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附详细裁判规则)|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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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作者:李舒 赵跃文 吴镇江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现实中,出于融资需要、管理方式等多种原因,经常出现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对外转让其对发包人的债权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可否主张原债权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从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其是否随债权一并转让主要取决于其是否为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来看,越来越多的判例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特别是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一裁判文书中也持此观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转让上的从属性,有利于促进该制度保障建筑工人利益的目的实现。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非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主债权受让人可主张就相关建设工程优先受偿。
一、2017年1月4日,王晓燕与东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温县新东未来城1号楼的商铺一间,随后出租给他人开办养生馆。
二、2018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黎阳公司与东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做出终审判决,判决东成公司向黎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937.22万元及利息,且黎阳公司有权对温县新东未来城1某、2某、3某楼及人防、商铺、地下车库工程(“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937.2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2019年5月16日,黎阳公司与闫小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前述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闫小毛,于次日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了东成公司。
四、2019年5月21日,闫小毛申请对涉案工程强制执行,王晓燕提出执行异议后,异议申请被驳回。于是王晓燕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之一为闫小毛是否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二审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驳回王晓燕的诉讼请求。
五、2021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确认闫小毛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王晓燕的再审申请做出驳回的裁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
第一,黎阳公司已与闫小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东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闫小毛。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
第三,一二审判决基于债权转让并结合闫小毛系全额投资人身份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闫小毛取得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保障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获得优先利益,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虽然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判例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近期判例中亦持此观点,但不排除部分地方法院仍持优先受偿权不能转让的观点。因此,实务中还需关注地方司法政策,而受让人可以考虑要求承包人提供其他担保保障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该种担保可设定为附条件的担保,条件为因司法政策原因导致受让人无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第二,受让人在受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之时,应确认是否已经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还应注意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防止出现因行使期限届满而消灭权利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受让人需要注意在前述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三,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如果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可以参照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折价补偿,此时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就此权利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受让人受让承包人经确认的债权的,同样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因案涉工程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导致合同无效的,因案涉工程为违法建筑,不具备优先受偿的条件,不能行使优先受偿权。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闫小毛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黎阳公司对东成公司享有19372188.8元债权,并对东成公司温县新东未来城1号、2号、3号楼及人防、商铺、、地下车库工程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19372188.8元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黎阳公司已于2019年5月16日与闫小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东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闫小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本案中,闫小毛系作为黎阳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全额投资人受让案涉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一二审判决基于债权转让并结合闫小毛系全额投资人身份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主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闫小毛取得相关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王晓燕的相关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王晓燕与闫小毛、焦作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5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对外转让的,不影响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一:裕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耒阳市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24号]认为,“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虽然耒阳市金汇商业中心已过户到金汇公司名下,但是并不影响裕达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案例二:南阳万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南阳市兴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南阳万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南阳市兴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27号]认为,“兴泰公司就相关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其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兴泰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申报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有兴泰公司申报债权的相关文书和双方签订的决算书等证据佐证,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兴泰公司承建工程已经建成,南阳万方破产管理人所主张的该工程已经转让,不是免除其义务的法定理由。”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的,产生权利消灭的后果。
案例三: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恒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5号]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商铺于2017年3月22日已有商户开始使用,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3月22日实际投入使用,以此日期作为恒平公司应付款之日,并无不当。广西一建于2017年11月14日主张工程款,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其次,即使按照广西一建的主张,恒平公司应当从结算之日即2017年3月29日起60日内付款,恒平公司应付款之日的起算日期亦应为2017年3月29日。2017年5月29日为60日的付款宽限期届满之日,而非应付款起算之日。因此,广西一建认为应当自2017年5月29日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广西一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3.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仍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让权。
案例四: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认为,“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的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合同虽然无效,但承包人仍然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而且,承包人组织员工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同样需要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与合同有效时相同。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同样需要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故应当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五:泰安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15民终789号]认为,“虽然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但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争议各方对案涉工程价款问题至本案诉讼前亦未达成一致。同时,虽然凯利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受让人,亦取得了案涉项目产权证书,但凯利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尚未支付案涉工程的受让价款,其关于南通三建因案涉工程抵顶给凯利公司而不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抗辩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综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南通三建对其所施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我们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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