分贝,夜间为50分贝。”可见,不同区域内的受害人在国家规定的标准的范围内承担不同
限度的容忍义务。
(6)场所的惯行性上的利用。“场所的惯行性上的利用是指特定地域中的某特定土地以外的土地的多数所有者所采取的利用方式”,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的规定:被害者对于加害者基于场所的惯行性上的利用所生的不可量物侵害必须承担容忍义务。我国应借鉴德国的做法将场所的惯行性上的利用作为判断受害人容忍义务的标准之一。
(7)利益衡量原则。“利益衡量原则是在对受害主体的权利进行救济的同时对加害主体的权利、利益进行考虑的一种表现”,不可量物侵害中,应将侵害人因排放不可量物侵害所获得的利益和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衡量,或者对侵害人采取防止不可量物侵害的措施的必要性、经济性进行衡量,当利益大于损失或者对侵害人采取制止不可量物排放的措施不具有经济上的可期待性时,为了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又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使受害人对此不可量物排放行为负有容忍义务,但对于不可量物排放造成的损害可以要求侵害人给予经济赔偿。例如,来自高速公路的噪声严重超标,即使在高速公路或住宅区旁安装隔音减噪措施,也未必能将噪音降到国家标准以下,但高速公路是必要的设施,给国家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在此种情况下,依利益衡量原则,即使不可量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受害人也负有容忍义务,但可以要求国家给予经济赔偿。
此外,还可以依当地的风俗习惯对受害人容忍义务的限度进行判断,例如,某地居民习惯在冬天的时候将咸货(咸鱼咸肉等)挂在门外进行晾晒,其散发的气味可能影响邻人正常的生活,但邻人对此应负有容忍义务。
本章小结
共同利益是维系业主之间关系的精神与物质纽带,并导致成员权的产生,业主成员权是业主物权的衍生权益,是业主物权的展延或延伸,本质上应属带有一定财产权内容的身份权。成员权兼有“法性”和“物法性”特征,与社员权构成个别与一般的关系,成员权具备了社员权的特征。业主团体成员的权利有“参与管理权”和“受益权”,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组成成员团体的治例结构,业主公约则为其自治规则。业主不履行其成员义务,有不当毁损行为不当使用行为以及生活妨碍行为,侵害了业主团体的合法权益,需承担业主成员责任。
业主立体相邻权作为现代意义的相邻权,是指不动产所有人为方便自己不动产使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限度内利用他人所有的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业主进入权构成了业主立体相邻权不同于传统相邻权的最具代表性的特征。不可量物侵害强调的是相邻一方由于排放不可量物而对另一方造成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其本质上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依侵权法寻求救济。但在容忍义务的范围内侵害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属于合理损害。受害人承担容忍义务的实质在于法律对所有权的限制。对受害人容忍义务的限度一般从多个角度进行判断,重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摘自:《业主权的释义与建构(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7月出版。内容简介:“业主权”的法理确认,渗透着民事法律对主体私权更为周到、细致的理解及维护,是民法私权法制本性的进一步张扬。我国《物权法》虽然规定了业主的部分权利,使业主权的实现与保护在一定程度上找到了立法依据,但现实市民社会生活中权利主体所追求的“物尽其用”、“意思自治”、“解纷息讼”等法权要求并未得到满足。《物权法》中“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规则的设计,与日本民法中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制度设计相比,尚无实质的创新与变革。而在法律适用中,该制度建构的漏洞和缺陷也逐步显现,理论上亦有困惑与症结。广大民众的社会生活,和谐社会的法律实践,急迫需要清明的、充满人文关怀的法律规则的指引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