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一定条件下,可根据盖然性推定新担保人对借新还旧明知
作者:初明峰 刘磊 张款
裁判概述:
尽管新贷担保人并未为旧贷提供担保且无直接证据证实其对债务人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所存在借新还旧事实明知,但鉴于某担保人为债务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其他几位担保人也均系该担保人的近亲属等事实,判定前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妥。
案情摘要:
1. 2015年6月18日,河北建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森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据此出借给森海公司5000万元借款。
2. 但森海公司在收到上述5000万元借款后,当时即向河北建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了3000万元。经法院在庭审中查实,退还的3000万元实际用于偿还双方之前的“旧贷”。
3. 另查明,董文儒、董文勇、张晓丛、萃海公司均为上述5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且均不是“旧贷”的担保人。
4. 再查明,董文儒系森海公司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董文勇系董文儒的亲弟弟,张晓丛与董文儒是甥舅关系。
5. 森海公司未能按期清偿上述5000万元借款,河北建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董文儒、董文勇、张晓丛、萃海公司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焦点:
董文儒、董文勇、张晓丛是否应当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董文儒系森海公司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森海公司、翠海公司的控股股东;董文勇系董文儒的同胞兄弟,借款人森海公司的时任股东;张晓丛与董文儒是甥舅关系,同时也是萃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由于案涉担保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借款人森海公司与担保人翠海公司的控股股东均系董文儒,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担保人应当知道森海公司3000万元系用于偿还2014年借款,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关于董文儒、董文勇、张晓丛、萃海公司应对50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申6321号
相关法条:
实务分析:
法律规定“以新贷偿还旧贷”中新加入担保人可以不知贷款系借新还旧事实而主张免责,同时法律规定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该担保人对借新还旧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除外。因此,债权人可以从“债务人知道”的角度寻找直接证据证明明知的事实;如果没有直接的证据,债权人也可以结合新担保人和借款企业的关系、与其他担保人之间的关系等角度围绕其“应当知道”进行取证。本案例即是法院综合各项事实推定该新加入担保人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的情形。笔者认为本判例符合公平原则,特此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