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对当事人某一争议事实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一事不再理”的法律渊源是《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5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由此确立我国的“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但是,任何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一般都会有例外,《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7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8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这些规定明确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例外情形。

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次起诉,即判决具有既判力。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包括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即既判力的基准时或者标准时,是法院终局判决所判断的当事人之间诉争事实状态或者权利状态存在的特定时间点。既判力基准时是确定判决对所判事项产生既判力的时间点问题。因判决是对特定时间点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状态的判断,因此,既判力的基准时为法庭辩论终结时。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基准时后发生新的事实,不受既判力的约束,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

司法解释明确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有新的事实发生,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之所以规定此种情形下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是因为原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新的事实是在基准时之后发生,并未被生效判决确认,不受既判力的拘束。这里所指新的事实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不是原生效判决未查明或者涉及的事实,也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不属于新的事实。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以发生新的事实为由,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和受理的条件,有发生新的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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