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合同被强制执行

【简要案情】

2015年10月24日,经法院调解确认:甲公司对张三所有的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张三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5月21日,因债务人逾期未能履行,甲公司申请强执。

2019年9月25日,法院作出向某人寿保险公司发出协执裁定,要求划扣张三作为投保人,为其两名子女购买的两份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

张三对协执裁定不服,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协执裁定,并停止执行两份保单的现金价值。其理由为:

第一,两份保单系2009年投保,早于提供担保行为,不存在通过投保转移、隐匿财产规避执行的情形。

第二,执行法院强行扣划保单现金价值事实上是要解除合同,在未经投保人同意的情形下,违反了保险法第15条之规定,应予撤销。

第三,两份保单的受益人均为案外人,扣划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利益,与保险法第42条之规定相抵触,应予撤销。

第四,两份保险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投保的目的是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人身相关问题,扣划将给被保险人、受益人造成重大损失。且投保时被保险人均系未成年,将保单作为被执行财产扣划,有违公平正义。

第五,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的人身保险合同,不属于民诉法第242条限定了执行查封范围。且某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储蓄业务经营范围,也不属于民诉法第243条所规定的协助执行主体。

本案焦点:人寿保险合同能否作为执行标的及对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

高院经复议认为:

据最高院民诉执行程序解释第32-1条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债权、股票、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最高院查扣冻规定第2条规定,法院可以查扣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可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财产性权利。

虽然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生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型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退保等方式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生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费用,不属于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扣冻规定第5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

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两份人寿保单的投保人享有单方解除权,解除后投保人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而保单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以及金额是确定的,因此,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享有的一种确定的投资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故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提取并无不当。基于此,在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就是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投保人)对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冻结或提取。

协执实质上系对被执行人张三名下保险单现金价值进行执行。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张三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高院经复议裁定:驳回张三的复议申请,维持协执裁定。

张三不服,向最高院申诉。

最高院认为:

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2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

同时,保险法第47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6-1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不属于被保险人、受益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张三。该项财产权益属于最高院查扣冻规定第2-1条,最高院民诉执行程序解释第32-1条第四项规定范畴,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其次,张三作为被执行人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综上,张三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院裁定:驳回张三的申诉请求。

【律师总结

财富传承早已是经典话题,市场趋之如骛。在众多财富传承工具中,大额人身保险是被运用较多的一种,原因在于被夸大的“避债”功能。这里之所以用“夸大”一词,是因为在众多的个案中,并不能真正起到隔离债务风险的作用。本案也是如此,在投保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强执其为孩子所投保的人寿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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