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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法律规定

二、立案标准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2020年9月17日实施 高检发〔2020〕15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9月14日实施 法释〔2020〕10号)

三、量刑标准

四、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1月10日实施 法发〔2011〕3号)

五、典型案例

(一)刑事审判参考

案例1:[第519号]李宁侵犯商业秘密案——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经营信息与重大损失

案例2:[第609号]杨俊杰、周智平侵犯商业秘密案——自诉案件中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 的主要构成要件

案例3:[第1005号]伊特克斯公司、郭书周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如何理解和把握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计算依据、方法及对象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

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案例五:金义盈侵犯商业秘密案(检例第102号)

(三)2020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1:北京华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甲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2:山东赵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3:上海万超公司、于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案例4:浙江周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前言.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了大幅修改,此举契合了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时代背景。笔者就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关法律法规、案例等进行知识管理,便于在办案过程中查询参考。

 01. 

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02. 

立案标准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2020年9月17日实施 高检发〔2020〕15号)

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年9月14日实施 法释〔2020〕10号)

第三条 采取非法复制、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窃”

以贿赂、欺诈、电子侵入等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第六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因此上述立案追诉标准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并不冲突。

 03. 

量刑标准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04. 

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1月10日实施 法发〔2011〕3号)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问题和委托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检验机构协助抽样取证。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并按照规定方法抽取样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05. 

典型案例

(一)刑事审判参考

案例1:[第519号]李宁侵犯商业秘密案——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经营信息与重大损失 

【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

【裁判理由】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公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商业秘密的有关术语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其中“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的及标书内容等信息。这一解释为人民法院认定商业秘密提供了重要依据。

本案经营信息已属奥尔公司享有,符合商业秘密的各项法律特征,应当属于奥尔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次,李宁在担任奥尔公司业务部经理期间,本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保密义务,但其伙同他人为谋取个人利益,在代表本单位与湖南省湘潭市有关部门洽谈该市广场和道路灯光改造项目期间,欺骗公司领导,私下与他人合伙成立天诚鼎立公司,将奥尔公司获取的客户信息(经营信息),由天诚鼎力公司使用并从中获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属于“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案例2:[第609号]杨俊杰、周智平侵犯商业秘密案——自诉案件中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 的主要构成要件

【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本案自诉人所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的秘密性?

2.如何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裁判理由】

(一)关于本案技术信息秘密性的认定

辩护人提出,对商业秘密的鉴定应当区分公知技术与非公知技术,否则没有证明效力。我们认为,对商业秘密区分公知技术与非公知技术是针对特定情形或者特定案件而言的,不具有普遍性。对本案自诉人的涂料配方,应作为一个整体认定为商业秘密加以法律保护。

(二)关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首先,自诉人对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人违反了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只要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使负有保密义务以外的其他人不能轻易获得该秘密即可。措施是否合理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

(1)权利人是否明确了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

(2)是否制定了相应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法使他人知晓其掌握或接触的信息系应当保密的信息;

(3)是否采取了一定的物理防范措施,除非通过不正当手段,他人轻易不能获得该信息。

其次,被告人周智平并非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自诉人的技术秘密。所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对终端产品的分析研究,找出该产品的原始配方或者生产工艺。反向工程是对商业秘密权的一种限制,一旦他人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技术秘密,权利人则无权阻止他人披露和使用获得的技术信息。

案例3:[第1005号]伊特克斯公司、郭书周等侵犯商业秘密案——如何理解和把握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计算依据、方法及对象

【主要问题】

如何理解和把握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重大损失”的计算依据、方法及对象?

【裁判理由】

(一)商业秘密权利人“重大损失”认定依据的解读

如何计算权利人的重大损失,相关刑事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指导文件并无规定。实践中,重大损失的计算依据主要是民事侵权的相关法律规范。其理论依据在于:就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类案件的内在联系而言,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是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为发展的高级形态,构成知识产权刑事犯罪只是因为民事侵权行为性质十分严重,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符合刑事法律规定的侵害程度,才纳入刑法规范调整的领域。

(二)商业秘密权利人“重大损失”计算方法的选择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可以发现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中对“重大损失”的认定大致具有四种计算方法。同时,鉴于文义解释优先的法律适用规则,在计算损失方面,应当优先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而二审法院另行采用了侵权人获利的计算方法。主要理由在于:商业秘密与专利技术在保护方式上并不完全相同。专利是以“公开换垄断”。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秘密并不占有垄断的地位,权利人拥有技术秘密并不代表着其他竞争者不能拥有同样的技术秘密。进而言之,侵权人生产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原本就应当归属于权利人。

(三)商业秘密权利人“重大损失”计算对象的确定

“很多情况下,原告出于尽量扩大保护范围的需要,或者对法律规定、涉案技术背景不熟悉等原因,往往在起诉时会圈定一个很宽泛的秘密范围,并将一些公知信息纳入商业秘密范围内请求保护。”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

第二十六批指导性案例——案例五:金义盈侵犯商业秘密案(检例第102号)

【案例要旨】

办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被告人作无罪辩解的,既要注意审查商业秘密的成立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又要依法排除被告人取得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形成指控犯罪的证据链。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必要时可聘请或指派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办案。

(三)2020年度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1:北京华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甲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典型意义】

(一)发挥审前主导作用,夯实案件证据基础。办案检察机关针对电子数据,向公安机关列明重点提取对象及注意事项,并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同步辅助审查海量证据、挖掘重要监督线索;针对讯问及取证难点,制定详细讯问、补侦提纲及取证方案,并视情况调整补充;就涉案软件商业秘密非公知性、同一性,以及目标代码与源代码的对应关系等关键问题,多次询问知识产权鉴定机构,确保收集证据全面、合法。

(二)依法追诉漏罪、漏犯,确保案件质量。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仅对李某明提请逮捕、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通过引导公安机关调取销售合同,依法追加两起犯罪事实;通过深度挖掘电子证据,依法追捕、追诉李甲、李某波,充分发挥了法律监督职能。

(三)强化源头治理理念,护航企业创新发展。

案例2:山东赵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典型意义】

(一)严厉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本案权利人是国内食品馅料行业的龙头企业,在该公司担任高管职务的赵某违反保密协议和诚信原则,将知悉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披露给其他同业经营者,导致权利人生产经营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查微析疑,发现漏罪线索。企业在长期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的各类信息,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禹城检察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中敏锐捕捉到经营信息被侵犯的犯罪线索,并引导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查实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有效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

(三)恪守客观公正,保障被告人权利。检察人员对于鉴定意见进行了细致审查,认为本案权利人损失的数额计算有误,遂自行补充侦查,确定合理的损失计算方法,查明犯罪数额,准确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体现了办案检察机关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切实做到了公平公正、不枉不纵。

案例3:上海万超公司、于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典型意义】

(一)依法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检察机关着力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重点打击涉及高新技术、关键核心技术、事关企业生存和发展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全面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二)综合运用证据形成锁链,全面查明犯罪事实。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要注意引导公安机关追查涉案技术信息来源、保密措施、泄密过程、保密义务等,收集固定侵权人违约情况、侵权情况等证据。同时,应注重加强与权利人沟通,进而形成证据锁链,排除其他造成商业秘密泄露的可能性,从而证明被告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三)慎用刑事强制措施,在依法办案与避免冲击企业经营之间寻求平衡。检察机关在严惩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也要注意服务保障“六稳”“六保”,尽量减少司法活动对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审慎适用强制措施,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对已捕的涉案企业经营者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确保取得打击犯罪与维护生产经营的平衡。

案例4:浙江周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典型意义】

(一)依法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护航。本案权利人春风动力公司系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多年来一直走自主创新发展模式,属于国内全地形车领域龙头企业。检察机关坚持知识产权案件专业化办理,有力保护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借力专家智库,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和犯罪数额。由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以及是否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犯,往往具有较强专业性,通常需要听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

(三)延伸检察职能,积极参与知识产权综合治理。办案检察机关多次赴涉案企业走访交流,开展法治宣传,帮助企业提升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切实防止类似侵权案件发生。

作者:唐聆嘉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西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

作者丨唐聆嘉

编辑、排版丨deer

校对 | 唐聆嘉、老斑鸠

审核丨卓安所刑事实务研究组 、老斑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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