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合同涉税条款必须要重视的4个关键内容!

“包税”条款应当慎用

在日常签订经济合同中,合同双方对交易行为应负担的税费进行书面约定,往往会出现由非纳税义务人负担缴纳本应由纳税义务人缴纳税费的情形,这种在合同中书面约定由非纳税义务人负担税款的合同条款,被称为“包税”条款,其中可能涉及的税务风险不容忽视。
对于购买方,其代为承担的税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基于上述规定,一项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主要取决于该项支出是否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存在直接性、相关性、合理性。“包税”条款中买受人代为承担的税费,本应由销售方承担,属于与购买方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因此不得在税前扣除。
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需要有合法扣税凭证来看,“包税”条款约定税费由购买人担承,但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上仍然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即销售方),因此购买方是不能据此从自身所得税前扣除的,无形中不仅增加了交易成本,还导致增加了自身企业所得税上的负担。
建议:在设定合同包税条款时,要充分考虑业务的税务处理复杂程度,以及涉及相关税种。如果涉及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复杂税种,因其计算较为复杂,并非根据单笔交易计算,在交易当时无法准确计算出税款,此时建议不要采用包税条款,避免后期因为产生争议。以企业所得税为例,如果纳税人当年亏损,则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此时负税人承担的税款可能面临约定不明的风险。

合同价格如何约定?

(一)合同价格应当约定注明含税价、不含税价
因增值税是价外税,所以,单价是否为含税价会影响合同总价,在签订合同时,需要对此进行明确约定是否含税。目前相当多的企业关注焦点往往停留于交易价格本身,对于价格之中涉及的税收因素没有过多考虑,为后期开票、税收负担等情况埋下了隐患。
案例:2020年11月,甲公司与乙公司购买一批钢材,双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价款1000万元,但是合同没有注明是否为含税价。本案例中甲公司适用增值税税率13%,适用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城市建设维护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费率为3%,地方教育费附加费率为2%。
本合同风险在于,双方没有合同涉及的货物售价是否含税进行约定,如果这里1000万元不含税,那么甲公司应当支付货款1130万元,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是1000万元;如果1000万元含税,那么甲公司应当支付货款1000万元,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1000/1.13=885万元;那么对于税负影响多大呢?假定12月份对于该笔刚才全部销售,不含税价位1000万元,我们来看下表:
(本表数据仅供参考,未考企业存在未弥补亏损等其他因素)
一个合同是否采用含税价,竟然带来如此大的税负影响,大家签订合同时是不是要多看一眼呢?
(二)要根据对方税务资质和业务性质,约定好交易适用税率或征收率
由于销售方的税收身份不同,会导致所开具发票的种类和税率不同,最终会影响到合同总价的认定。因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虽然都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不同,给企业税负带来的影响是十分明显的。比如一般纳税人在销售产品时,适用税率13%,承接工程施工时适用税率为9%,而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具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不同,加上发票种类导致是否能够抵扣,最后将会导致影响合同总价的认定。
需要重视的是,必须在合同约定国家税法及政策变动导致税率变动时,合同总价的调整条款,避免由于政策波动因素未能充分考虑,导致后期合同无法履行造成违约的尴尬境地。
同时,税收业务性质的判定,也影响了适用税率的选择。比如某家电厂家在销售家电的同时提供运输服务。如果不加以约定税率,如果一方认为属于混合销售,另一方坚持认为属于兼营,由于税务性质判断的不同,最终就会导致此时对发票适用税率产生争议,带来税收利益损失。有的纳税人朋友提出,那么小规模纳税人解决不了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是业务就谈不成了呢?
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对于购货方需要的13%发票不能通过虚开发票解决,但是可以在价格上进让利,把购买方在税收上不能抵扣的损失给予适当弥补,失之东隅,收之桑榆,不必执着于取得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利润才是企业终极的目标,税法从来只渡有缘人。

开票违约条款的约定

在实际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条件之一,并同时约定迟延开具发票的违约责任,以促使发票开具义务人及时履行开具义务,为后期出现纠纷提供依据。
如果对方就是寻找种种理由不开具发票,纳税人如何寻求救济?两句话可以概括:如果对方不给你开发票,那么你找税务局;如果因为对方不给你开票造成你的经济损失,你找法院。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同时发票管理办法也规定,对拒不开票的义务人,税务管理机关可责令开票义务人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还规定,取消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收回拒不开票义务人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规定说明,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应由法院主管。因此,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法院是不予受理,当事人可自行到税收部门寻求行政救济,通过税务部门介入促使销售方开具增值税发票。
但是如果纳税人认为对方未开具发票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此时协商不成的,应当向法院就未开具发票造成损失请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因在于既然因卖方未开具发票的过失造成了买方不得不自行代为缴纳税费,以遵守市场的税务管理规定,那么,根据公平原则,买方自行缴纳税费的损失理应由卖方承担,这也是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付款条款的约定

付款条款主要涉及两个内容,向谁付款,以及何时以何种方式付款。
一方面,合同之所以要对收款人给予高度关注,原因在于税法文件的规定。
根据《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费,所支付款项的单位与抵扣凭证不一致,不予抵扣。
按照上述规定,收款方与开票方、销货方三者不一致不予抵扣;代付可以,代收、转付则造成三流不一致不可抵扣。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政策解读强调:三流一致仅适用于本文列举的货物、应税劳务和运输服务,不能扩大到其他营改增服务。所以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保持付款方和开票方,销货方一致,避免因为被判定为三流不一致,导致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造成不必要的税收损失。
另一方面,何时采取何种方式付款影响了纳税义务时间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比如分期收款是先发出货物,再分期收回货款。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按照上述规定,在合同约定时间纳税也就是在纳税人收到货款时纳税,只就收到的货款征税,没有收到的货款在下一个收款日期再纳税。反过来说,如果纳税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收款时间,或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就要在货物发出时全额纳税。
对于纳税人而言,如果根据企业资金回款情况,交易方信用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付款方式,比如采取分期付款而非一次性付款方式,就可能将纳税义务时间推迟,相当于获得一笔无息的流动资金。这样的做法既不违背税法,也切实减轻了企业一定时期的资金压力,可谓是一举多得。

作者:淡然
来源:柠檬云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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