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公安机关适用修正前法条,是适用法律错误还是可补正的执法瑕疵?
王某、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河口边防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文书类别:判决书
案由:行政复议 治安管理处罚
裁判日期:2020.09.03
审判人员:车兆东 李 健 徐建海
审理程序:二审
当事人:王某 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河口边防派出所
代理人:刘丽 马福睿 该所副所长 朱元伟 该所民警
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
委托代理人刘丽(原告妻子),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河口边防派出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548号。
负责人隋军,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马福睿,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元伟,该所民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河口边防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河口边防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马福睿、朱元伟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某系大连市高新园区招商兰溪谷小区业主,该小区曾有业主向物业反映在凌晨时间楼内有敲击声的噪音问题。原告所住单元楼内电梯间曾张贴下列告示:“再次通告不要脸的这位业主:勿谓言之不预也。敲墙的恶人,你伤天害理,必有恶报,祸及子孙!人在做,天在看!已经知道你是哪家了,别给脸不要脸。几次有意无意的警告你了,还变本加厉的,你等着吧!我们会采取一些必要的手段,让你永无宁日!”告示落款为2单元全体受害业主。
2019年6月5日18、19时左右,招商兰溪谷小区物业经理杨某及物业工作人员孙某、王某1到原告家走访,与原告就噪音问题进行沟通,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发生争执,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报案。受案登记表记载:“物业经理杨某对王某说看看电梯间的海报,王某认为物业经理无理由和依据的认为噪音是从自家发生的,以及拿电梯间的海报威胁自己,认为物业经理的行为是诽谤和严重威胁人身安全。”
2019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受案回执,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原告被询问:“你家是否产生过生活噪音?”原告回答:“我们也有吸尘器吸地,我们生活中难免会制造噪音,但是比较大的噪音我们是主动避免的,更不会主动或刻意制造噪音的。”2019年6月21日,被告对物业经理杨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9年6月23日,被告对物业工作人员孙某、王某1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2019年6月24日,被告作出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主要内容如前所述,于次日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根据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49号发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上述规定内容与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河口边防派出所具有受理原告王某报案并对案件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违法事实一节。根据被告提供的物业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对话录音,物业工作人员系就业主反映的楼内有敲墙声的噪音问题与原告进行沟通,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诽谤和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事实,亦不存在其他违法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曾就告示进行报案,但被告以告示没有具体指向对象未予受理,张贴告示属于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未记载上述报案内容,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告示内容没有载明噪音的出处即具体指向对象,在原告否认其系噪音制造者的情况下,认为其系告示指向的噪音制造者而主张张贴告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没有深入调查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导致曾张贴告示的人员砸其家门并对其进行谩骂、指责、损坏财物,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治安案件发生于2019年6月30日,与本案非同一案件,不应一并审理。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一节。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没有违法事实的案件,公安机关应依据上述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终止调查,本案被告依据上述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作出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作出程序是否合法一节。被告对原告的报案经过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符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告认定本案不存在违法事实正确,其作出的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该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因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告虽适用法律错误,但考虑到本案确不存在违法事实,根据现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亦应终止案件调查,撤销涉案行政行为将会增加行政机关执法成本,造成执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本院对涉案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依法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河口边防派出所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的大公高(治)行终止决字[2019]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河口边防派出所负担。
原告诉称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依法撤销“大公高(治)行终止决定(2019)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对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293行初1号,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的判决予以撤销。3、对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293行初1号,关于“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违法事实一节。物业人员。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诽谤和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事实,亦不存在其他违法事实”的判决予以撤销或更正。4、对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293行初1号,关于“且告示内容没有载明噪音的出处即具体指向对象,在原告否认其系噪音制造者的情况下,认为其系告示指向的噪音制造者而张贴告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的判决予以撤销或更正。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公安分局河口边防派出所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大公高(治)行终止决定(2019)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只有予以撤销后,才能依据适用正确法律重新做出正确、合法、公正的法律文书和结论。大公高(治)行终止决定(2019)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坏的的计算方式、方法、法律依据。该案件源于河口边防派出所不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不对证据进行核实,面对物业提供的证据资料内容的真实性不做调查,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否存在违法事实一节。物业人员到我家时说“大家举报是你家制造的噪音”没提供证据和依据,就是诽谤、污蔑。“你去看电梯和楼道里的告示,你家小心点”这样的话语,如果只对我说,就是威胁我的人身安全。
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河口边防派出所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裁判。我方确实有法条适用的错误,也进行了补正。我们的这个案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错误或者的错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河口边防派出所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大公高(治)行终止决字[2019]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因王某被诽谤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终止调查。
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河口边防派出所于2020年8月7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补正决定,我所2019年6月24日对报案人王某报警称被招商兰溪谷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诽谤一案作出的大公高(治)行终止决字[2019]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中,文字存在笔误,应予以补正,现补正如下:原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正文中第四、五行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更正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河口边防派出所具有本案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
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河口边防派出所2019年6月24日作出大公高(治)行终止决字[2019]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引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终止调查。其于2020年8月7日作出补正决定,原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正文中第四,五行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更正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比对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与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致。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与本案毫无相关。综上分析,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河口边防派出所大公高(治)行终止决字[2019]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只是存在笔误瑕疵,且已经纠正,并非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那么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是否存在违法事实以及是否构成诽谤。根据被上诉人提供录音材料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2019年6月5日18、19时左右,招商兰溪谷小区物业经理杨某及物业工作人员孙某、王某1到上诉人家走访,与上诉人就业主反映的楼内有敲墙声的噪音问题进行沟通,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发生争执,物业工作人员就噪音问题与上诉人进行沟通,系小区物业的职责,物业工作人员的沟通行为系应尽的职务行为,物业工作人员的沟通并不存在针对上诉人诽谤和威胁人身安全的行为,亦不存在其他违法事实。张贴告示属于违法行为,告示内容没有载明噪音的出处即具体指向对象。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没有违法事实而决定终止调查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就其笔误做出更正决定的情况下,确定被上诉人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河口边防派出所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的大公高(治)行终止决字[2019]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违法并无不妥。但在本案上诉期间被上诉人作出了补正决定,大公高(治)行终止决字[2019]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只是存在笔误瑕疵,再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确有不妥,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确认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河口边防派出所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的大公高(治)行终止决字[2019]14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违法予以纠正,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指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3行初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人员
审判长 车兆东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徐建海
裁判时间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