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案外人不能凭借未体现法院确权之意的调解书直接排除执行!

裁判概述

案涉民事调解书并非涉及确认股份权属的纠纷,对于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存在代持关系等事实均未进行实质审查。该调解书仅是依据各方当事人自愿而出具,并没有审查确认之意,不能在另案中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

案情摘要

1. 2017年4月17日,建行丰城支行诉丰龙矿业公司、环闽公司,并申请保全了环闽公司持有的聚缘小贷公司1330万股股份。
2. 2017年10月3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环闽公司对丰龙矿业公司负担的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
3. 2017年7月5日,福建省漳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881民初12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聚缘小贷公司同意于2017年7月5日起三个月内为张某办理其持有的1330万股变更及工商登记手续。
4. 2018年5月17日,张某对上述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江西省高院作出(2018)赣执异7号执行裁定,支持案外人张某的异议请求。
5. 建行丰城支行对上述裁定不服,以上述调解书不能作为认定股权权属的依据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江西省高院作出(2018)赣民初87号民事判决:准许执行环闽公司持有的聚缘小贷公司1330万股股份。

争议焦点

张某依据1230号民事调解书对案涉被执行股份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认为

关于(2017)闽0881民初1230号民事调解书能否作为确认执行标的权属的依据。张某于2017年6月30日起诉的(2017)闽0881民初1230号案件性质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漳平市人民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出具调解书,聚缘小贷公司同意于2017年7 月5日起三个月之内为办理其持有的聚缘小贷公司 1330万股份变更及工商备案登记手续。从上述案件性质看,并非确认张某股份的权属纠纷。
从调解书的内容来看,漳平市人民法院对张某是否实际出资、对张某与环闽公司之间代持关系、张某是否实际为聚缘小贷公司股东等事实并未进行实质审查,亦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审查张某要求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是否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从调解书主项来看,依据各方当事人自愿,聚缘小贷公司同意办理变更,体现的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没有法院审查确认之意。
综上,仅凭该份非权属争议纠纷的民事调解书尚不能确认张某为1330万股股份的实际权利人。

案例索引

(2018)赣民初87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审判实践中,案外人有时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与执行标的物有关的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标的物的执行。此时,鉴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与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依据的生效裁判,均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权属或给付的认定,性质上属于两个生效裁判所认定的权利之间可能产生的冲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需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判断: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确权裁判,不论作为执行异议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一般不应据此排除执行,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而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一般应据此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两个裁判均属给付标的物的裁判,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分析

本案中,判断案外人对登记在环闽公司名下的聚缘小贷公司1330万股股份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第一,案涉民事调解书能否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第二,如何判断张某是否是真实的隐名股东;第三,对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查封执行标的的权利与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相冲突时,何种权利应予优先保护。鉴于文章篇幅,本文对后两个问题在此不再展开讨论,仅对第一个问题进行简单评析。
关于民事调解书能否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首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文书系权属纠纷以及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的判决、裁决”明确为判决、裁决,并未包含调解书。其次,民事调解书更多的是依据各方当事人合意形成,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院对当事人协议一致的无争议的事实以形式审查为主,通常不会按照有争议的确权判决的标准进行严格审查。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涉及的是案外人和调解书当事人外的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在确认权属的民事调解书记载的内容没有经过法院严格审查,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故其不能直接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依据。
本案中,江西高院从1230号调解书所涉案件的性质、调解书形成背景和张某无法证明其隐名股东身份等角度结合证据进行详细论述,作出案外人张某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判定。笔者赞同,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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